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2:32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湘潭市财源建设奖励和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两型社会”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源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两型社会”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两型社会”建设为主线,加快“两型”产业发展,围绕我市四大战略产业,突出支持大项目,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强化政府投资的引导。同时,将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全部纳入财源建设的奖励和扶持范围,积极支持各类企业共同发展。
(二)坚持按贡献奖优扶强的原则。加大对投资大、效益好的项目的扶持,加大对贡献突出的税源骨干企业的奖励力度,紧紧依靠财源建设工作的各项奖励和激励政策,突出财源建设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作用,扩大全市产业优势,做大做强税收骨干企业。
(三)坚持奖励和扶持政策并重的原则。既要突出加大对新项目、新技术、新企业的扶持和激励力度,做大经济增量,也要注重集中资金,加大对重点税源大户的奖励,做大经济存量。
(四)坚持统一规范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努力集中各个渠道、各个方面和各个部门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实现对投入方式、投入渠道的统一调配。继续调动各级各部门抓财源建设的积极性,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推进财源建设。
第三条 资金来源。一是在不影响现有管理权限、投入程序和使用范围的基础上,每年从工业切块资金、农业切块资金和科技切块资金中集中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对重点财源建设项目的投入和重点税源企业的奖励。二是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市本级每年集中安排可用财力的1%~2%作为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三是适当集中城市两区超收上缴的工商税收分成收入,作为对城市两区的专项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四是对园区内重点财源企业和项目的奖励,由园区各自安排奖励资金。市人民政府奖励后的重点财源企业和项目,园区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章 对市本级重点财源企业的奖励

第四条 奖励对象。税收级次属于市本级(含高新园区、九华园区)的生产性企业、流通企业和全市范围内的科技创新型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才能纳入考核:
(一)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确保安全生产,全年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第五条 考核指标和考核基数。考核主要指标,是企业年度上缴的各项税收及教育费附加。考核基数是企业上年度上缴的各项税收及教育费附加。税务等各类稽查的查处税收不计入当年上缴数,计入下年度考核基数。
对纳入市重点财源建设考核范围的企业,考核年度实现的上缴税金低于考核基数的,不予奖励。对效益下滑后又有所回升,重新纳入考核奖励范围的企业,其基数应以上次得奖年度的上缴税金总额为基础,按照该企业所处奖励档次的增长速度计算后重新确定。达到大型骨干企业奖励水平的新进企业,以各奖励层次的税收下限作为该企业的税收基数。
第六条 奖励政策和标准
(一)大型骨干企业
1.年上缴税金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8%以上,一次性奖励20万元;超18%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2.年上缴税金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3%以上,一次性奖励30万元;超13%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3.年上缴税金在5000万元~1亿元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0%以上,一次性奖励40万元;超10%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4.年上缴税金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比上年增长10%以上,一次性奖励60万元;超10%增长部分按地方实得税收的10%给予奖励。
(二)中小型企业
考核年度内上缴税金在500万元以下且税收实现增长的企业,年终按上缴税收进行排名,取前30名进行奖励。第1名至第5名,一次性奖励10万元;第6名至第10名,一次性奖励8万元;第11名至第30名,一次性奖励5万元。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重点财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功人员(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40%)。
第七条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扶持政策和省、市一事一议优惠政策的企业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第三章 对市本级重点财源建设项目的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重点财源建设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一)符合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发展要求。对污染大、能耗高的项目和不符合“两型社会”产业导向(限制类)、低水平重复投资的项目,不给予扶持和奖励;
(二)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
(三)项目建设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四)项目按不同类型和不同规模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
1.工业企业的新建项目(具备独立法人资质)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规模;
2.中央和省属企业进驻市本级各工业园区后形成的裂变项目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及以上规模;
3.重点财源企业的改建和扩建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并进行提前申报予以确认;
4.原国有工业企业改制后形成的重组项目投资总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并进行提前申报予以确认。
第九条 奖励办法
(一)对新建项目、裂变项目和改扩建项目或重组项目,在投资计划年度内能够完成投资任务,在竣工结算并形成生产能力后,以企业实际到位的投资总额(土地以实际支付值计算)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建设方的法人代表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中法人代表奖励不低于40%)。
(二)新建项目、裂变项目、改扩建项目或重组项目形成的新企业,在其建成投产后第二年可进入重点财源企业奖励考核办法享受相关的考核和奖励。
第十条 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为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承接产业转移,支持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财政将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以资本注入和参股方式在其发展初期予以铺垫和引导。
(一)对具有完全知识产权和专利权的中小企业(一次性资本注册在500万元以下),在其发展初期,按注册资本金的20%给予风险投入,作为政府资本注入参股;
(二)资金投入时与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形成国有股份,由市财政局代表市人民政府持股管理。投资协议要明确投资的具体用途、要求企业达到的预期财税收入增长指标。国有股参与企业分红,所分红利上缴财政或转为政府对企业的再投入而形成新的国有股份;
(三)风险投入实行定期退出机制。投入周期一般为3年,企业可按评估后的资本价值回购政府投入资本金。
(四)建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对城市两区及工业园区财源建设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城市两区及工业园区奖励范围。城市两区指雨湖区和岳塘区;工业园区指高新区和九华经济区。
第十二条 对城市区奖励资金的来源及额度。将市本级集中的城市两区工商税收分成收入新增部分的70%作为对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励。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市本级本年度集中城市两区分成收入-市本级上年度集中城市两区分成收入)×70%
第十三条 对城市两区的奖励标准
(一)满足城市两区的工商税收(剔除级次检查的混库收入)增长速度不低于同期全市税收平均增长速度,并完成市本级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速度任务的条件,将按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的70%对城市两区分别予以奖励(按各自集中分成收入多少分别予以奖励)。
(二)将城市两区财源建设奖金总额的30%作为对城市两区的超收奖励。以全市当年税收平均增长速度为考核基数,城市两区工商税收超出基数部分按各自所占比重分享该超收奖励。
(三)对城市两区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10%的部分可以用于奖励城市区财源建设工作中的有功人员;90%的部分用于城市两区对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投入。
第十四条 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条件。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当年项目投资额增长指标;完成市政府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奋斗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标准。对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财政收入增长奋斗目标任务和项目投资计划任务的园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0万元。
园区年终收入增速,每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增收奋斗目标任务一个百分点,奖励2万元。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园区领导班子和财源建设工作有功人员的奖励(其中40%用于奖励领导班子)。

第五章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奖励

第十六条 奖励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市级分支机构,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系统、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根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投入的信贷总量及其增长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一)以各金融机构上年度考核的月平均信贷余额(剔除政策性因素)作为考核基数,超基数部分给予万分之三的奖励。
(二)以全部银行当年新增存贷比平均值(月平均信贷增量/月平均存款增量)为考核基数,超平均数的部分按折算后的月平均信贷增量给予万分之一的奖励。
(三)为鼓励各金融机构加大对全市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以其上年度对中小企业发放信贷的月平均余额为考核基数,超基数部分给予万分之二的奖励。
(四)各金融机构年度月平均信贷余额占所属省行月平均信贷余额的比重,以上年度为基数,提高率折算为增量后按照万分之一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为加大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支持力度,对能够完成当年度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资金投入计划的金融机构,按投入规模给予一定奖励。
(一)各金融机构在对项目自行论证的前提下,确定对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贷款额度,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二)对完成重点财源建设的企业和项目资金投入的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三)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年度资金投入超计划增量排名前三名的金融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四)对因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困难或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项目难以完成建设进度从而拖延、滞后金融机构信贷进度的,金融机构应于当年9月底前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将该项目的信贷投入计划从年度信贷投入计划中剔除。
第十九条 以调整政府性资金存款在各金融机构的分配比例为主要激励手段,提升商业银行增加信贷投放的积极性。
(一)根据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投入增长占全部项目信贷总量的比例,与对重点财源项目的贷款额度占全部信贷总量的比例,相应调整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存款在各金融机构的分配额度。
(二)对因自身资金调度原因而未能完成考核基数的金融机构,第二年暂停执行此项调整分配政策。第三年再重新确定分配比例。
(三)对被暂停执行调整分配政策的银行,其政府性资金存款在扣除确保财政基本支付能力后的部分,直接扣减10%,并相应调增到已完成贷款计划的金融机构。
(四)政府性资金存款的调整每年实施一次。上年度结束后,由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资金到位情况的审查结果,调整政府性资金存款分配比例。
(五)年中新驻湘潭的金融机构,不参与当年的政府性资金调整分配。
第二十条 以上考核基数如比上年度下降的,上溯至同比为正数的年度数值为考核基数。
第二十一条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和信贷部门有功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的奖励不低于40%)。

第六章 主要责任部门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财源建设责任部门包括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湘潭银监分局。
第二十三条 具体职能分工。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主要负责年初对当年度财源建设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定;负责日常对项目的监管,每个季度收集、汇总项目建设的投资进度、建设进度及相关情况,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财源建设项目奖励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主要负责年初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签订责任状,每个月负责收集、汇总重点财源企业相关财务信息,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确认各商业银行对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贷款计划,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每个季度收集、汇总各商业银行月平均信贷资金情况、财源建设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情况以及各商业银行信贷规模在全省的排名情况,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年终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湘潭银监分局:围绕财源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依法适度掌握监管政策;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支持财源建设工作;指导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创新力度,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年终会同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做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和财源建设工作的初审考核,提出奖励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组织财源建设奖励资金,并及时落实到位;对政府性资金存款调度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对城区和工业园区的奖励提出初步意见,报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及时、准确提供财源建设奖励所需的相关税收数据;确保税收的及时入库;配合其他主要责任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考核工作。
各部门向市财源建设领导小组提供的各类报表资料和相关数据必须由该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按当年全市财源建设奖励资金总额的10%,安排各责任部门的财源建设奖励资金。
如当年重点财源建设项目开工没有达到80%,或者未完成考核年度投资计划的75%,取消对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的财源建设奖励。
如各部门所属的重点财源建设企业年度税收增长没有达到年初目标责任85%以上的,分别取消其所属的市经委、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农办等责任部门的奖励。
如年终月平均信贷余额未完成考核基数的商业银行,低于参加考核的银信机构总数的50%,取消对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湘潭银监分局的奖励。
如未能完成年度税收收入增长任务,取消对税务部门的奖励。
如各责任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未按责任分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和相关方案的,降低奖励标准,低于正常奖励水平的50%。
根据各责任部门的奖金取消情况,相应扣减市财政局的奖励数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湘潭市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4月2日制定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源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6-7-27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全打[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公安厅(局)、交通厅(局)、渔业主管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过1993年和1994年两次全国范围的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大部分海域走私活动猖獗的势头得到了遏制。但当前局部海域走私活动仍很严重,必须进一步强化综合治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反走私领导责任制,加强对海上反走私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海上走私严重的地区,各级地方政府要把反走私斗争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作为干部考核和评定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发案率高、问题严重、整治不力的要进行通报和有力的指导,并限期扭转局面。对于领导工作软弱,打击不力,不能在限期内扭转局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执法部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协调。

对海上走私活动严重的村镇,地方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整顿。要加强反走私宣传和法制教育,重点宣传国家有关法规及走私的危害性,宣传严惩重大走私、暴力抗拒缉私的典型案例。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思想觉悟,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抵制走私活动。

二、进一步开展海上反走私联合行动

对海上走私严重的地区,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打私办和国家有关部门,要适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及时遏制走私势头。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及时调配力量,加强对重点海域走私活动的查缉,经常不断地予以打击。

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对查获的海上走私货物必须依法没收,对触犯刑的案件当事人,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向交通、渔政等部门通报船员、渔民利用船舶走私情况。交通、渔政部门在行业管理范围内视情节作出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有关船舶的营运资格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海员证或捕捞许可证。

公安刑侦部门对海关、公安边防部门缉获移送的海上走私、暴力抗拒缉私的大要案件,要组织力量与缉私部门联合办案,尽速侦破;对触犯刑律的在逃案犯要全力缉拿。并应深挖走私团伙,捣毁走私窝点,严惩首恶分子。

各行政执行部门要与司法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积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惩处走私犯罪分子。

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继续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对漏网的和新出现的“三无”船舶继续清理、取缔,发现一条,扣留一条,没收一条。

对没收的“三无”铁壳船,除按规定报经批准改做执法用船外,其余一律拆解。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打击走私领导机构要协调组织好有关执法部门认识贯彻执行《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四、严格船舶建造的审批和船舶修造企业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建造渔船和交通运输船舶,应按规定报经渔业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船检部门要按有关技术指标严格把关。对用途不明或不符合技术指标的(如小吨位大功率铁壳船)不得审批,已经建造的不得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对违反规定审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审批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船舶买卖或租赁时,买卖、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船舶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船舶设计、修造企业的管理、监督。交通部船检局和农业部船检局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抓紧制定有关船舶设计、修造企业技术条件认可的管理办法。对未经船检部门认可的船舶设计、修造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取缔;对经审核批准的船舶设计、修造企业,船舶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统一管理。对船舶修造企业擅自建造的无合法审批手续的船舶,不得发放船舶证书并要按《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规定予以没收;对有关企业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经贸委要发挥综合部门的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船舶建造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港口和船舶的管理

各级地方政府新建港口、码头,其立项、规划,要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精神;其基建、使用等,必须按基建程序及其它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建设和营运。对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已经在建或营运的码头,要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渔政渔监和港监要建立港口反走私责任制。要禁止走私船舶进港和在码头卸货,并要主动向缉私执法部门举报,缉私执法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海关、公安边防、交通港船公安部门发现未设海关的港口内有走私活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查缉。对走私严重、管理不力的港口,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渔政渔监、港监、船检、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应对辖区各类船舶底数清楚。所管理的渔船和运输船应做到船名、船号清晰,证书齐全。港监、渔政渔监要把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发证机关;舶舶检验部门要把好船舶检查发证关;运输管理部门要把好船舶营运证发证关,并各自做好年审年检工作。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四省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千吨以下船行港澳线船舶的管理,千吨以上船行港澳线的船舶必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这些船舶只能在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有海关监管的口岸码头装卸点、起运点装卸货物。各级港监机构要严格按《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1990年25号令)对我国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境手续。

六、整顿海上缉私秩序,加强海上缉私队伍的业务和廉政建设

海上缉私只能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进行,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开展海上缉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整顿海上缉私秩序,坚决防止和纠正越权缉私现象的发生。

海上缉私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在领海内缉私,不得随意在海上拦截检查正常航行、作业的船舶;缉私人员应文明执法、严格按规定使用武器;对由于执行公务失误而造成的企业损失,缉私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赔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受贿放私和为走私船提供行政保护的,各部门要主动联系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查,从重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海上打击走私的情况,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决定依据,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以情况反映的形式,将查获海上走私案件特别是大要案情况,在按系统上报海上总署和公安部的同时,报各有关地方政府、打私办、全国打私办。报送内容为:查获的单位(或个人)、时间、地点、船舶所辖地、走私物品和案值。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海南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30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务机关从事政务信息化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拥有的应当在海南省政务信息网发布的数据、文件、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开发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进行政务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标准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利用是指使用信息网络进行政务信息的发布、查询和其他利用。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是指政务机关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深入开发和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活动数字化、网络化、标准化的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协调、标准规范、联合共建、信息共享和积极实施、先易后难、逐步推进、重在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化工作的规划和协调,对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全省政务信息化建设工作。
  各级政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务信息化工作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级政务机关各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政务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现定的标准,使用统一的名词术语、分类编码、数据交换格式和信息描述方式。
  第八条 海南省政务信息网由政务办公业务网(以下简称政务内网)、政务公众服务网(以下简称政务外网)组成。
  政务内网是指政务机关进行部门内部及部门间电子公文及业务数据处理、存储、交换,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省级各政府部门、市、县、自治县政府内部计算机办公业务网和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
  政务外网是指政务机关利用互联网通过统一门户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办理和管理监督等政务活动的公共信息网络。
  政务外网和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现安全、有效的数据交换。
  第九条 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制定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开展政务数据中心业务。
  省级政务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政府的内部计算机网络应当经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互联。
  第十条 各级政务机关进行网络建设时必须建立防范非法入侵、安全审计、病毒检测及系统数据灾难恢复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立实时检测制度。
  安全系统的核心技术设备和软件必须通过公安部门安全检测。
  第十一条 政务外网建设和运营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性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经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充分利用数据库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办公及业务数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的业务信息,并负责该部分数据的维护。
  各部门间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省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无偿共享其它部门的信息资源。
  第十五条 政务机关之间的公文交换、信息传递应当通过政务内网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下信息应当在政务外网上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十七条 下列信息不得在政务外网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政务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本部门提供的上网信息的真实性。直接发布其它部门交换共享的数据,必须经过数据来源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政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查询在政府外网发布的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使政府职责的事业单位的政务信息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