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1)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争议一司法解释中规定5个,甚至少见地将法律的基本原则在非综合性司法解释中规定。这一方面说明劳动法规对竞业限制的规定比较少,另一方面也说明竞业限制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已引起了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
虽然对征求意见稿中竞业限制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纠正,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还存在对竞业限制生效条件认识不足,实施中将出现一定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竞业限制生效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2)约定竞业限制的行业范围;(3)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时间;(4)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5)双方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具备以上全部条件竞业限制条款才正式生效,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却没有认同“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条件,认为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一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这一做法可能有利于劳动者,但这一做法并不符合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最高法院并没有认识到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标准的真正原因。
用人单位不约定经济补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签订竞业限制条款针对大部分员工,本身没有想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根据情况打算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再约定经济补偿标准,最终没有约定说明特定的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或者用人单位尚未意识到特定的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虽然《劳动合同法》对约定竞业限制规定了经济补偿,这一问题的出现其主要过错在用人单位。最高法院规定本条款的目的也在于约束用人单位不要轻易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但如果以竞业限制生效条件为代价的话,将会使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后如发现劳动者不具备竞业限制条件后,想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将难上加难;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想与特定的员工补签竞业限制条款同样也是比较困难的,无形中为该条款双方之间将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部分用人单位为该条款同样将付出很大的代价,根据本解释生效的条件将有三批劳动者享受这一条款带来的额外收入:
(1)本解释生效时竞业限制期限已过,但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内的人员;
(2)本解释实施时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人员;
(3)本解释实施后对竞业限制未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不能达成意向的人员。
最高法院违反常规地做出第六条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逾通过该条款表达自己的某种想法,而最可能接近这一想法的应当是最高法院想通过这一迂回的规定做出对用人单位非常有利的一个规定,即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最高标准,即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最高法院可能没有意识的是这一规定反而会让用人单位并不想竞业限制的人员受了益,用人单位想竞业限制的人员吃了亏。其结果上述三批人员如果与用人单位协商达不成支付经济补偿意向将要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受到最高标准限制的劳动者也要为增加经济补偿标准将用人单位诉之法院,最终为这一条款的实施每年将有大批案件等待法院去审理。
第八、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补偿)是否有利于劳动者,还是不利于用人单位?笔者的答案未必会是这样。特别是第八条的实施如果不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约束的话,将对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非常不利。
由于第八条未对“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中三个月如何计算作出规定,是按连续三个月还是按累计三个月计算,从本条规定看笔者认为应按累计三个月计算。但即使按累计三个月计算,如果用人单位有意捉弄劳动者的话,反而会让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违约的同时让用人单位从中获利。
例如用人单位与一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二年,约定每月15日支付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有意捉弄劳动者的话,先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之后暂不支付两个月,第三个月又补齐前两个月未支付的经济补偿,由于补发行为尚不能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支付经济补偿月份”行为,让已准备就业的劳动者不得不放下选择原行业的念头去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用人单位这样反复操作下去的话,会让部分有事业心的劳动者无法忍受用人单位的捉弄,去贸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同样第九条的实施并非让劳动者轻易收益,甚至可能会付出较大的代价。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最高标准劳动者获得的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金额不足劳动者在职期间一个月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支付而要劳动者去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话,劳动者将在一定程度上只是解了气,执行到位的经济补偿计算支出的费用后收支平衡将是万幸。这看似让劳动者收益的条款,实施中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将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负担。
应该来说第十条规定解决了在竞业限制上的一个争议,即劳动者违约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这一问题在《合同法》中是一个比较明确的问题,但基于竞业限制的特殊性,也形成劳动者在再次违约后该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最高法院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答复)。笔者认为在劳动者已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但实践中要用人单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比较困难,必须考虑另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扼制劳动者的再次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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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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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主任的注册登记、聘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被企业聘用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市注册安全主任,负责注册安全主任的考试、考核、注册及录用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培育注册安全主任执业队伍,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并逐步过渡到按市场经济管理方式运作,建立以注册安全主任为基础、以中介机构为纽带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新体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
(一)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本行业工作一年以上;
(三)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第六条 发放《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统一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现代安全管理概论;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企业安全技术知识;
(四)相关行业安全技术知识(石油、化工、机械、医药、建筑、民爆、商贸、矿山等)。
第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或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企业在与所聘任的注册安全主任签定的聘任合同中,应明确其具体职责、权利,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被企业聘用并签定聘任合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必须在签定聘任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和聘任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建立档案并注册,发给《注册安全主任注册证》。
第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待遇由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略高于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的待遇。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服务中知悉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接受安全生产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每月除以文字或报表形式向企业领导报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外,还应按要求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突发事件或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意见,研究落实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在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的同时,还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员,协助注册安全主任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主任,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伤亡事故有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组织、参加事故抢救且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企业负责人不支持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或不采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负责注册安全主任考试、考核、录用、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