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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19:50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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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6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输血工作管理是指对公民献血和用血实行管理。本市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

  第三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是领导全市输血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输血工作行政管理。市中心血站负责全市输血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民献血

  第六条凡我市男年满18至55周岁、女年满18至50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献血计划进行;

  (三)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携带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四)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适龄学生和现役军人在学习、服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七条公民献血前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八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公民献血,由采血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并供营养餐一次。献血后休息三天(含当日)。休息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它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章献血管理

  第十条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用血量,按适龄人数的5%下达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学校及驻抚部队应有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时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供血液。  任何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献血后,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单位建立储血室,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立采供血机构。

  第十六条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市中心血站应加强对血液和血液成份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第五章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须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报科主任签字,并经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组)批准,方可用血。输血后应到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实行公民用血保证金制度,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应交纳用血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一百毫升血一百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

  收取保证金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有关证件到血站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

  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在规定期限三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输血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血站退还用血保证金。非本地患者用血后,凭患者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到血站办理退还用血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用血,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血站免费供给等量血液。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并没收其全部非法采血所得外,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在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者,除将血液全部封存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均上缴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如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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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6]71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建筑工程 规定 通知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印发 关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有关规定 (市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 1996年7月)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次效益,惩治腐败,加强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力度,现就我市建筑工程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方式二予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二、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部门的利益出发,干扰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而影响建筑市场审批程序。严禁应招投标而不抬投标的工程开工,更不准将工程肢解,以大化小,逃避招标。严禁自行决定议标议标发包及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的假招标。严禁压级压价和垫资投标。三、承包方不准在投标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出卖证照转包工程和使用不合格施工队伍。四、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要按法定程序组织招标,按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准随意批准议标和泄露标底;不准干预和影响招标和发包的公正性及强行购买自己指定的材料和设备。违反上述规定的,市监察机关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拖延不办或包庇违纪的要追究部门或单位领导责任。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重大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资源是指涉及本市支柱产业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水、矿产、土地、林业、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资源。

第三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由水利、能源、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出现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要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原则。要坚持对项目进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使整个审批过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

(三)坚持精简高效原则。要规范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

(四)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项目准入条件、报批材料、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等,除应予保密的内容外,都要在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五)坚持监督制衡原则。要建立健全事前介入、过程监督、事后监管、社会参与的审批监督制衡机制,使责任追究与公务员考核和纪检监察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制定专项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准入条件,明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和用地预审等准入标准,逐步形成由开发企业承担环境成本的新机制。

第七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水能、地下水和水源等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到的相关事项的审批。其中,水电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水电资源有序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初审上报或审批。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整合开发利用矿种的勘查、开发和矿业权流转等重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到的相关事项的初审上报。

(三)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查上报或审批。包括建设用地供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审查上报或审批。

(四)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林产品的开发利用、林木采伐、占用征用林地等重大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旅游景区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组织有旅游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经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评审通过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重大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审查上报或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依法有偿出让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

(一)制定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价值确定出让标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决定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资格。

(三)与取得开发使用权资格的项目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申请人缴纳资源出让费后,正式出让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对取得开发使用权的项目进行预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项目预评估:

(一)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

(二)从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

(三)形成统一的预评估意见后,对可行的项目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立项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审批:

(一)进行审批公示。对审批的对象、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布。

(二)开展专家评审。要建立健全相关领域的专家库,充分听取专家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实行联合审批。对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审批、重复审批,易造成互为前置的事项,由负责审批的主办单位牵头,实行会签或者集中审批,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审批纪律,对审批的程序和过程进行及时跟踪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事后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清理核查。

第十四条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违纪的审批行为坚决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