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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7:45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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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政令〔2012〕302号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和优化信息发布、申请处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并公布社会评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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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展示牌、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负责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四)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财政、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铁路桥等桥梁使用安全的;

  (四)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者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灯光照明设施,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并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做到美化、亮化。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一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向社会公开拍卖,实行有偿使用。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以及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委托人应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符合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或者具备发布户外广告条件。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按规定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户外广告设置权移交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占用非公共产权的场地和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者应与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阅在该场地、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建设以及拍卖等成本性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或者登记证明;

  (三)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间、规格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不得超过六年。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的设置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拆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促进行署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自治区的方针和政策及盟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
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
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署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
实贯彻行署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盟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办公厅主任、各委员会主任、
各局局长。
  六、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盟长召集并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和行署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盟长助理受盟长委托,协助盟长、副
盟长负责某一方面或某几项工作。
九、盟长不在时,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盟长、常务副盟长不在时,由其他副盟长依次主持工作。
十、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负责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行署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及行署议事协调机构主要领导负责
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盟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
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努力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
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
整。
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推行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
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
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废止,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行署决策的重大事项,由行署全体会
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盟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有关专业人员或机构的充分
论证、评估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旗县市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
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行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各部门和议事协调机构要在每年6月
份和12月份向行署分别报告本部门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行署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
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行署各部门每半年向行署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二、以行署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核,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各部门提请盟行
署发布或者自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盟行署法制机构进行法律
审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建
议和议案,每年要分别向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盟政协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二十四、行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
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
任追究制。完善行署及部门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二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
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除涉秘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行署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及
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十八、行署实行督查制度。督查要点是上级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的
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解决情况等。行署的督查工作,由行署办公厅综合协
调,行署督查室组织实施。督查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行署实行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
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央和自治区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指示和决定;讨论研究行署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主要工作情况;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研究的事
项。
行署全体会议议题和召开的时间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行署办公厅提前一至两天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三十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部门、单
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召开行署常务会议,其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会议由盟长或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两个
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上级重要文件,传达上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调整意见;研究分析全盟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决策和重大举措;决定基本建设、人事任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全局的重要问题;讨论需由行署领导成员集体研究的其它重要事项。
提请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充分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文
件和议题于会前两天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二、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向盟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三、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主持,行署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盟委、行署及上级专业会议的重要工作部署,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研究讨论
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决定部门行业间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讨论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
究的问题;听取各旗县市区和部门的工作汇报,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研究讨论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和工作。
盟长办公会议议题只限一位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盟长召集;如果研究的内容和需要落实的事项涉及
其他副盟长分管范围的工作,需事先征求相关副盟长和相关部门意见,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主持召集,特殊情况
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召集,或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委托副盟长召集。
盟长主持的盟长办公会议,研究议题属于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要由分管副盟长提出研究意见。 涉及资金、人事、编制等问题,要按资金、人事、编制管理权限和办法研究决定。
  三十四、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厅负责,并根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
事项通知。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经秘书长或分管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十五、部门列席行署常务会议和参加盟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领导,所提意见应经部门集体
研究。  
三十六、原则上,每周一上午由盟长主持召开一次盟长碰头会,通报和沟通有关情况。
三十七、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
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旗县市政府负责人出
席,确需邀请的需报行署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批准。全盟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
效用。除行署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行署的
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地区、各部门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
说明材料通过行署政务信息网或以电子版形式上报。
  四十、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行署和行署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并按行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报送自治区政府的公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四十一、以行署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
展的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
  以行署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
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盟长签发或核报盟长签发。
四十二、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
转或行署办公厅转发;确需行署批准的事项,经行署批准后,可加注“经盟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办公厅一般
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公文。
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作风,使学习、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紧密结合,密切关注国内
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四、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
轻车简从,不接受地方边境迎送和宴请。
  四十五、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
公开发表。
  四十六、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
谋私利。
  四十七、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
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署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
事先经行署同意。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组织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
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行署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行署分管领导报告并向
行署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