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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6:55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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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交通部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1959年9月19日交通部发布 自195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海损的赔偿,除本船承运货物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外,由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者船舶所有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人员职务上的过失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赔偿;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除承运人谨慎处理不能避免的外,都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船舶开航时,承运人没有使船舶本身适于航行,以及没有正确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备足供应品;
  (二)船长或者其他船员在收受、装载、配载、保管、卸载、交付货物中的行为或者过失。


  第三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谨慎处理能够避免的,仍归应当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海上和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
  (三)火灾;
  (四)军事行动;
  (五)政权机关的命令或者行动;
  (六)救助人命、船舶和货物;
  (七)船舶潜在的缺点;
  (八)船长、船员、引水员驾驶或者管理船舶的行为或者过失。
  前款第八项不适用于本国船舶承运本国货物的内海和沿海运输。


  第四条 海损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价值、运费和开航以后船舶受损未经修复所应得的赔偿为限。
  前款船舶价值,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以后进入第一到达港埠时的状态估计;运费是指海损事故发生时在船上的旅客、货物和行李的运费。
  对于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等,应当优先办理同时不受本条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应负过失责任的有关船舶,并应负连带责任。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的款额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酌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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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
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
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
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
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
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
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
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
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
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
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
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
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
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
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
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

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

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
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
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
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
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
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
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
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
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
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
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
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
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
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
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
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
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
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

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

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
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
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
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
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
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的通知

安委办〔2008〕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经国务院同意,7月8日至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在辽宁省召开了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以下简称现场会)。张德江副总理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作出部署。会议总结了近年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明确了瓦斯治理的指导原则、工作思路、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提出了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为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把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扎实有效推向深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现场会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张德江副总理在现场会上的重要讲话,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的重大意义;明确指出了煤矿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瓦斯治理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充分肯定了近年来煤矿瓦斯治理攻坚战所取得的明显成效;深刻分析了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了认真落实瓦斯治理的经济政策、高度重视瓦斯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瓦斯防控现场管理、加快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和进一步做好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等五个方面的工作要求。各地区及其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各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精神实质,尽快把会议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传达贯彻下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克服盲目乐观情绪,认清面临的形势任务,不断深化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化对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坚定不移地把瓦斯治理攻坚战扎实有效推向深入,力求取得更大的实效。

  二、着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提出的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是煤矿瓦斯治理实践经验的概括总结,是对瓦斯治理规律认识的深化,是治理防范瓦斯灾害的基本要求,是把瓦斯治理工作推向新阶段的重要举措。“通风可靠”的基本要求是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抽采达标”的基本要求是多措并举、应抽尽抽、抽采平衡、效果达标;“监控有效”的基本要求是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管理到位”的基本要求是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地方各级政府安委会要把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深入分析本地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差距,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总体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构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规划,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落实每个产煤市(地)、县(市)和煤矿企业完成规划目标的时限,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建设一批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和示范矿井。各煤矿企业要紧紧抓住通风系统、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现场管理四个关键环节,逐矿查找差距,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完善配套设施、落实相关责任,通过努力,尽快建立健全稳定可靠的矿井通风系统、科学合理的瓦斯抽采体系、有效管用的监测监控网络和严格规范的现场管理制度。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扎扎实实抓落实,全面提升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水平

  当前,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思路、目标、任务和要求已经明确,关键在落实,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煤矿安全生产,分管领导要负起责任,把瓦斯治理放在煤矿安全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强化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管责任,加大政策扶持引导力度,支持煤矿搞好瓦斯治理和安全技术改造,加快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结合本地区煤层地质条件和瓦斯赋存特点,组织开发一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一批技术成熟的装备。地方各级政府安委会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按照现场会提出的五条具体要求,逐条进行细化分解,逐项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对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政策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排除障碍,尽快把政策落到实处。抓住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逐矿进行“会诊”,一矿一策,逐矿突破。要深化瓦斯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健全瓦斯隐患分级排查、上报、治理、监控机制,重大隐患实行政府部门挂牌督办。明确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督促煤矿企业把瓦斯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每个矿井、区队、班组,落实到每个环节、每道工序,确保瓦斯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四、深入调研,摸清底数,尽快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

  按照“努力实现到2010年煤矿瓦斯事故死亡人数比2007年下降20%以上,有效控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坚决遏制百人以上事故的目标”、“力争到2010年煤层气抽采量达到100亿立方米以上”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底数、分析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一五”规划》,尽快研究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十一五”后三年规划,明确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紧紧抓住关键环节,确定瓦斯治理和利用的重点工程,落实具体的项目和资金,提出分步骤达到的要求。各产煤市(地)、县(市)和重点煤矿企业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企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十一五”后三年规划。

  五、进一步强化对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管监察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按规定组织开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要严肃认真地搞好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把构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要积极推进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尽快建设到位。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存在重大瓦斯隐患难以治理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要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切实做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防范瓦斯灾害的技能。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责,把煤矿瓦斯治理列入重点监察计划,组织开展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对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等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矿井,不得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把煤矿安全许可关,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没有整改的煤矿,不得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瓦斯隐患严重、排查治理不力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或停产整改;对因工作不力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舆论氛围

  各地区及其各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和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重要意义,要及时发现和总结推广瓦斯治理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抓好典型引路,尽快建成一批煤矿瓦斯治理示范县、示范矿井。探索适合自身实际、体现自身特色的好做法,着力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遇到的新矛盾、新问题,实现再创新、再推动。开展瓦斯治理科普活动,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良好氛围。

  请各产煤省(区、市)安委会将此通知转发至各有关成员单位各产煤市(地)、县(市)和各煤矿企业,并于8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情况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