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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58:14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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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范围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困难人员扶持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经贸、统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一)一、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二级肢体残疾的;

  (三)三、四级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

  不在岗、已经退职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或者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高于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工作人员的录(聘)用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残疾人报考者,招录机关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拒绝录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企业在关闭、停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作,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当尽量避免裁减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当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给予加分或者价格扣除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对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给予缴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采取建立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基地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特殊教育学校(院)、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职业学校每招收一名残疾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学期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该学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院)开展包括社会成年残疾人在内的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学费、培训费补贴或者奖励:

  (一)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获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获得中、高级职称的;

  (三)参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竞赛,成绩优秀的;

  (四)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服务范围,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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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1号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部署,1993年各地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将选择若干单位(重点是大中型企业)进行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搞好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经国
务院批准,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和净值),并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以《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资金。对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二、对清理出来的一九九一年度以前发生的企业潜亏,要单独列帐反映,按照财政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92〕财工字第213号)的规定处理。企业因此由虚盈实亏成为明亏的,其占用的银行贷款,银行不按挤占挪用加收利
息。按上述规定仍无法自行消化的企业潜亏,经各级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由企业冲销公积金,不够部分冲销资本金。
三、对清理出来的预算内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含交通运输和森林工业部门的工业生产企业)一九九一年以前发生的产成品资金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库存产成品挂帐停息处理办法的通知》(银传〔1992〕26号)的规定处理

四、对清理出来的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损失,按现行批准权限,经审核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公积金,不够部分冲销资本金,并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清理出来的企业亏损挂帐,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逐年补足;属于超计划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的,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由企业制定补亏计划,在五年内用企业实现利润弥补。
六、对清理出来的1991年以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贷款损失,企业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由开户银行审查,按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的审批处理程序,经各有关银行总行、财政部汇总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可作为银行的呆帐损失,冲减银行的呆帐准备金。

属于政府(省、部级以上)制定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应按规定审查程序,经有关银行总行汇总,报国务院批准后作银行呆帐损失处理。
七、因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企业利润,对职工效益工资影响较大时,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但不能用折旧资金解决工资、奖金问题。
八、清产核资试点企业计提的折旧资金,报经财政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九、在清产核资期间,清理出来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要及时入帐。对此,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十、对部分由于基建还贷任务重,又需要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近期内解决亏损挂帐和资产损失确有困难,经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审核批准,凡是由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安排的,可将这部分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在清产核资后,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企业的资产损失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不准再出现新的挂帐和潜亏。
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对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有关方面要相互配合,扎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奠定基础。



199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