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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48:00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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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轻烃混合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燃气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盐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按照盐发[2005]5号《关于市区分片发展合力建城的意见(试行)》中的建设管理划分范围,分别由市和各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规划区范围外的亭湖、盐都乡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分别由亭湖、盐都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监、城管、消防、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按年度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五)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向燃气管理和安监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六条燃气管道设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用气安全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和确保用气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燃气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第十二条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开工前七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道、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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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4月6日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养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管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城建项目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排水(含水利工程)、照明、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等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建项目(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管养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档案经市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并出具初验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出经项目总监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报告》;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八)有符合验收规范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

(九)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十)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十一)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按有关规定整改完毕;

(十四)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验收合格;

(十五)交通管理设施须经公安交通部门验收合格;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收集整理的建设项目档案一式两份,分别向市城建档案管和管养单位移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准备阶段文件

1.发改委前期工作联系函

2.发改委关于列入年度计划的批复

3.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划拨用地文件)

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拆迁许可证、协议、方案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通知书复印件)

10.关于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复印件)

11.关于建筑方案的批复(复印件)

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合格证书、抗震设防专项监管表

13.公安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公安消防设计备案抽查认可文件

14.环保、白蚁防治、水保等批准文件

1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6.中标通知书

17.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委托合同

18.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19.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20.建设、施工管理机构、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21.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二)监理文件

1.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

2.工程开工审批表、工程开工报告

3.监理月报

4.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不合格项目通知

6.工程延期报告及审批

7.工程竣工监理工作总结

8.质量评估报告

(三)施工技术文件

1.建筑与结构

(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

(3)开工报告

(4)竣工报告

(5)图纸会审、洽商记录

(6)设计变更记录

(7)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8)工程定位高程测量记录、复核记录

(9)基槽开挖测量记录

(10)原材料合格证书和复试报告、汇总表:A钢材;B水泥;C砖(砌块);D外加剂;E装饰材料,F防水材料;G砂、石;H预制构件、预搅拌混凝土。

(11)施工试验报告、检测报告:A砼试块;B砂浆试块;C钢筋焊接及焊条(剂)合格证;D土壤。

(12)隐蔽工程检查记录

(13)施工记录:A桩基施工;B地基验槽;C地基处理;D地基钎探(附图);E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验收;F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检查;G砼工程施工记录;H通风(烟)道、垃圾道检查;I预应力筋张拉;J钢、木结构施工。

(1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建(构)筑物功能性试验报告。

(15)桩基检测报告

(16)屋面(地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

(17)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

(18)沉降观测记录

(19)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资料

(20)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21)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2)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3)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2. 给排水与采暖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A管材及配件;B绝热材料;C卫生洁具;D锅炉及压力容器;E仪表;F安全阀、减压阀。

(3)管道、设备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及功能检验:A灌(满)水;B强度严密性;C通水;D吹(冲)洗(脱脂);E通球;F阀门;G消防、燃气管道压力

(4)隐蔽验收记录

(5)施工记录

(6)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7)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8)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3. 建筑电气

(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记录

(2)材料、配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安装技术文件:A配电柜(箱)、控制柜;B电动机、电加热器、低压开关;C照明灯具、开关、插座、风扇;D电线、电缆;E导管、电缆桥架和线槽;F镀锌制品、钢制灯柱、砼电杆。

(3)设备调试记录及功能检验:A电气设备安全检查及试运行;B照明通电;C大型灯具牢固性试验。

(4)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5)隐蔽验收记录

(6)施工记录

(7)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8)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9)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10)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条文检查记录

(四)竣工图

1.建筑施工图

2.结构施工图

3.给排水施工图

4.电气安装施工图

(五)竣工验收文件

l.工程概况表

2.工程竣工总结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4.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5.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6.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8.安全监督报告;防雷检测报告

9.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或公安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认可文件、环保验收认可文件

10.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11.竣工验收备案表

12.工程质量保修书

13.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移交的档案文件

第六条 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除易耗易损件为一年外,其余均为两年。缺陷责任期内,由施工单位原 因造成的缺陷,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已验收合格的城建项目的移交管养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向相关部门移交管养工作:

(一)环卫设施及市容保洁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管委会移交;

(二)交通管理设施向市交警支队移交;

(三)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照明、排水设施向市市政公司移交;

(四)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向市园林处移交;

(五)市本级政府投资的河道向原管理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移交;

(六)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向公共建筑使用单位移交;

(七)辖区政府(管委会)投资的城建项目(含工业园区内)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管养单位。

第十条 城建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移交管养: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整改,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已向市城建档案管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 建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养单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提交移交管养报告。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接收单位对复查情况进行监督。复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管养单位提交移交报告;

(二)移交项目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在移交管养报告提交后30日内,将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建设项目档案中的相关资料移送管养单位,并与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档案交接清单》;

(三)签署《建成项目交接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完成移交的同时与管养单位签署《建成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管养单位正式接收管养,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管养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组织各相关单位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15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管养单位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管养单位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管养单位共同签署《建设项目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给项目管养单位后,建设单位才可解除项目质保期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在项目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单位根据争议问题所涉及的行政职能,报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移交的建成项目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管养单位可拒绝接收,其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建成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管养单位认可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佳木斯市土地、房屋契税征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佳木斯市土地、房屋契税征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土地、房屋契税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市财政局设契税征收办公室驻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直接征收契税。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积极配合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税征管工作,为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公场所,方便纳税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 房屋买卖;
  (四) 房屋赠与;
  (五) 房屋交换;
  (六)以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合资、合作建房等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开发商动迁以货币方式收购房屋的;
  (八)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九)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十)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十一)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在契税纳税人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后,方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契税减免审批权归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省财政厅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后,要将契税完税证或减免审批表、延期缴纳审批表存入土地(房屋)权属档案。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要和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微机联网,根据征收契税需求,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制度,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对于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配合契税征收管理增加的支出,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要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对不按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0/000的滞纳金,契税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契税计税依据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偷税、逃税、抗税行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建立欠税公告制度,对纳税人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向全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采取保密措施,并按实征税款5%以内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契税方面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到各负其责,依法减免,不得越权、越位,乱用职权,保证税款应收尽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契税征收机关对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实行验契核查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郊区的契税征收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