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58:34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卫生处(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实现我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目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按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防治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加速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程,根据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结核病防治门诊和指定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防治网络对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诊断、报告、登记、转诊、治疗、管理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条 肺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将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纳入对当地医疗卫生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的肺结核病人发现、报告、转诊、治疗和管理等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肺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指导管理工作。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作为当地肺结核病定点诊治单位,负责肺结核病的确诊、报告、治疗、管理等工作,承担肺结核病人门诊免费治疗及管理。其他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承担肺结核病例确诊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的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医务人员在肺结核病防治中的职责,完善运行机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组织相关科室人员学习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全面掌握工作要点和各项规范,保证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市及各旗县区定点医院要在专门科室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转至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继续完成治疗;各乡镇苏木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也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要主动履行肺结核病的筛查、发现、登记、报告、转诊的义务。要主动筛查前来就诊有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凡是咳嗽、咳痰大于3周或有咯血、血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以及肺结核疑似病人都必须转诊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确诊,住院肺结核病人出院后,要将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发现肺结核转诊对象,城市要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网络报告和转诊病人。各医疗机构要规范使用门诊肺结核病人、放射科可疑肺结核病人和预防保健科肺结核疫情登记本。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发现肺结核病转诊对象后要开具三联转诊单,第一联交病人,告知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第二联交单位预保科登记后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第三联留存备查。
第九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转来的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确诊,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门诊治疗管理,并对符合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免费抗结核药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和专报。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不得对肺结核病人进行抗结核治疗(重症、合并症病人除外)。对本辖区以外的流动和暂住肺结核病人要纳入当地结核病管理范畴。
第十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在做好因症就诊发现病人工作的同时,随时安排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查确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按照卫生部《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做好网络追踪工作,加大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力度。
第十一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追踪病人机制,把辖区内所有已转诊而未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者作为追访对象,组织卫生院医务人员和村(社区)医生进行追踪,及时与病人取得联系,督促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登记、检查和治疗。病人追访工作要求在病例转诊后7天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严格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专科医院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94号),做好肺结核病的报告与转诊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要制定化疗方案,落实门诊治疗管理,对于符合免费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统一供应的板式组合药或散装药品,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确保用药安全。
第十四条 旗县区及以上定点综合医院承担急诊、留察肺结核病人的救治工作,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收治此类病人。凡有气胸、咯血、严重的毒副反应及伴有其他疾病等危及生命的重症肺结核病人为住院对象,旗县区及以上医院承担需要住院的肺结核患者收治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住院肺结核病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进行治疗,对符合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也可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第十六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务人员、村医生负责对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进行随访、管理,按要求落实病人的服药督导工作,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反应严重的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管理,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做好防潮、防霉、防丢失、防过期等工作。药品要按规定配发,发放手续要齐全,做到账物相符。国家发放的免费抗结核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使用管理,统一使用抗结核病药品的专用处方,同时,在处方上必须注明用于肺结核或肺外结核等用途;非结核性疾患一般不得应用抗结核药品,药房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处方不得发药。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兼)职结核病防治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市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享有结核病治疗处方权,非专(兼)职结防医生不得对除急诊以外的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对于归口管理工作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8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一日



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建立和健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下同),在河源市辖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行驶,其路桥通行费均实行年票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河源籍机动车辆,参照河源籍机动车辆标准购买年票。
第三条 从高速公路互通口进入本市和从国道进出本市的非河源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按照规定缴交年票的车辆除外)。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路部门负责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下属的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代收年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境内高速公路互通站口和保留的国道收费站具体负责次票的征收。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年(次)票征收的行业管理,市财政、公路部门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8〕215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2)。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恪尽职守,文明服务。
第八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由市公路部门负责在征收公路汽车养路费的同时代为收取。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该票据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机动车辆入户、转移登记、检验时要严格把关,机动车辆购买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才能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交通部门在营运车辆缴纳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方能给予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条 已缴纳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年(次)票缴讫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补票手续;次票缴讫凭证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因被盗、交通事故或法院查封的车辆,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交通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查封证明,向车属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退还相应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三条 车辆报停的,不办理年票退费。
第十四条 河源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缴交汽车养路费时同步缴纳年票费。非河源籍机动车辆从调驻之日起计征年票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自改装、换牌、转移登记、报废、遗失被盗或查封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年(次)票免费车范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稽查
第十七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十八条 交通公路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车辆信息与年票征收信息联网,保证年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有责任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机动车辆按规定缴交路桥通行、年(次)票费。
第六章 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年(次)票收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年(次)票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征收的年(次)票收入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专项用于偿还路桥收费还贷项目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等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路部门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之日起,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按章缴费,对拒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围攻、谩骂或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惠河、粤赣、河龙、梅河高速公路河源市境内各收费站出口代收非河源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2〕3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研究中心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进一步提高各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政府立法规划、计划,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修订;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五)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六)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海洋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七)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八)与港澳共同编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合作计划,制定涉港澳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重大合作项目决策等;

  (九)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重大行政决策前,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进行的重大事项,不得作出决策。

  第五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六条 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设立或明确机构负责管理,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在遴选入库专家时,以本地区的专家为主。省政府和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专家库联网运行。省政府及其部门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在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可从本级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也可从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县(市、区)政府不设专家库,当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可从地级以上市政府或省政府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本机关议事规则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九条 遴选进入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领导经验或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同时要排除干扰、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将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等行之有效的咨询论证方式方法。

  行政机关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中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和《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造成泄密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按《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并同时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一般由省发展研究中心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直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省发展研究中心和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开展。

  省发展研究中心负责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并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进行指导、督查,提供相关的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