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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1:06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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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  

沪卫防(1997)125号


 各区县卫生局:
  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修订了《上海市外埠食品在沪销售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出口转内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瓜果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糕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外送饭菜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上海市火锅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十一个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群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食品卫生投诉举报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收听举报电话,定期开启举报信箱。对来电、来信、来访举报应使用统一的举报记录,登记编号,详细记录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以及有关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受理举报的经办人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初审,并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交主管科室负责人审批。
  对紧急、突发的举报案件,经办人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以便组织力量及时处理。
  第六条立案的举报应当落实专人处理。凡查实被举报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查无实据、举报失实的,也应当将调查情况作详细记录并归档保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举报处理清况答复举报人(匿名举报除外)。
  第七条不予立案或者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天内向举报人说明情况或者告知移送的部门(匿名举报除外)。
  第八条举报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质量有疑问而自送样品要求检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观察,凡确认无检验必要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若举报人坚持要求进行实验室检验的,而且样品又符合采样检验要求的,可以予以接受。但如果检验结果符合卫生标准的,举报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检验费用。
  第九条受理举报的有关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如发现举报的案件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条对捏造事实或者以举报为名,扰乱食品卫生工作的举报人,应当予以批判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故意拖延时机贻误查处时机或者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卫生举报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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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
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2〕4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
  (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 。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 自行解除。
  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谈民事侵权赔偿之连带责任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健词: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分个侵权行为 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为解决侵权赔偿问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侵权案件往往出现两个至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重中之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在承继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充了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文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之上,在结合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连带责任作深入探讨、思考,以期侵权责任法修改、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侵权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据此理解,连带责任有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之分,前者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或者过失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前提,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明确规定,后者则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因为共同的过错或者过失,如《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共同过错或者过失,或者共同危险行为,或者虽无共同过错或者过失,但行为之间的结合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直接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应当承担连责任中的全部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对于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归于终结,而产生内部因过错、过失和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和追偿问题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连带责任突破了现代法对自己责任的理论限制,有效地强化了对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加重了相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罪责自负、自己责任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世界及中国的古代刑事法典对犯罪责任均有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中国古代社会,一人犯罪,满门抄斩,诛连九族。 连坐制度成文于战国李悝《法经》,终于清末,贯穿整个封建文明法制史。刑事连带责任致人人自危,户户自保,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法治精神影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1905年在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的努力下,连坐制度才正式取消,刑事法律罪责自负充分体现了法治的文明与进步。当代民事法律则对连带责任有明显的扩张之势,且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民事侵权中的“自己责任”逾来逾受到更多的制约和限制,这种连带责任已经明显超出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连带责任类型
侵权责任法大量条文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些是真正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条款;有些是不正真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条款。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稍后探讨。现就法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类型作如下分类探析:
1、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非常明确此种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的原因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那么何种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呢?法条并无明确的规定,那么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呢?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人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王利明《民法学》第557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帮助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该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其监护人只要尽到监护责任便无需承担责任,王利明关于共同侵权的概念显然存在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本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魏振瀛《民法》第704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下)第922页则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唆助性共同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意图对共同侵权的概念予以重新构建, 该条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司法解释显然对共同侵权的概念予以无理由的扩张,其错误在于将无意思联络的分个侵权行为客观归结为共同侵权。笔者认为共同侵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或过失而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共同过错,未实际致害的其他行为人并无过错,其实际上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根本难以区分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且其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仅是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鉴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3、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其每个个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这里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4、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随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利益控制理论原则,转让拼装及报废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辆作为高度危险物件,拼装、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6、高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所有人对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过错和所有人、管理人对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7、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可以理解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该说事实上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应该说适用的是过错原则。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连带责任,但道路的管理人如存在未尽到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了妨碍通行的侵权行为,如果造成损害后果,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雇员致害之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相冲突,雇员致害赔偿纠纷已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所取代。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主张权利对象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解释》规定内容显然对连带责任的内涵予以无理由的限制,造成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剥夺侵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有权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解释》规定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内容显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解释》建议稿的内容为: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对建议稿的内容持赞同意见。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行使。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各连带责任主体相对于被侵权人的外部责任,连带责任主体均有对被侵权人全部清偿的法律义务,对于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而言,各连带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或均担或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有权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予以追偿。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被侵权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当事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产品缺陷赔偿、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赔偿、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赔偿,上述法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有连带责任的字样,但上述赔偿中的赔偿责任人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并非具有过错或者过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就是法律的规定,明确地说就是赔偿责任人并非侵权责任人,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是对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而这一种连带责任则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几个责任中,有的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有的责任是基于过错侵权,违约责任一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而过错责任一般要与过错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相适应,因此,两种责任的给付内容未必就一定相同。在多数债务人或者责任人 人当中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和对内效力。而在这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即“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即使其内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
  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局限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因过错致产品产生缺陷的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是缺陷产品赔偿的终局责任人,各方因其过错可能对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如果从字面理解的话,被侵权人要么选择向生产者请求赔偿,要么选择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二者只能选其一,而不能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不能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此规定可能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对于被侵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不能尽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甚至可能出现终局责任人不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被侵权人重复赔偿的可能性。
被侵权人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任何一方后,是否丧失了对其他方的诉权。
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该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债权人选择分别起诉各债务人,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救济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笔者认为应禁止被侵权人同时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别提起诉讼,在技术层面,法院应当慎于审查,如能够确认被侵权人已经在前一个诉中获得赔偿,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第二个诉求。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被侵权人虽然第一个诉中获得赔偿判决,但该判决中的赔偿责任人出现不能赔偿或者无能力赔偿的情形,生产者、销售者之法人注销或者自然人死亡,或者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其未履行判决又不能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此时终局责任人有赔偿能力,那么被侵权人能否提起第二个诉?被侵权人可否向有赔偿能力的终局责任人(如造成产品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出现此种情形,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第二个诉,法院应当支持被侵权的人合理诉求,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司法解释。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能否作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不真正连带责任,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法律关系。那么法院对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能否将终局责任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呢?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时,则应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所以对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人主张,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为简便程序节约诉讼资源便于查清案情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也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个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毫无疑问,这将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存在重大立法技术缺陷,该条款应当予以修改,修改后内容表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因过错致产品产生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赔偿、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赔偿,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出现与缺陷产品致害赔偿同样法律问题和立法技术缺陷,相关法律条文应当作以合理修改,司法解释亦应当予以明确。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起诉时仅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终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决定追加的,应先征得被侵权人同意,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注意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向当事人释明,由被侵权人决定其诉讼责任主体。
   
作者:马英杰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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