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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9:09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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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的通知

文物政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2005年始,我局连续3年在全国开展了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有力推动了文物系统依法行政进程,更为广泛地宣传贯彻了文物工作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夯实了文物基础工作,纠正处理了一批重大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为事业发展奠定了基础。

为进一步巩固依法行政成果,推动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我局决定继续在全国开展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时间和工作内容

(一)第一阶段:2008年3月,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内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4月10日前报我局;

(二)第二阶段:2008年4月中旬至7月中旬,我局组织多个督察组实地检查部分地区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第三阶段:2008年8月至12月,我局向全国通报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有关情况;被检查地区依据通报意见开展整改处理工作;我局派员赴被检查地区复查整改处理情况;

(四)第四阶段:2008年底,我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有关情况。

二、督察重点

今年8至9月,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残奥会将在我国北京和部分地区举办,为确保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游客及各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2008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工作安排如下:

(一)督察重点地区: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残奥会举办地区、在2005、2006、2007年度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中未被督察的地区。

(二)督察重点内容:

1、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等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等情况;

2、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进展情况;

3、博物馆免费开放情况;

4、涉及文物、博物馆单位的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罚处理情况;

5、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和机构建设情况、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行为规范情况、文物安全和文物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情况;

6、文物调查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7、近年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加强领导,严密组织,认真开展自查工作

请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对待、加强领导、积极组织、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排除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实施处罚,消除不良影响,并于规定时限内上报有关情况。

四、请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将2007年以来本行政区内已办结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情况及其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汇总并组织初评(每省不少于5起案件),我局将在2008年内举办文物行政执法案卷评比工作,并对其中较为优秀的进行表彰(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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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处方药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药监办[2001]319号)已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零售药店在销售小容量
注射剂药品时,必须凭医师处方才能销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药品分类管理的政策规定,
现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受理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在大众媒介的广
告申请。

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
发布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行为要及时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mofcom.gov.cn)。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