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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1:10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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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9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和销售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产品的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省内及省外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必须依照本细则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是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进行规划和监管,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审核、批准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年检及日常监督管理;决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建设;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商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的受理、初审;协助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情况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上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许可申请及销售网点建设申请进行查验,负责监督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活动。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的要求,原则上只许可在州(市)以上设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原县级及其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可以作为州(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的销售网点。

  第六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以生产企业为核心、市场为导向、安全服务用户为目标,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和爆破服务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四)具有独立产权的经营场所和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储存量不得小于150吨,并且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的民爆仓库的储存总量应当与前三年的平均销售量相匹配。平均销售量在5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150吨;平均销售量在1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30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下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450吨;平均销售量在20000吨以上时,仓库储存总量应当大于600吨。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盗、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有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应与销售规模相匹配且不得少于2辆。

  (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八)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本省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式3份,见附件1);

  (三)州(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新设立的企业提供);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场所、专用仓库、专用运输车辆的查验证明,专用仓库的1:500比例尺的平面布置图和四邻地形图,并提供内外部安全距离表;

  (九)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

  (十)所在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申报材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中要验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呈报申请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审查中,如发现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将决定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三)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通过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和必要的现场查验(现场查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和销售网点,应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许可销售的品种和储存能力,所在行政区域内销售网点的相关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网点,凭省政府国防科工办的批复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副本,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可以从所属州(市)销售企业购进民用爆炸物品进行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本省内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质量体系认证的相关证书。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应当将准备销售且近一年内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过的民用爆炸物品样品,在销售前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检测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销售。经营企业还应当将准备销售并经检测达标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标样和适用的相关技术、性能标准,提供检测机构存档,作为产品辨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买卖双方依法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并将合同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备案。民用爆炸物品的购销行为,应当严格在有效的购销合同的规范下,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不得超核定许可的品种、产量和储存能力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或者超能力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省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许可的地域范围和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省外民用爆炸物品经营企业在本省内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购买单位在我省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备案情况按月汇总后报省政府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活动,按照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1式3份,见附件2)。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获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连续两年销售量都达不到该企业前三年平均销量的,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告诫,被告诫的企业应当积极进行新的整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七)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八)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报请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审查、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内容,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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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刑一字第7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的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经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后,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的意见。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判处相当大一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没有剥夺政治权利。最近有的中级法院在处理劳改部门报请无期徒刑减刑案件同时,准备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我院对此问题查阅了有关文件,没有找到根据。后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从法律上讲,从加强对敌斗争意义上讲是可以的。但是,权衡利弊,在处理劳改犯减刑同时,重新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对减刑效果要受到影响,不利于分化瓦解敌人,促进犯人改造。(二)根据全国第十三次公安会议的精神,今后,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四类分子,能不能摘掉帽子,由劳改单位和劳动教养单位分别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确实改造好的,可摘掉帽子;表现一般的可由公安机关考察一个时期,经群众讨论后,再宣布摘掉帽子;改造不好的就不要摘掉帽子。根据这个精神,我们认为,不论过去判处何种刑期,只要刑满释放后没有摘掉四类分子帽子,就要继续实行监督改造,也就自然不能行使政治权利。为此,对过去判决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的不要再重新处理。(三)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现在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我们的看法也应该由原判法院来处理为宜。目前我省控制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处理的劳改犯减刑案件,涉及到全国不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为此,由减刑的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亦不够合适。
基于以上三点考虑,我们的意见,过去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要再一般的、普遍的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更不要在处理减刑同时来搞,以免波动面大,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实际意义也不大。如果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也应在处理减刑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保障城市和市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采用机械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玉林市市区、近郊区及因玉林市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按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本规定所称地下水是指以各种形式存在于地壳岩石或土壤空隙(孔隙、裂隙、溶洞)中的水。河床渗透水属地下水范畴。

第三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的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分别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指玉州区、福绵管理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位于当地的地下水开采规划、取水许可的实施和监督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核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下水井作地质灾害危险性的评估,并负责对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地质灾害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地下水水质实施监测。〖HTH〗

第四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岩溶发育强烈,地下水补给少,过量开采地下水容易发生地下塌陷,必须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地下水开采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改造工艺,积极采用节水技术和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量,大力开展节约用水,杜绝浪费。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设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本市的水文地质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九条 在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严格限制单位和个人使用自备水源。对经有关部门论证认定存在因抽取地下水会产生地质灾害的地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封填现有水井,并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对自来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在接通自来水管道前,可保留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井;在自来水管道接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自来水供应企业,要为封填地下水井的单位、个人安装供水管道,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一条 对确实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水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生的地区(易发生地面塌陷、沉降,岩溶发育强烈的区域等);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凿井,成井后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测定,核定取水量,经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六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按重新取水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持证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样式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玉林市管辖的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的城市(城镇)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