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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3:5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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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评审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应规范评审程序,严格评审标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中央、省、市级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具体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上述范围内纳入评审的额度为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的工程类项目和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修缮及更新类等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算;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审中心)进行。

  第八条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制度,指导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并下达评审任务;

  (三)负责协调市评审中心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四)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批复市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

  第九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政府投资项目政策等有关课题的研究,为投资决策提供信息资料;

  (二)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评审;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有关工作;

  (四)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绩效评价;

  (五)接受并完成上级财政部门所委托的评审任务。

  第十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内容出具报告书。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合理确定评审结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市评审中心对项目进行评审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市评审中心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市评审中心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市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应在收到评审结论3日内进行核对并签署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市评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可以进行全过程评审和单项评审。

  第十三条市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需对项目建设的设计、监理等资料进行核实、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市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送审资料完整齐全的建设项目,自送达之日起,投资额在500万元以内的,8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12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15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20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日可适当延长。

  市评审中心应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的评审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先评审后招标的程序。市财政局以评审结论为依据安排项目资金计划,建设单位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突破相应的财政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投(融)资机构按招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资金。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评审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直接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市财政局依据招标结果,考虑前期费用等因素下达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市评审中心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由监察、审计、建设、交通等部门对评审工作程序、质量进行监督。市评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审报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在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报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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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洲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1988年3月10日
浅议基层检察院
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诉权

刘顺航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基层人民检察院开展民行法律监督的空间是狭小的,在司法实践中由此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给基层院带来了许多束缚和困惑。笔者从基层院有效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着眼,就基层院行使民行案件提出抗诉权的合理性,发表一点个人的看法。
  ㈠立法规定的闲置与司法现状
  民诉法第185 条第二款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价值追求。但是在1995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对四川省高院的复函中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再审,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这就单方变动了抗诉再审的审理格局,使这项原已完整的立法规定失去完整的作用和意义。而从经历了法院多年来普遍坚持的这一司法程序的审理情况看,其所具有的简便诉讼、降低司法成本等优点也是不容置疑的,到现在已演变为符合现行司法实际要求的一种情势变更。与之相适应,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出台指派基层院出庭支持抗诉的做法。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这样,“两高”先后作出的变通规定使得原先立法中 “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形同虚设。将抗诉再审案件同归于原审法院后所引起的诉讼审理变化,也势必同样要影响和推动法律监督机关对其职能做适应性的调整变动。
  ㈡现行司法程序的缺陷
  一是从司法过程看,现行民行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缺乏检察机关的有力监督。在抗诉案件中,当原审与再审集于同一审判机关后,该形式已从外部监督转变为内部监督。再审活动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监督机关在该阶段已无清晰的职权行使,再审的结果处在原审机关自查自纠的决定下产生。若从消极方面看,这容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审判机关在自身防范克服本位主义保护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在抗诉再审缺乏外部有力监督的情况下,对抗诉再审结果的准确公正追求,势必会缺失必要的保障。
  二是造成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浪费,工作效率不高。从基层院审查民行案件看,自受案到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到提请上级院再审查直至做出提抗或终止审查,在这期间的法定审限就达半年以上。经过二个不同机关对同一事实做重复审查,真可谓“谨慎”。若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再审期限,通常一个案件从当事人申诉到再审结果的出现,一般都得在一年以上。
  三是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得不到完整的行使。抗诉案件回归原审基层法院再审,使得“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结构受审判一方冲击解除,原有的检法二机关的平衡制约机制受到影响。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法院既可以依法审理所辖内的一审案件,又同时能够再审由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前已经原审过的同一个案件,而与其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却不能对已生效又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服务上级院的一种协助力量。所谓提请抗诉意见,只是一项建议性的工作。这与基层检察机关应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责是很不相称的。法律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是一项权力行使,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和指挥权,具有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而在现阶段,基层检察院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因为此时,被监督对象不在他职责内支使或指挥范围,且提抗后须受制于上级院的审查,并最终是以上级院的意见来决定提出或终止抗诉的。由于基层检察院未能有效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在客观上使其法定的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四是社会效果欠佳。在抗诉再审由基层原审法院审理后,诉讼过程仍是法院正常的普通一、二审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活动中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权利事项,而且被指派出庭的基层检察院除宣读抗诉书和对庭审合法进行监督外,并无太大作为。此外,案件当事人及知情者对抗诉再审回归原审法院再审的活动,对其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存在合理的怀疑。
  ㈢基层院行使抗诉权的合理性
  首先,现行的抗诉再审有利于推动基层院向着行使该项法律监督权的方向迈进。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中,发现原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经与同级法院协商后可以作出检察建议,被同级人民法院采纳的,其作用和意义与抗诉改判具有同样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在对原案再审结果确有错误仍坚持不改的,可报请同级人大监督,对再审结果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基层院在做好这些工作的同时,也在不断降低或接近于消除检察机关单方维持的原有的提抗审查的双重门槛。这些将为实现“一审案件同级抗”起到良好的过渡作用。
  其次,由基层院行使抗诉权,是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长期以来,再审改判率低,检法双方分歧意见不易解除,这些现象已不是处于双方都能履行各自职责时产生正常的属于相互制约的那种情况,而是对一方维持错误另一方无法监督到位这种程序上的不当所产生的摩擦。而赋予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将有效克服监督不到位的弊端。就法理而言,在国家划分司法管辖中,设置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平衡并存又相互作用着的。在这种结构下,任何一方的职责履行,都必然引起相应方的职能连动,原先的民诉法中对这项立法的定位,并不会破坏这种连动和制衡关系,而是将基层院双方的这一项权能处在消极的不作为状态,把行使这项的权利义务抬高一层去运作,是在上一级的层次范围内去开展审判与监督的制衡和连动。而今,现实的这一平衡杠杆呈一高一低的出现,在客观上破坏了监督与平衡连动的完整性。既然审判一方已将抗诉再审放回原审进行,且已得到社会的认同,造就了情势变更的新的客观事实的出现,在立法中就应有它被认可的位置。但事情的另一端,即对检察机关的原设计模式至今还没有做相应的立法调整。无论从立法或司法角度,都应当从其内在的要求考虑,做出取直线的平衡制约关系。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民行抗诉的策划是在维持体现准确、公正的实体原则和体现相互制约平衡的程序原则下设计的,这一设计在当时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下,显然更偏重实体理论功能的实现,而缺少司法实践总结的程序保护,故从它出台起就不是完美无暇的。在人民法院已经做过的部分调整和还应当允许基层人民检察院做相应部分调整的民行抗诉再审,都来自于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只有调整到位,原有立法在这方面的二项指导原则才能真正得到贯彻。
再次,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能够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凡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当由同级审委会会议研究,而法律赋予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监督的职责,当然还是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因此行使这一项法律权力,是检察抗诉案件是否抗准、再审是否公正的重要一环,也是检法二机关对再审监督和对公正效率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改变目前上级检察院监督下级法院存在先天不足的薄弱环节。此外,建立向上级院的备案制度,以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对再审后仍坚持有错不改的,拟定报请人大监督制度以加强监督力度,以及与同级法院建立协调制度等,都能在基层院行使提出抗诉权后,依职权产生的相关职能活动,它比较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行使抗诉权更具直接对抗和针对性。如此,检察机关民行案件抗诉效果无论在法律上或社会上较之目前和过去都会有较大的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