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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4:01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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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国家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中央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和有关部门向全国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国家计划要求。凡列入“七五”计划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积极进行试点,取得经验迅速推广。(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可以减免。(三)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由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一半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留在主持项目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用于国家的重大科技项目,并将项目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五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财政部全部拨交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国家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财政部备案。国家科委应当向财政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国务院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凡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的部门,经国家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全部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建立面向全国的开放实验室的费用,可在交给国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防科技拨款管理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另行制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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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为规范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使用效率,提升我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是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经整合的资金专项用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经费。上级拨付给我市的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主要包括用于全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抽检、快速检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不含执法技术装备购置的费用。

第四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各相关财政专项资金整合,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各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食安办)和市财政局要明确各自管理职责,用好管好专项经费。

市食安办负责年初下达全市各项检测计划任务,审查和核实各有关单位检测计划任务实际完成情况,拿出资金分配初步方案,为资金分配提供重要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经市政府批准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整合经费的安排和落实,审核实际完成检验检测任务情况及经费分配方案,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经费分配方案和食品安全检测工作进度,核拨专项经费,对经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费的审批和使用

第六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日常监测经费和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两部分组成。

日常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对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所需的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等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第七条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部门年度检验检测计划、检测项目及经费计划报市食安办。市食安办汇总后,下达年度检测任务,市财政局根据市食安办下达的年度检测任务审核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日常监测经费的拨付,由市食安办每季度开展检验检测情况专项检查,核定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检验检测记录,市财政局根据全市年度日常检测计划和市食安办核定的检验检测记录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半年拨付一次检验检测经费。

第八条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根据实际情况,经费实行专报专批专用,即由相关部门向市食安办申报实际承担任务情况,市食安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监测经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重大突发食品安全检测经费原则上在整合资金内安排,不足部分按程序报批,予以增拨。

第九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试剂等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另行申报,在年初批准的食品检测整合经费之内,由市食安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复后支付。

第三章 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年度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计划抓好落实,严格专项经费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牵头,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各单位检验检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对于截留、挪用专项经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乱列项目开支成本等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2日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43 号

 

重庆市工商行管理局:

你局《关于小煤矿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工商文[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的规定,在小煤矿关闭整顿期间,暂不批准新建小煤矿项目,暂停对小煤矿审核发放新的“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凡无营业执照(包括已注销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小煤矿,均属于国办发[2001]68号文件规定应予以关闭的范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类小煤矿不得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对有营业执照的小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恢复生产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凭原有营业执照重新换发营业执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新设立小煤矿企业的营业执照。

在关闭整顿小煤矿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营业执照核发工作中,按上棕原则从严掌握,切实把好小煤矿企业的市场主体准入关。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