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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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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九日

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工程施工产生废水及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再生水利用及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在主城区内的排水管网(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淮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水质监测、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市规划局、环保局、水利局、房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局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以实行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规划局、水利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建设局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管道或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市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按照有关—4—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建设局办理交接手续。属自建排水设施的,经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连接井等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该部分的工程费用由相应的排水设施单位承担。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分别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三章排水许可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产业废水排水户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餐饮、医疗等特殊行业应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及消毒设施;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应当设置修建预沉设施。未经预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5—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环保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提交下列材料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四)市环保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对其排水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排放雨水应到市建设局办理雨水接管手续,如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6—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建设局予以审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技术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氨氮等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指标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七)排水户已与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协议。

第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局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局。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市环保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向排水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3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其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1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挖掘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局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发。

第四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建设局会同辖区政府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局、财政局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10—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截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县、淮阴区、楚州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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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 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


第60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海关总署署长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 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
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的召回计划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该召回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召回通知书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召回计划的,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计划,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四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计划时限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8)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七条 制造商按计划完成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提交的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取补救措施,再次进行召回。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主管部门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陷汽车的召回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 VIN编码规则
1.2 每台车辆的VIN编码、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
1.3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1.4 包括:
1.4.1 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1.4.2 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4.3 变速器类型(手动或主动变速器)及型号
1.4.4 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1.4.5 四轮)
1.4.6 制动系统
1.4.7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4.8 巡航控制系统
1.4.9 气囊和安全带
1.4.10 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1.4.11 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4.12 整车质量
1.4.13 车辆尺寸
1.4.14 其它信息
1.5 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1.6 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1.7 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的车型名1.8 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1.9 平台生产的其它车辆的名1.10 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2.1.1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2.1.2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2.1.3其它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2.1.4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2.2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2.3维修手册
2.4配件目录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3.1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负责人。
3.2维修站的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3.3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的VIN码,车辆购买时间。
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决定将本报告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制造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网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召回车辆信息
2.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召回车辆占该车型总销售量的比例
2.4 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2.5 可能的召回车辆总数
3.缺陷描述
3.1 缺陷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2 缺陷产生的原因


3.3 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3.4 并须说明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5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3.6 报警灯等


3.7 如果缺陷的零部件是从其它制造商采购的,3.8 提供该制造商的详细信息(名3.9 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以及该制造商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
地址:
电话: 传真:
企业法人: 电话:
3.10 缺陷的总结。包括但不3.11 仅限于:缺陷报告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
3.12 缺陷鉴定检测的数据或报告(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 缺陷的补救措施
4.1 制造商对缺陷的消除方法(必要时随附件提供)


4.2 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与被召回的零部件的主要区别


4.3 正在生产的涉及到召回的产品的缺陷是如何及何时修正的


5. 召回日程
说明召回的时间安排,注意说明召回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企业名称(签章)

日期
附件3:

销售商、租赁商和修理商
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名称)发现报告中说明的车型可能存在安全缺陷。
1.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 真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车辆信息:
2.1 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2.2 车型的特征信息:


2.3 缺陷车辆档案:

生产日期 VIN编码 发动机号 车架号


3. 缺陷描述:
3.1 缺陷的详细信息,3.2 所属系统及其位置


3.3 可能导致缺陷的原因


3.4 缺陷导致的后果,3.5 包括:发生缺陷车辆的数量、事故、人员伤亡情况、索赔案件,3.6 说明可能产生的不3.7 合理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3.8 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3.9 报警灯等。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4:

车主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

1. 车主信息

姓名(企业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话 传真
注:*车主为自然人在证件号码栏中填写身份证号或护照号;车主为企事业单位的填写企业代码或法人代码。
2. 车辆信息

厂牌
车型
年款 型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VIN编码 . . . . . . . . . . . . . . . . .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生产日期 购买日期
行驶里程 是否为二手车 A、是 B、否
发动机排量* 汽缸数*
驱动形式* 是否安装ABS* A、是 B、否
安全带形式* 安全气囊形式*
车身形式*
注:* 可以不填写
车身形式指: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等。
驱动形式指:前/后、四轮
3. 销售商信息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电 话 传真
4. 缺陷描述
缺陷所在的系统(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等)及相关描述


5. 发现缺陷的状态
时间:
车辆里程:
车速:
其它:


6. 是否与制造厂或我国管理召回的主管部门有过接触
A、是 B、否
7. 交通事故描述
是否发生碰撞或起火:
哪个气囊膨开:
伤亡人数:
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其它:
8. 轮胎问题描述(如果存在):



车主(签章)

日期
附件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的内容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车主):
经确认, (制造商名称)生产的部分车型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将本通知中说明的车辆实施召回,以消除安全缺陷。
1.召回车辆信息
1.1车辆识别信息

厂 牌
车 型
年 款
型 号
生产日期 起: 止:
VIN范围 起: 止:
发动机号范围 起: 止:
车架号范围 起: 止:
车辆类型
车身形式 照片
1.2车型的特征信息



1.3涉及到召回的车辆的生产年代和车型信息

车型 生产日期 可能召回的数量


2.缺陷描述


2.1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严重程度


2.2缺陷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的预警和警示信息。如:异响,报警灯等


2.3应注意的可能引致危险的操作及其他情况


2.4在召回之前为避免缺陷引致的危险建议车主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3.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
3.1消除缺陷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消除相关缺陷,并说明上述召回措施对车主是免费的;
3.2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
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者收回地点,制造商指定或者推荐的维修商等;
3.3缺陷消除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3.4其他信息
包括:在采用修理措施消除缺陷时,应向指定或推荐的修理维修商提供的所需修理的零部件名称、型号和数量及其他技术资料的获取途径;采用更换措施消除缺陷时,对汽车及零部件的更换加以说明;采用退货措施时,对退还价格的说明。

召回企业(签章)
日期 附件6:

缺陷汽车产品政府指令召回通知书

编号〔200 〕 号

(一)(制造商名称、国别)
你公司制造的 车型(生产年份)经判别,存在缺陷,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采取召回行动,并立即通知有关销售商停止销售该型号汽车产品。请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车型的召回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如果有异议,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
(二)(缺陷描述)



签发人: 签发日期:




附件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制造商名称)现提交本次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已召回车辆数量
已召回车辆占应召回车辆比例
已召回车辆地区分布
是否已经发生事故
后期召回计划(如有变更)
其他情况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附件8: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

召回编号:
召回记录单编号:
召回日期:
序号:

车辆信息 制造商
车型
VIN编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车主信息 车主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购买时间
缺陷处理 企业名称
处理方式 A、维修 B、零件更换 C、整车回收
备注
车主(签字): 召回企业(签章):
附件9: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情况总结报告

(一)缺陷汽车产品产生的原因;
(二)召回计划的实施的详细情况,包括召回的具体技术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产品的销售范围和数量;
(四)召回效果,包括已召回并消除缺陷的和仍未召回的产品数量;
(五)对尚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原因的说明,及所要采取的针对性措施;
(六)对防止同样缺陷产品再次发生和对召回行动改进的建议。



企业名称(签章)

日 期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4年3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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