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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1:35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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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2月25日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城市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是指我市的城区、开发区及各县(区、市)城区。

第三条 限制养犬区由公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全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犬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违法养犬者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负责捕杀狂犬、病犬、流浪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配合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业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对犬类污染环境的管理和处罚。

(六)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对犬类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台本居住区有关犬类管理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观赏犬的分类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者应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

第九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当地畜牧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

驻晋中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十条 外来人员携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及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当地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束犬链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疾病控制中心或医院进行诊断和注射疫苗,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烈性犬进入限制养犬区。

第十五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对病犬采取限制性的措施。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诊断,经确诊的由公安部门在畜牧部门指导下予以强行捕杀、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工商、建设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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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加强了对住宅建设的领导,大多数单位较好地执行了城镇住宅标准,检查并纠正了一些超过国家规定的住宅标准问题,对贯彻国务院的“规定”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部分地区和单位又出现了擅自提高住宅标准的建设现象,突出的表现是:兴建的各类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越来越大,住宅装修和设备标准越来越高。这种趋势,脱离国情,超越国力,必须坚决制止。为此,特就贯彻国务院的“规定”提出补充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变通办法,突破住宅建设标准。凡突破标准的,计划部门不得予以立项,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二、住宅建设面积的标准,“八五”期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应以中小型户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住宅的装修和设备标准,住宅建筑应采用普通等级的装修,不得使用铝合金门窗,不得使用国家的投资或单位的资金购置壁纸、瓷砖、塑料地板、马赛克等高级建筑材料装修内墙面和楼地面,也不得购置高级灯具、高级灶具、除油烟设备、淋浴加热设备、浴盆,更不得购置空调设备。
四、住宅的层数,应以建多层为主,不宜建低层,要控制高层住宅的建设;只有在大城市的特定地点,当建造高层住宅节约用地效果显著,而且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及设备条件时,方可建高层住宅。
五、住宅建设要十分注意节约土地,各地要因地制宜地制定合理的建筑密度指标。
六、住宅建设要注意提高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做到适用、安全、卫生、经济。
七、当前住宅建设的重点,应放在解决困难户,尤其是无房户和严重拥挤户的居住问题上。
八、各地区建设管理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把严格控制住宅建设标准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从规划、设计、施工各个环节上,切实保证住宅建设标准的贯彻实施。凡发现违反国家规定,任意突破住宅建设标准的,要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区应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若干意见”和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的实施办法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内容,应予修改,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