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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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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兴建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审批或者核准手续。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按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移交该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水闸竣工验收合格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利工程管辖权限,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组织乡镇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二)保护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区;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受益和保护范围合理设置管理单位或者安排专人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分为纯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又有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与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协议。接受供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水利工程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低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保护农田5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100-50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四)5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设计边坡1—5米(边山渠道开挖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征用,并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依法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大坝、水电变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并报经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水利工程经营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旱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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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指导和规范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推进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意见》中制定的各项具体规定及实施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实现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会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外经贸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现代化的手段。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企业和广大外经贸财会人员的共同努力下
,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外经贸事业的迅猛发展相比,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仍然缓慢。为了指导和规范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推进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现对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的发展方向,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外经贸财会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单位会计电算化实施工作的具体方案,抓紧抓好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
二、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到2000年,力争80%以上的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到2010年,力争所有的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部直属外经贸企业要率先实现会计电算化,力争在1997年底以前,全部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同时替代
手工记帐。
三、已经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外经贸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会计电算化制度,建立以会计电算化为核心的单位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单位内部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发挥会计电算化在单位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尚未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外经贸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
入,按照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的原则,尽快实现本单位会计核算的电算化。
四、加强对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会计核算软件是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关键,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推广、服务等环节的管理,制定相应管理规定和办法,促进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的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各级外经贸部门要
成立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负责对拟在外经贸系统推广应用或作商品销售以及外经贸企业自行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评审。对未经外经贸部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会计核算软件,不得在外经贸企业使用、推广。
评审会计核算软件,应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和外经贸行业的财会制度进行。
1.部直属外经贸企业(包括二级企业)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
2.地方外经贸企业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并报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备案。
3.对其他单位开发的拟在外经贸系统作商品销售或推广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开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并报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备案。
五、加强对替代手工记帐的管理。替代手工记帐是会计电算化的目标之一。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经贸企业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监督和管理,制订监督、管理办法,促进企业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合法、合规、安全、完整。
(一)外经贸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必须经过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审批。在批准替代手工记帐之前,严禁甩掉手工记帐。
(二)外经贸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必须达到财政部《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通过外经贸部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评审;
2.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健全,财会基础工作良好。
(三)外经贸企业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批:
1.部直属各级外经贸企业,由外经贸部审批。
2.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加强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工作。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制定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规划,积极组织开展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从基本知识培训抓起,逐步提高,使每一位在职财会人员掌握会计电算化知识和技能。
七、各级外经贸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在各单位实现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努力实现会计信息的网络化。
八、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要积极促进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在此基础上,推进外经贸宏观管理会计信息自动化,实现全国外经贸财会信息系统的现代化。



1996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浙交办〔2006〕91号

现将《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厅机关文明单位创建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交通厅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交通厅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厅党组“三高”要求,规范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推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有关精神及机关效能建设、创建文明单位的有关要求,结合厅机关实际,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一、文明办公

(一)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有事外出提前请假,并及时销假。
(二)上班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串岗聊天,不在室内、楼道追逐打闹和大声喧哗。不带未成年子女在办公楼内嬉戏。
(三)请示汇报工作按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四)完成工作任务要认真负责,保质保量。对文件、材料要及时处理,做到分类清楚、有条不紊。
(五)保持办公室整洁,办公桌上不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室内物品摆放整齐,不乱贴乱挂。不在禁烟的地方吸烟,不乱扔烟头、杂物。下班时要关闭电器,关好门、窗。
(六)爱护公物,节约水电和办公用品。

二、使用电话

(一)电话铃响,应尽快接听;打接电话时注意语言规范,文明礼貌。
(二)工作时间不打私人电话。如有私人电话打进,应尽量简洁、明确,减少通话时间,不煲电话粥。
(三)接听公务电话要使用普通话,亲切和气,耐心细致,表述准确。如:“您好!我是交通厅某某处室。请问你是哪个单位,怎么称呼?请问有什么事,我会尽力帮助你。”认真听取对方说明事由和需要询问的问题;知晓的要耐心答复和解释;不知晓的应明确告之可以作出答复的单位和联系方法,或者请对方留下联系电话,向有关部门问清情况后及时给予答复。

三、称呼、举止、仪表

(一)工作人员之间相互称呼,提倡互称同志或直呼其名。
(二)进入领导或他人办公室前应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三)着装整洁、大方。在办公室内不得穿拖鞋;男同志不得赤背或只穿背心,不留胡须;女同志不穿过于暴露的服装,不浓妆艳抹。
(四)举止端庄,姿态良好。工作时间不东倒西歪,躺卧桌椅。

四、接待宾客

(一)对来宾热情主动,听取陈述要精力集中,解答问题要耐心细致,对问题不推诿、不拖延扯皮,力争尽快解决。
(二)来宾询问要去的处室路线时,要热情详细指引或引导。
(三)宾客需在我单位就餐的,应尽量安排,但不要超过规定标准。
(四)接待外宾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五、外出工作

(一)工作人员外出要请示直接领导,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处室负责人出差应报告分管厅领导,临时外出应告知处内同志;厅领导外出应通知办公室。
(二)外出工作要认真负责,礼貌待人,不摆架子。对所到单位反映交通工作的问题要认真听取,能解决的尽快解决;不属本处室业务范围的,回来后及时向有关处室转达,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厅领导。
(三)答复问题要符合法规和政策,没有把握的问题不随便发表意见。不在外谈论本单位中的人际关系等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六、就餐

(一)按规定时间就餐,按顺序排队,不插队、不拥挤、不喧哗,遵守服务中心用餐规定。
(二)节约粮食,不浪费饭菜,保持餐厅卫生,爱护公物。

七、乘坐车辆、骑自行车和行走

(一)乘坐车辆时按顺序上车,互尊互让,照顾老、弱、病、残、孕同志;遵守车内秩序,不在车上打闹、喧哗,在行车中不与司机闲聊,不将身体探出车外;自觉维护卫生,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杂物等。
(二)骑自行车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如有违犯,要自觉接受处罚;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在指定区域存放车辆。
(三)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横越护栏。

八、参加会议

(一)参加机关内各种会议要提前5分钟到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要事先请假。
(二)开会时不随便讲话,不打瞌睡,不随便离席走动,不看与会议无关的材料,重要内容要做记录。
(三)去外地参加会议须经领导批准,会前要有准备,会后要及时汇报,带回的会议材料要注意保存。
(四)出席会议应将移动电话设置为振动状态或关机,如有电话打进应离开会场再接听;如会议内容保密,则不得将移动电话带入会场。

九、廉洁自律

(一)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落实厅党组制定的“不吃、不拿、不要”的规定;严格遵守“四条禁令”;树立“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
(二)不得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不得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社会中介机构介绍业务,从中获得好处;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亲友谋取利益。
(三)不得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四)出国(境)学习考察,不得做有损国格的行为。
对违反上述行为规范者,处室负责人应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