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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33:2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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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9月2日民上字第132号及11月10日民上字第132号关于义务兵役军人迟奎生与金凤娥离婚案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件均已收悉。经本院研究并与有关单位联系后,认为:在实行义务兵役制后,人民法院处理应征入伍的军士和士兵的婚姻问题时,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抄送:司法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民上字第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1955年3月受理公民迟奎生与金凤娥离婚上诉案,原经铁岭县人民法院1954年12月判决离婚,男方上诉,当时主要争执财产,后在本院审理中男方于本年3月征集补充兵员时参军,现又主张不同意离婚。按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原华东分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精神是应保护的,但此次征集补充兵员系属义务兵性质,今后随着兵役法实施,也必将还有大批青年应征,对今后义务兵役制军人婚姻和过去志愿兵役制军人婚姻在处理上有无不同,是否同样保护,不够明确,我们意见对现役军人仍应根据婚姻法精神予以保护,当否请指示。
195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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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财政、水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所示的地震动参数值。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九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工程性质、工程地震情况等,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核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已建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需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而在地震时加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1994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揭府〔1994〕40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4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制作、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文件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监督检查。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府信息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政府机关有关会议决策的相关事项;

2.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依审定程序进行公开;

3.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和公共定价等方面的依据、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实施机关的决定和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管理职能和权限及其调整、变动等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军转干部安置、职称评定等人事工作情况;

3.政府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会危及其他组织、个人财产或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供申请人填写使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内容。

(六)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审定程序,依程序公开政府信息。

(一)凡属于主动公开和依本规定符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管理权限予以公开;

(二)凡涉及疫情、灾情、重大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秩序和个人正常生活的政府信息,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信息,是否暂时免予公开,应报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三)涉及保密内容的政府信息经保密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厅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长春政报》或者《长春日报》等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市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公开板(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的信息,发现错误的,由其发布或提供的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正。属于公开发布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重新向申请人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适时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保证时效性。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社会公开。各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当自政府机关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和部门,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和投诉。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评。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依本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办公部门、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