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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重大专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0:27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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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重大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重大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7〕2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促进节能减排重大共性技术产业化示范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轻工五个行业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主要内容
  钢铁、有色、石化、建材、轻工等流程制造业,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和能源,在生产过程中伴随着大量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排放物,造成较大的环境污染。在这五个行业中,组织实施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化专项,对促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专项支持的重点领域包括:
  (一)钢铁行业。开展转底炉直接还原成套工艺产业化示范,建设年产20万吨以上转底炉直接还原示范装置,使钢铁厂尘泥(特别是含锌尘泥)全部得到资源化利用;开展废塑料回收和处理技术产业化示范,与大型焦炉(年产80万吨以上)配套建设年处理2万吨废塑料产业化示范工程,为废塑料垃圾的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提供支撑。
  (二)有色行业。开展高铁铝土矿资源综合利用成套工艺产业化示范,建设年产30万吨左右高铁铝土矿选矿示范生产线,使我国7亿多吨高铁铝土矿得到开发利用;开展铜冶炼过程紧缺资源提取与深加工产业化示范,建设年产20吨高纯碲、100吨工业硒粉及二氧化硒、1000千克超细铼粉和300吨超细高纯氧化铋产业化示范生产线,为减少铜冶炼过程中的污染和增加紧缺资源提供技术支撑。
  (三)化工行业。开展先进煤气化成套工艺产业化示范,建设年处理25万吨煤先进煤气化示范装置,提高煤化工产业竞争力;开展氨氮废水资源化利用技术产业化示范,建设废水处理能力5-50吨/小时范围操作弹性好的工业示范线,为发泡剂、农药、医药等重污染性化工行业清洁生产提供技术支撑。
  (四)建材行业。开展大型窑炉全氧燃烧技术产业化示范,在6万吨左右的大型玻璃纤维窑上建设全氧燃烧系统,实现大型玻璃纤维窑节能50%,全部消除氮氧化物排放;开展全部利用发电厂废渣生产建筑用石膏板技术产业化示范,建设年产2000万平米的石膏板生产线(每年消耗25万吨脱硫石膏),为火电厂废弃物脱硫石膏的资源化利用提供技术支撑。
  (五)轻工行业。开展造纸工业白水循环回用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建设日处理3.5万吨左右的白水循环回用系统,可实现年节水8000万吨,减少COD量排放超过1万吨;开展发酵行业高浓度废水处理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建设年处理味精高浓度废水240万吨示范装置,为发酵行业节能减排提供技术支撑。
  二、安排原则
  为确保循环经济高技术产业化专项取得预期效果,在专项的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几项原则:
  (一)着重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提高产业技术创新能力。重点支持促进节能减排、发展产业循环经济、具有较大示范推广空间的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提高产业竞争力。
  (二)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项目要依托具有技术基础、产业规模和相关配套条件的骨干企业。重点扶持产学研合作关系清晰、任务落实的项目实施。发挥骨干企业在行业的示范引导作用。
  (三)建立良好的推广应用机制。企业和相关单位要建立技术工程化平台,提高技术集成能力;形成良好的合作机制和推广应用机制,加速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
  三、具体要求
  请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专项重点内容和安排原则要求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查,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以及《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3号令)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写要求参见附件。各项目主管部门每个重点领域申报项目数量不超过1项,并请于2007年10月30日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简介和有关附件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意义和必要性。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产业关联度分析,市场分析,与国家高技术产业化专项总体思路、原则、目标等关联情况。
二、项目技术基础。成果来源及知识产权情况,已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及中试情况和鉴定年限,技术或工艺特点以及与现有技术或工艺比较所具有的优势,该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三、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的产能规模、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项目投资。项目总投资规模,投资使用方案、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
五、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节能与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其中节能分析章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要求进行编写。
六、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的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等。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补贴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并填写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见附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盖章。
九、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1、银行承贷证明(省分行以上)文件;
2、项目法人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保证落实文件;
3、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4、前期科研成果证明材料(需经权威机构认证或出具技术检测报告、专利证书等);前期科研成果的成熟度,应能够满足产业化试验或产业化示范的要求;
5、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6、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项目);
7、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经营许可文件等;
8、土地、重要原材料以及其它所需证明材料;
9、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需提供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且未满两年);已开工项目需提供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生产情况证明材料;
10、项目单位填报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附表:
招标事项核准意见
招标范围
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方式
基本条目
全部
招标
部分
招标
自行
招标
委托
招标
公开
招标
邀请
招标
不采用招标方式
勘查
设计
建筑工程
安装工程
监理
主要设备
重要材料
其他
审评部门核准意见说明:
(此栏由主管部门填写具体意见)
年 月 日
注:在空格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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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
国税函[2006]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冲减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相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农银发〔2005〕368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面向农村并服务于“三农”,多年来承担了许多国家政策性支农任务,存在较大亏损挂帐、经营困难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同意该行将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4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0日




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社有资产管理和保护,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实现社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营,增强供销合作社为“三农”服务能力,促进供销合作事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销财字〔2004〕18号)以及《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社有出资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上级社对下级社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须报经上级供销合作社并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同意(未成立理事会之前,由联社履行理事会职责,下同)。基层供销合作社参照市县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实行管理、监督与运营相分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协调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管理社有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级供销合作社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优化社有资产布局和结构,提高社有资产运营效益;

(二)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章程,对社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和义务,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三)推进社有出资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监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科学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培养德才兼备、敬业高效的社有出资企业管理团队;

(五)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基础管理、绩效考核和奖惩等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确权资产,在依法确权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因改造、撤消、解散或破产在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市县供销合作社管理,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发展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第九条 凡因经济体制改革形成的供销合作社与政府其他部门的产权纠纷,由同级政府和上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协调解决,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供销合作社系统之间的产权纠纷由上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资的集团公司或社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统称运营主体)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实行企业化运作、集团化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由运营主体根据理事会的授权,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对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运营主体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由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通过制定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未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定期向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财务状况,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收益分配,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供销合作社及社属企业以其占有、使用的社有资产对供销合作社以外的经济主体进行注资合作的行为,包括直接投资、参股、合作开发等。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书面报告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并按照理事会指示在股东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及全资、控股企业对外投资,除按规定审批外,资产经评估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土地2亩(含2亩)以上、房产面积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须报省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第十六条 对已经签订租赁合同,正在合同期内的出租资产,仍用原办法继续管理,即仍按原合同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租赁费,待合同到期后,再另行商定。对租金偏低、租期过长或明显有违市场公平,造成资产权益严重流失的出租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或重新签订。新发生的资产租赁行为,必须遵守市场经济法则,并按有关规定报主管供销合作社办理审批手续。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租期五年以上须报省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合作社资本。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根据企业资本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全资及控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要按规定报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第十九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处置固定资产除按规定审批外,资产经评估在50万元(含50万)以上,须报省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第二十条 社有资产转让应当依法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遵循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收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不得强制供销合作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规定进行改制、改革。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本级社有资产监管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由于渎职失职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的资格,并建议当地政府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所管辖的企业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社有企业或基层供销合作社在资产经营、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供销合作社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造成后果,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按其职责要求和有关规定上报备案,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三)对社有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使社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