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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11:41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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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条例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在起草时为‘试拟稿’,起草后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为‘征求意见稿’,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改草案’。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重新修改公布的,提请审议时为‘修订草案’
。”“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第×次试拟稿、征求意见稿、修改草案、修订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草案修改稿’。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作部分修改的,提请
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草案修改第×稿、修正案草案修改第×稿。”
第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增加规定:“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为主,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并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五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授权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
,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审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
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重要法规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方
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解释。”修改为:
“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解释。”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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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将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征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5:5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停止执行将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征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5:5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遵照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调查组,于1997年3月11日至20日对群众来信反映你省安仁、桂阳两县增值税混库问题进行了调查。
经了解,你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于1996年4月8日制定下发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湘政办发〔1
996〕19号)。该文对集贸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入库作了如下规定:“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其随增值税附征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增值税及附征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
5:5的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即中央金库50%,地方金库50%”。安仁、桂阳两县集贸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入库执行了上述规定。
我们研究认为,你省以增值税为主的集贸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按5:5的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不符合全省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实际执行中必然导致中央收入混入地方财政;同时你省这种做法也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预字〔1995〕65号文件中关于“对集
贸市场税收要严格按税种分别征收,按级次、按科目分别缴库”的规定。因此,请你省停止执行湘政办发〔1996〕19号文件中关于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集贸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按5:5的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即中央金库50%,地方金库50%”的规定。



1997年10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经贸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开展寄售洋酒、啤酒、饮料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对洋酒、啤酒、饮料(包括非碳酸饮料,下同)进口进一步加强管理。上述进口商品中已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继续由经贸部严格管理。今后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对啤酒、饮料的进口,也应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进口,冲击国内市场和正常
的寄售业务。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的啤酒、饮料,须报经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汇总后,由国家计委统一平衡,纳入进口配额管理,并应限于特区自用,不得销往特区以外。鉴于我国内啤酒、饮料生产发展很快,有些在国际上已有较好声誉,今后应逐步以国产代替进口。
二、要完善寄售进口业务管理。洋酒、啤酒、饮料的寄售进口业务,继续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总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中粮总公司对寄售进口的洋酒、啤酒、饮料,要严格控制销售点和销售对象,认真执行收取外汇的有关规定,制止上述进
口商品流入国内市场。
三、要加强对口岸收购站的管理。设立口岸收购站收购个人免税携带入境的洋酒、啤酒、饮料,须按规定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此类收购站。口岸收购站收购上述商品后,须全部销售给中粮总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售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在
国内市场销售。严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和经营上述进口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同意适当降低寄售洋酒、啤酒、饮料的进口关税,产品税同时做适当调整,具体幅度由海关总署、税务局研究确定。



199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