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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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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开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
(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
(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
(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
(六)县级矿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
(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申请开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四)、(五)项资料和批件。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下列地区内办矿,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二)在国家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黄金,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在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硼矿、岫玉、金刚石等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必须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必须征得全民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其他区域办矿,必须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由县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有关市、县的共同的上一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全民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照全民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由中方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申请,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经省经贸部门批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集体和个体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建矿、采矿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批准,到发证部门换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年限;
(三)变更集体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个体采矿开办人;
(四)合并、兼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不准相互超越。
集体和个体采矿开采范围设置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先剥(掘)后采,采剥(掘)并举的开采顺序,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和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供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审批部门批准,由发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于管理、技术、资金等原因,对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尚未采完而须停止开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停止采矿的报告,经批准办矿的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发证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
(一)缴清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二)对矿山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原设计完成相应比例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工程量;
(四)提交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五)按规定注销或者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销售矿产品,一律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不得向无收购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按《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民矿山企业与集体、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采矿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石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收购倒卖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费补偿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资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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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淄政发[1993]75号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办教育的有力补充。为更好地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其健康发展,特作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兴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等,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教育事业,保护其办学的积极性,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在贷款、征地、勤工俭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三、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检查和监督,执行教育教学计划,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讲究办学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坚持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的办学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各级各类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及管理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满足需要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及必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所,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5)有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六、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于哪一级的单位,均须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由市教育局批准。

(2)举办不计学历的高等教育,由市教育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教委批准。

(3)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属于区(县)属及其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的,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属于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和驻我市外地单位举办的,由市教育局批准。

(4)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高中及成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5)社会力量举办技术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影响较大的培训或教育活动,如食品加工、机动车辆驾驶。医疗卫生等专业,须经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按甲批权限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外地学校来我市设置教学管理机构或设点办学,应持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报市教育局办理审批手续。

(7)两人以上公民合办学校,应由一人出面申请。在职的国家职上办学,需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

七、申请办学,必须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

(2)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学校主要领导人简历;

(4)人才培养计划的论证报告;

(5)办学场所、设备、开办经费等证明材料;

(6)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教学计划与教材情况说明,办学人员名单及其履历,师资情况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学校管理和教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经批准举办的学校(班),由批准机关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九、学校变更校名、调整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止办学,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经费自筹,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办学收费标准,应考虑学员承受能力,可实行优质优价,由办学单位提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十一、办学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办学单位收取学费使用的凭据,必须是教育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学校财务收支业务,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教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二、学校教学管理,按照国家教委《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习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办学单位聘请在职教师作兼职教师或管理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学校批准。

十四、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省教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招生广告管理的规定》及相应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十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印章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年第17号·令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教育局批准执行。

十六、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班)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学校(班)的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对不履行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班),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公开批评、责令退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勒令停办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或学校已被撤销仍自行招生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校内某些机构或人员擅自以该校名义招生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公章、证件私自招生办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或擅自跨地区招生的;

(四)违犯教学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教学,或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五)违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滥收费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颁发毕业证书、专业合格证书的;

(七)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的。

十八、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的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可享受国办学校校办企业优惠待遇。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劳动、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与管理,在政策、待遇等方面应与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经常检查、指导,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兰泉员工关系室(40)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上)

在《本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稿》)发布之前,笔者对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是否在2003年7月1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前出台是有些担忧的,但看了《征求稿》后这种担忧又成为担心。如果《征求稿》第四、五条在修改上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可能做到的一点约束将付诸东流,劳务派遣将重新回到2008年疯狂发展的时代,其结果劳务派遣在立法上基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触发某一特定事件而全面取缔。
以下是笔者学习《征求稿》后的想法和建议,希望这些想法和建议能够抛砖引玉让更多的专业人士加入进来参与讨论,让劳务派遣能够合法体面地进入劳动关系领域。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兰泉:本条对劳务派遣的解释是一个包容式的解释,其核心是“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中的“直接”。这个核心也促成了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制止“假外包、真派遣”情况的出现,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现阶段用工输出除了劳务派遣外,还存在用工承包及用工承揽(由于用工承揽需要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资质,其用工与劳务派遣的联系在本文中暂不加以讨论)。
用工承包又称为劳务外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外包应当是劳务外包公司对相应劳务承包后,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并在一定意义上不受发包单位约束的用工方式。
对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的员工,这是本条第二项没有介入的话题。
事实上劳务外包公司在用工上应相对独立,但同时要受承包协议的约束。就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唯一的约束性,而发包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但要注意的是用工过程中也包含非劳动规章制度的应用,且劳动规章制度与非劳动规章制度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劳务外包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必须适用发包单位的相关证件(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由于这些特定的证件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发包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部分条款,应当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同时发包单位在管理上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不当的行为只能制止,可告知劳务外包公司进行处理。
因此为区别“真外包、非派遣”与“假外包、真派遣”之间的区别,笔者建议增加本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不直接或者间接管理的(承包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可适用按照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制定的发包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三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五条〔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兰泉:劳务派遣的泛滥,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三性”工作岗位认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更实质的是用工单位故意违法在非“三性”工作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如果按照本条第五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岗位认定交给用工单位,实质是要用工单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通过工会、职代会方式来纠正。
就工会的地位而言,随着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听到或者看到任何一级工会组织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已不具备承担维护本单位职工权益的重任,更何况又是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员工。
同样职工代表大会能否依法确认“辅助性”工作岗位,答案同样是不可能的。用工单位大量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是有特定的目的或者解决特定的问题。简单的说用工单位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事实上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应当是人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如果通过立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推向企业,等于在说人保部门已放弃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管。
对“辅助性”工作岗位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一是人保部门出台“辅助性”工作岗位的专门解释,二是人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行业的特点确定各行业辅助性工作岗位范围。
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进行确定的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立法漏洞。在用工单位对辅助性岗位进行确认后,如果劳务派遣员工认为该规定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决定劳务派遣员工要同时遵守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时为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人保部门最终要参与其中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合法性才能解决实质问题。
笔者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只将“辅助性”岗位列入计算的方法十分不理解,虽然笔者也认可将季节用工在特定的条件下不列入用工比例,但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将促成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联手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大展手脚。
举例:某一石油公司有2000名加油站加油工,原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现为规避《征求稿》规定将这些加油工全部转为“临时性”工作岗位。
在具体操作上要做到这一点也非常容易,可联手多家石油公司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定半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安排一加油工到A公司做半年的临时性岗位,到期后又安排到B公司做半年临时性岗位。以此类推,可以合理合法地长期使用同一劳务派遣员工。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应包含全部的“三性”工作岗位,如因特殊原因需排除在外的工作岗位应当说明其具体原因。如食品行业的季节用工,是基于特定季节、特定节日进行生产而每年固定时间急需用工,因而应将这类员工排除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之外。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过“三性”工作岗位的特点,随意调整不同的工作岗位,建议对“三性”工作岗位之间的调整(调动)进行约束,笔者建议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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