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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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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申报,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资质证书定期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
(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6时至22时的范围内选定供气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承包、兼并或者购买瓶装燃气企业,但必须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销售地设立定点售后维修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四条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企业提出申请。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被告之或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并借给相应的燃气器具,直至通气为止。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
防部门备案。
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当地其他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处理结束,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当地的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七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幅度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定合格,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九条(一)、(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违反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违法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妨碍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燃气经营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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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试点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试点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1)8号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
广东、广西、陕西省(区、市)人事厅(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在各个领域的应用越来越普及,并已成为许多专业技术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人事部于去年在浙江省杭州市、山东省济南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广东省深圳市进行了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试点,并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条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受到用人单位和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拥护。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在全社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强调在全社会普及信息化知识和技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定,加快信息化人才培养,为实现“十五”计划规定的发展信息产业提供人才保证,我们在总结四城市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经与有关省区市协商决定,2001年上半年将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试点工作扩大到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陕西等15个省区市。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人事考试中心将于近期召集各试点省区市总结试点经验,研究部署扩大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并现场观摩杭州市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请各试点省区市抓紧做好试点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保证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2001年2月6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办字〔2008〕39号


盟行署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干线公路是指我盟境内的国道、省道。

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专项养护、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

第四条、为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养护工程实行预算管理。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各养护单位应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先进的养护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养护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寿命,降低公路养护成本。

第六条、干线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要建立预算执行监督制度,定期开展自查与检查。公路管理局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查,交通局每半年开展一次检查。

第七条、坚持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护工程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第八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兴安盟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本辖区经营性公路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经营企业做为本盟的一个养护单位,由交通局下达公路养护的技术、质量指标,每年签定目标责任状。经营企业要按照交通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并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各项生产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交通局是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干线公路养护支出计划的监督执行;负责对全盟干线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评比;审批盟内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80万元以内)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批专项养护工程维修方案及预算。审批日常养护工程方案及标底。负责组织大中修工程、专项养护工程及危病桥整治工程验收。

 第十条、兴安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是本辖区公路养护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公路养护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贯彻执行交通部、自治区交通厅、兴安盟交通局制定的公路养护管理有关政策、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对干线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管理;负责编报干线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负责对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组织编制上报大中修工程施工图和预算;负责编制和上报专项养护工程维修方案和预算;组织养护工程招标工作;参加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负责按月汇总上报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养护质量统计报表、养护工程进度报表及专项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和预算;组织公路养护职工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及时上报路况调查资料,并综合全年路况情况,于年底前提出下年度干线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经交通局公路科组织相关单位人员核定后,与综合规划科协商形成初步意见,上报交通局领导作为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局负责编制公路专项养护工程月计划。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在安排养护工程项目时,要根据路况调查资料科学决策。

第十三条、交通局公路科要及时与综合规划科沟通,随时掌握自治区公路局对我盟养护工程项目安排情况,根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安排养护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为实现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监督、检查养护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养护工程质量,交通局每年要组织二次对干线公路的路况检测评价。



第三章 日常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日常养护工程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第十六条、日常养护工程实行内部养护招投标制。由公路管理局根据养护工区设置情况负责编制养护方案、划分养护工程标段,编制日常养护工程项目标底,报交通局审批。根据交通局批复的标底,由公路管理局组织招标工作,招标过程在交通局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中标单位经兴安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审查批复后,与公路管理局签订养护合同,按合同要求进行养护生产。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局要根据日常养护工程方案,对日常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每月按《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对全盟干线公路进行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并及时将养护工程计划完成情况及质量检查评定结果报交通局。

第四章 专项养护工程

第十九条、专项养护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二十条、专项养护工程由公路管理局在每月的25日前,提出下月养护建议计划,经交通局认可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确定修复的养护工程项目,公路管理局要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制定维修方案,编制预算,报交通局待批。每月月底前经自检合格后,将专项工程(按附表一要求)的完成情况报交通局,经抽查核实后,对合格工程预算进行批复。

第二十二条、专项养护工程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对专项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按附表二要求)进行整理,报交通局核备。

第五章 养护大中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养护大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局根据年度计划安排,按照交通局的指导意见,负责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交通局根据工程规模进行初审。

第二十五条、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由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要通过招投标择优选用养护施工单位,招投标结果报兴安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审批。交通局有关部门负责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养护大中修工程要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向交通局上报养护大中修工程进展情况及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八条、交通局要对养护大中修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建设程序履行、项目组织机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内业资料以及建设过程中确保行车安全的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护大中修工程纳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质监站要严格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养护大中修工程完工后,公路管理局要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准备竣工验收的各类资料,并依据合同文本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初验。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鉴定合格后,向交通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交通局将根据工程规模,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或向自治区公路局提交验收申请。

第三十一条、公路绿化、道班房建设(维修)根据规模大小,参照第四、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工作,搞好以路面为中心的全面养护,养护维修作业要做到及时、快速、优质,确保行车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局要建立和运用“公路路面评价系统”和公路“桥梁管理系统”,按规定定期更新公路路面及桥梁数据库,实现管理规范化,决策科学化。

第三十四条、建立干线公路路况巡查制度。公路管理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路况巡查,各公路养护工区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巡查,道班(站)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路况巡查。

第三十五条、公路养护工区在汛期必须加大巡查频率,并坚持雨前、雨中、雨后查路,及时发现和报告有关情况,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处治病害,确保过往车辆行驶安全。

第三十六条、加强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对路面病害和沿线设施损坏应及时处治、修复。对路面松散类、裂缝类、桥梁栏杆损坏等病害应在10日内修复,对示警桩、护栏、标志标牌损坏应在30日内修复。在修复前或冬季不能修复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临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在雨雪天,要坚持上路巡查,及时清除坍方、处理塌陷、清理边沟,积极防治水毁、雪阻。

第三十八条、每年汛期前,应对桥梁、涵洞等构造物和高填深挖地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建立相应技术档案,对存在安全隐患地段,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治,处治确有困难的,应及时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快制定整治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桥梁设施损坏时,公路管理局应及时组织抢修,损坏难以及时恢复时,应及时通知交通局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行车安全畅通。

第七章 检查、监督、考核

第四十一条、交通局负责对全盟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程、专项工程及大中修工程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责任目标考核依据。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局是我盟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完善全盟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及路况档案。

第四十三条、公路管理局对养护工程要建立质量责任备案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凡出现不合格工程的,要查找原因,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对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合格工程,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不合格工程量不予计量。

第四十四条、交通局将不定期对大中修工程及专项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养护工程资金拨付由交通局相关科室会签,会签结果作为资金拨付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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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公路及干线公路等三项管理实施细则(方案)的说明



盟 交 通 局



一、《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编制说明

近年国家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资力度,交通部今年已将46%的投资转向农村公路。今年也是我盟争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最多的一年,上级投资加上地方配套投资总额近6亿元(通乡油路12条633公里,争取到上级投资2.53亿元;通村公路645公里,争取到上级投资6450万元)。这么多的农村公路项目、这样大的投资,亟需规范管理,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期推进和安全落地。前不久,自治区交通厅常厅长来我盟调研时,对全面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尽快制定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规范运行”。

为此,我们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并借鉴通辽、赤峰等地的农村公路建设先进经验做法,结合我盟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现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了《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分为八个章节、三十五条。

 第三章为工程设计与审计。〖HTF〗对农村牧区公路的设计标准、设计招标、设计审查及批复等进行了约定(具体技术标准附后)。

 第五章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筹集。〖HTF〗旗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上级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重点补助路面工程费。工程直接费缺口,特别是路基部分工程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由旗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税金的计征计退,返还的税金列入当地的公路建设发展基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征地拆迁、税金返还等均可纳入配套资金。盟、旗两级财政按财政一般性收入的1%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专用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通乡、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

第六章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拨付管理。〖HTF〗对农村公路资金拨付管理程序进行了约定。一是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帐户,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批准项目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随意调整。二是旗县市配套资金应与上级补助资金同时到位。

提请行署对农村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资金筹集、资金拨付管理等方面问题重点审定,并尽快批转实施本《细则》。

 二、《兴安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编制说明

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2006年,国家交通部、发改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自治区交通厅下发了《关于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尽快完成改革。至目前,全区已有9个盟市76个旗县完成改革。由于种种原因,我盟在2006年以来没有出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相应的一系列工作都处于滞后状态。前不久,自治区交通厅常厅长来我盟调研时对此项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即“必须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做为一项硬任务,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

为此,根据以上要求,结合我盟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实际,并借鉴了其它盟市的改革经验,制订了我盟的《实施方案》,共分为七个部分。

 第三部分为公路管理养护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一是各旗县市成立农村公路管理所,机构隶属于旗县市交通局,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管理所的机构和人员由旗县市内部调剂,人员编制为15人以内(含路政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各旗县市财政预算。二是苏木乡镇设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站,编制2人,站长由苏木乡镇分管交通工作的领导兼职,设一名乡村公路管理员,负责对辖区内的乡村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工作。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站隶属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业务受旗县市交通局监督指导。三是行政村嘎查委员会设村路专管员,由村委会主任兼职,负责村级公路管理养护。

第五部分为养护资金筹措、使用及管理。一是资金筹措。按照自治区规定,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采取社会捐助,群众投工投劳,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自治区汽车养路费补助主要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大中修、改善工程;小额养路费及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二是资金安排标准。根据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示范点创建方案,自治区交通厅每年在统筹安排汽车养路费时,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水平为县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不足部分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从本地财政收入增量的5%中安排配套资金。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时,县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每年每公里不少于9000元,县级公路中低级路面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无路面不少于3000元;乡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不少于5000元,中低级路面不少于4000元,无路面不少于2000元;村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000元,村公路中低级路面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500元,无路面不少于500元。对交通量较大的村级公路由旗县市及苏木乡镇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养护费。同时根据《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加快新农村新牧区公路建设的通知》(兴署字〔2007〕7号)规定,各旗县市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0.5–1.0%资金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盟级财政收入增量中提取5%,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和养护工程费补贴。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扣除征收成本后(不低于征收总额的75%或80%),全部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三是资金使用及管理。自治区补助资金按照地方财政资金到位及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盟、旗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旗县市财政安排的养护费用,按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部分为实行管养分离,推进养护市场化。各旗县市设置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和交通局,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将原地方公路段直接从事养护和工程施工人员及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内部养护公司。养护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用工制度和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原职工的身份等暂保留不动,待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时一并处理。

提请行署对养护机构设置、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实施管养分离等问题重点审定,并尽快批转实施本方案。

三、《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编制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省干线等一批高等级公路的建成使用及干线公路的超负荷使用,养护工作量日益繁重,养护资金投入水平和养护质量要求也随之提高,对公路养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国家和自治区都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我盟尚没有出台,致使养护管理秩序较为混乱。为此,根据《交通部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由盟交通局组织编制了《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分八章47条。

 第一章为总则。对适用范围、养护内容进行了明确。

 第二章为一般规定。对盟交通局、公路管理局、盟局公路业务科室职责权限进行了明确。

 第三章为日常养护工程。对日常养护工程实行内部养护招投标制和检查评定进行了明确。

 第四章为专项养护工程。对专项养护工程计划、预算、工程抽查等进行了明确。

 第五章为养护大中修工程。对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批、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进行了明确。

第六章为养护管理。对建立和运用“公路路面评价系统”和公路“桥梁管理系统”,按规定定期更新公路路面及桥梁数据库,建立干线公路路况巡查制度,加强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等进行了明确。

第七章为检查、监督、考核。

提请行署对本《实施细则》进行审定,并批转实施。

附件: 1、兴安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略)

2、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略)

3、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