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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50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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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
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
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20%。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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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及变更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及变更的通知

旅管理函〔2008〕16号 (2008-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和变更,现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国际旅行社应当在《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期之日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国家旅游局)换发。
  二、《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内容的,应当在完成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之日起的相关规定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和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
  三、《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在相关规定期限内将损坏《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交颁证机关申请换发。
  四、《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遗失之日起的相关规定期限内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并提供报纸原件向颁证机关申请换发。
  五、《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须认真审验相关材料,并在《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内签章。

附件:1、《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所需提供材料的具体规定
2、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



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
2008年2月2日




附件1:

《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
所需提供材料的具体规定

  一、变更投资人  
  (一)《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旅行社投资人变更申请书一份(如属改制的,提交改制报告);
  (三)旅行社股东转让协议书原件;
  (四)旅行社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如属改制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不需验资或评估的证明文件);
  (五)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六)新的旅行社投资人、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表;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八)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以上申报材料应确保其真实性,上报的相关材料应提供原件核对,留存的复印件上须加盖公章。
  二、变更经营地址
  (一)《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三)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名称
  (一)《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三)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企业形式
  (一)《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加盖相关旅游行政部门公章(或审批专用章);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变更事项新换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存档文件复印件;
  (三)新的旅行社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原旅行社许可证正、副本。
附件2:
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号码
变更事项 项 目 变更前 变更后
许可经营业 务
经营场所和注册地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及缩写
企业形式
投资人
保证金数额(万元)
所在地市级旅游局办理情况 □ 已留存备案□ 已转报省级旅游局 旅游局(章) 年 月 日 所在省级旅游局办理情况 □ 已留存备案□ 已转报国家旅游局 旅游局(章) 年 月 日
换发许可证时间 公告时间及编号

填表说明:换发许可证和公告时间等,由旅行社和地市、省级旅游局于发证、公告后补填。

旅行社联系电话及传真: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法人代表签字:
(旅行社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民政、价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