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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00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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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工作规则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工作规则

(1988年3月22日中国残联第一届执行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执行理事会为中国残联的常设执行机构,是中国残联日常工作领导机构。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职权
1.贯彻落实中国残联全国代表大会和主席团会议确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贯彻上级机关的指示和决定。
2.决定中国残联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决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长期工作规划;审定各部(厅)的业务计划和重要事项。
4.审定向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重要文件。
5.听取各部(厅)和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
6.审批联合会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根据理事长提名, 审议职权范围内的干部任免事项。由理事长任免干部。
7.提议召开中国残联主席团会议,并做好准备工作。
8.向中国残联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主席团及评议会的监督。
二、会议
1.执行理事会会议(简称会务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 也可由理事长委托的副理事长主持。
2.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出席会议,办公厅主任列席会议, 其他列席人员由召集人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3.会议讨论内容由召集人确定,由办公厅汇总安排, 会议要讨论的内容和文件由办公厅或有关部门准备,事先经主管领导审定。
4.会务会议决定问题时,应当经过充分的讨论,理事长有决定权。 但一般应在多数人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5.会务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两次。
6.每次会议均作记录并编印会务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办公厅负责决定事项的催办工作。会务会议纪要一般应发主席团主席、副主席;执行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评议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机关各部(厅)、直属单位。
7.会议的秘书工作由办公厅办理。
三、文件审批
1.凡属向上级的请示、报告和涉及全局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任务、 总结等内容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文件,由理事长签发;理事长不在时,由常务副理事长签发。一般性及专项性内容的文件,由主管副理事长签发;主管副理事长不在时,由受委托的其他副理事长签发。
2.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按上述原则会签。
3.各业务部(厅)以联合会名义发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四、领导制度
1.执行理事会实行理事长负责制,理事长领导并主持全面工作,决定重大问题。
2.副理事长分工负责机关有关部(厅)和直属单位。
3.理事长指定常务副理事长,协助主持常务工作,处理综合性事宜。
4.理事负责专项工作。
5.理事长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副理事长、理事负责处理重要的专项事务。
五、民主生活
1.执行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检查工作, 总结经验,交流思想,统一认识。
2.执行理事会成员如有违犯纪律的事实, 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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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8年)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舟政发(2008)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08〕49号)精神,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9月1日起,将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8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6.5元。

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下列各项均不得作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加点工资;从事中班、夜班和高温、低温、高空、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发放的津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待遇;以及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企业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收入。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