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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肖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5:10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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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
              --从罗马法到《澳门民法典》的考察

           肖俊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博士

  内容提要: 对于用益权定义中“物的本质”存在着多种解释,它在不同的理论中分别意味着“形态”、“实质”以及“经济用途”。《澳门民法典》同时采用了这三个要素来界定用益权,但忽略了其中存在的冲突与重迭。通过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当代民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是最有效的界定模式。


引言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了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系指对属于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段期间内全面享益,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实质的权利”。{1} 在这个定义中,“不改变形态和实质”这一限制条件对平衡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权利人可以对物或者权利进行全面使用和收益,但负有不改其形态和实质的义务,因此在用益权结束后,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没有受到减损之物。
  但问题是:如何界定用益物的“形态”和“实质”?这是一对哲学内涵很重的词语,含义宽泛,确定它们在用益权中的具体含义,使之足以明晰地作为用益权人的行为规范,是理解这一规则的首要问题。对它们的界定还涉及到其他条文的解释问题。第1382条提到用益权的行使问题,必须顾及“该物或权利之经济用途”。{2} 既然1382条和1373条都是关于用益权行使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分清“不改变形态和实质”与“顾及经济用途”两者的关系?同样涉及这一问题的还有第1384条,它谈到用益权人对于客体改良限制包括了:外形、实质和经济用途三要素。{3} 同样是针对用益权的权限,为什么在定义中以“不改变形式和实质”为标准,在行使中以“经济用途”为标准,而用益物的改良却是以“不改变物的形态、实质或者经济用途”为标准?
  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梳理三者关系,为用益权概念确立一个核心的界定标准,使得权利人可以有效利用物,同时能够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罗马法的起源入手,分析传统用益权概念的内涵;其次,研究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对它的继受、解释和修正,最后,在此基础上,梳理澳门民法典第1372条、第1382条以及1384条之间的关系,为用益权概念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罗马法中用益权概念的辨析
  (一)对文本 D.7, 1, 1的还原
  《学说汇纂》第7卷“论用益权(De usu fructu)”的第一个文本(D.7, 1, 1)即是关于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保持物的本质的权利。”{4} 它摘录自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保罗(公元3世纪,塞维鲁斯皇帝时期的法学家)的作品《维特流斯评注》,因而也被看作是罗马古典法学家对于用益权所作定义。{5}
  但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者迪.马佐(Di Marzo)经过考据,认为这一文本受到了后来编撰者的添加(公元5世纪初)。D.7, 1, 1的拉丁文表述是:“Usus fructus est ius alienis rebus utendi fruendi salva rerum substantia”,从行文的风格上看,它存在着这样的疑点:紧随在第一个 rebus(拉丁语res的夺格,“物”的名词)之后,又出现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有赘述的嫌疑,可能经过了编撰者特里波尼安的添加。与此同时,与保罗同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有近似文本留存:“根据市民法,只有在享用中能保持其本质的物才能被遗赠用益权”(Ususfructus legari potest iure civili earum rerum, quarum salva substantia utendi fruendi potest esse facultas)。其中,他用代词quarum(表示“它的”)来替代之前的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行文简洁,更符合古典时期的文风。{6}
  在乌尔比安的文本中“保持物的本质”仅仅指的是物的客体是不可消费物,不随着使用而消灭,并非如现代所理解的一样是对权利的限制。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格罗索(Giusseppe Grosso)认为,优士丁尼的编撰者如此修改保罗文本的原因是:在古典法中,用益权是通过程序中所规定的套语de usus fructu(使用与收益)来理解,但是在优士丁尼法中,程序诉讼已经消灭,用益权的内涵不再通过诉讼模式予以确定,有必要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把握它,因此编撰者们选择对保罗的文本进行改造。{7}
  (二)罗马法中用益权的限制模式研究
  问题是,在《学说汇纂》中,“保持物的本质”这一术语从来没有用来解决任何有关用益权的实际问题。通过对《学说汇纂》第7卷各个文本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罗马法学家善于为每一种客体确定用益权的权限,无论是房屋、树木、还是奴隶,他们都能为之划定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在判断是否滥用用益权的思考中,法学家主要采用了这两种标准:
  第一,不改变外形。它指的是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以不影响物的外形为限。这典型地体现在房屋上,禁止用益权人改变房屋的结构:(1)禁止改变房屋的外形,禁止加高,即使这不会损害到房屋的采光;(2)不能改变内部格局,不能打通或者分割房屋,设置过道,改建大厅等基本的结构形式;(3)增加门和窗户。甚至为它进行有益的装修也是不允许的,内拉蒂(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法学家)说到:因为即使这改善了物的状态,使得房屋变得更好,但根据他的权利,他是不能如此行事,更新与把物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是不同的(D.7, 1, 44)他还说“即使把物的外形改变的更好,也是对它的破坏。(D.7, 8, 23)”
  第二,不改变用途。这是另外一种限制模式,它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原所有权人的行使方式来使用收益。乌尔比安说:“不能滥用被遗赠了用益权的奴隶,必须根据他们的属性(secondum codicionem eorum)进行使用。因为,如果把一个书籍抄写员送到乡间去运送大堆的石灰,让演员去澡堂工作,让作曲家看门,或者来自运动场的角斗士清扫公告厕所,这被看作是对他人所有物的滥用。(D.7, 1, 15, 1)”类似的情形还有,住宅只能居住不能被该做驿站(D.7, 13, 8),林荫道只能用来散步,而不能被用来种菜(D.7, 13, 4)。如果用益权人将一匹赛马作为驮马出租,获得的租金不属于孳息,而且会导致用益权消灭(D.7, 1, 13, 7)。
  显然,在后一种标准下,权利人的权限范围更大。而在经济用途作为标准的情形下,用益权人可以为提高物的价值而对物进行部分的改变,只要不损害物的经济用途即可,但前者却禁止改变。因此如果一块农地下埋藏着矿藏,乌尔比安认为用益权人可以进行开发。{8}在对矿藏的开发中,用益权人就不仅是单纯的使用收益土地,而且涉及到了部分处分权能。与此类似的情形是对于衣服的用益权。古典法学家彭波尼(公元2世纪中后期的法学家)说在用益权结束后,如果衣服磨损了,在他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返还了这件破旧的衣服后,就不用承担责任(D.7, 9, 9, 3)。由此可见,在很多情况下,物的形态是可以改变的,只有经济用途才是唯一的限制标准。
  当代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两种标准体现出了不同时期罗马法学家对用益权认识的差异。前者代表了一种共和晚期的法学思想(公元前1世纪左右),那时对于用益权的限制更为严格;而乌尔比安的观点则体现了在三个世纪之后的用益权的发展情形,在塞维鲁斯皇帝时期,这种严厉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只要求用益权人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即可。{9}
  二、法国民法典对于 D.7, 1, 1的继受与解释
  (一)法国民法的继受与解释
  虽然能够从具体的案例中归纳出罗马法用益权的权限范围,但事实上罗马人的文献中并没有一般性地概括出“保持用途”或者“不改变外形”这类说法。因此尽管D.7, 1, 1这个概念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但它所采用的属加种差的结构,满足了现代民法典所追寻的理性表达,因而倍受推崇。《法国民法典》完全接受这一定义模式,其578条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本人是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用益权人应负责保存物的本质(conserver la substance)。”{10} 《学说汇纂》的编撰者从来没有对什么是“物的本质”做出过解释,但随着这一概念进入民法典,现代法国法学家们不得不承担起这个任务。
  中世纪的法学家巴托鲁斯曾经说过,根据哲学,本质使得物区别于另一个物;法学家却是通过实质性的形式来区分一物与另一物。根据这种实质性的形式,人们可以对物进行命名。所谓失去本质,即是物失去原来的名称而转变为另一种名称。{11} 在巴托鲁斯的理论中,在用益权中所谓的本质与其在哲学上的含义是不同,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性的形式”,因为它决定了社会对于物的认识,当物的实质外形改变就会获得不同的社会认知,其本质就改变了。
  这种思路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法国的注释法学家,他们也主要是从“外在的形式”入手来理解“物的本质”。虽然从哲学意义上看,两者是截然相反的一对范畴,但从法学的角度,只有通过触手可及的外形才能把握渺不可及的本质。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各家的观点偏重点不同,有的强调物理意义上的外形,有的则侧重经济意义上的外形。
  第一部《法国民法典》评注书的作者图里艾(Toullier)认为:在用益权中,物的本质与外形都需要保护 {12} 。随后的学者德尔文科(C. Delvincourt)和杜兰顿(F. Duranton)也持相似观点。{13} 杜兰顿说:“在用益权的定义中,本质这个词比起通常的使用有着更宽泛的意义。事实上,正如人们所看到的,用益权不该仅仅只是保持物的本质,或者说这种权利所依托的材料,没有人应该只是完整保存本质而不顾及与内在相混合的外部形体;应该保存那些有意义和价值的材料和属性,因此,也应该同样保护外形,虽然外形不是本质;但是物的价值常常依赖于它的外形。”{14} 与此类似的是《根据扎恰利尔方法的法国民法教程》的作者奥布瑞和劳,他们甚至略过材料与外形的思辨,直接把物的本质定义为外形。所谓保持物的本质,就是用益权人不可以改变物的外形。
  德莫隆博(Demolombe)综合利用了各种元素来解释“物的本质”。他说:“对于法学家而言,本质是构成物体的特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使物具有一定的形态和名称它们也依此形态和名称而被归属于具有共同实质性特征的某一种类,例如房屋、钟表;总而言之,依此形态和名称,它们专门适用于某一用途,提供特别的服务以满足于人类的需要。”{15} 由此,他从物的外形和名称中推导出了用途这一要素,认为具有特定形式和名称并满足于特定的用途即是物的本质,最为深刻地勾勒出用益权的内涵。
  (二)当代法国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趋势
  除了用益权的定义外《法国民法典》中大多数用益权的规范都来源于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第17卷和第18卷的内容,所以整体上看,会出现抽象概念和具体规范间的脱节问题。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在具体规则中,常常是以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限制标准。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89条,针对可消耗物,{16} 提出了“遵循其用途”的表达:“如用益权包括虽然不是当即消耗,但因使用而逐步损耗之物,如衣服、动产家具等,用益权人有权按照此种物品的用途使用。”此外,还有与遵循经济用途相类似的,“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这种表达,《法国民法典》分别在第590条、第591条、第593条和第594条就树木的采伐和矿产的挖掘提出了“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的要求。而《法国民法典》第623条也规定物的外形的改变不会消灭用益权。“如果设定用益权之物一部分被毁,用益权对该物的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物的本质”看做是物的外形和质料的话,不可避免会得出物的本质已发生改变,所以用益权应该消灭的观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逐渐把“物的本质”解释为经济用途。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68年12月的一项判决认定:用益权人将用作休闲的房屋改作商业房屋,即是违反了第578条“保存物之本体的规定”的表现。{17} 相似的还有1975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判决:“用益权人就本来是做其他用途的场所订立商业租约,这本身就构成对用益权目标物本体的损耗”。都是直接把物的本质(本体)看作是经济用途,甚至在客体的形态保持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官也允许用益权人改变客体以实现用益物的经济目的:“在原财产上增添新建筑并因此提高了原财产的价值,或者新建筑使原本开始但尚未竣工的楼房完工,或者扩大了原有的建筑面积,此种新建筑应视为对财产的改善。
  三、二十世纪的用益权定义模式转向
  (一)《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定义上的转向
  在用益权的界定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轻易接受传统的用益权定义模式,其第1036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并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18}
  由此可见,法典没有直接对用益权进行定义,而是更务实地在用益权的行使上来讨论限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036提出两方面的限制,“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
  首先,“维持物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意味着用益权人必须以物的经济用途来确定用益权人使用收益的范围,而不是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强调了客体的经济内涵而非物理形态。但是同一个物可能拥有多种的使用方式,那么该如何确定用益权人的权限呢?在这里,法典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方式为标准,类似于罗马人所说的“遵照家父的习惯”,即以所有权人的个人的主观选择而不是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益权客体的经济用途。因此,原所有权人的对物的用益方式划分了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当用益权人在此范围内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的干涉。
  其次,必须“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与上一条所采用的个人主观标准不同,这一标准具有社会性,是以一般人对物的使用程度为标准。它与前者并不冲突,“遵循经济用途”是为了确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围,判断它与所有权的边界所在,可以对抗一切人,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用于调整使用收益的程度,即在由原所有权人设定的经济用途的范围内,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一般人的勤勉注意义务使用该物,只是用益权人和空虚所有权人的义务。因为单纯地维持物的经济用途,并不能保证目标物就能够处于一种良好的状态,使得所有权人在重新取回其物时能够同样有效的使用收益。比如一辆货车被设立了用益权,用益权人用以运货,这遵循了原来的经济用途,但是如果他每次载货量都超出车的承载范围,即是违反了后一个准则,空虚所有权人可以制止其如此使用。
  由此,《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的行使的设计上,放弃了传统“保持物的本质不变”的限制,代之以经济用途的标准,并辅以一般社会勤勉注意义务为标准,以实现保持物的利用状态的目的。
  (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与新的用益权定义
  真正为用益权带来新的定义模式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19} 明确地用“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替代“保持物的本质不变”来界定用益权。需要注意的是,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遵循的是法国法的定义模式,其第477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20} 这一时期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大都遵循了法国的理论路径,把物的材料和形式看作是必须保存的“物的本质”。只有少数学者开始反思这种定义的方式,帕多瓦和博洛尼亚的教授维内西安(Giacomo Venezian)是其中的佼佼者。
  维内西安认为,一直以来,“本质”都被看作客体自身所包含的长久不变的要素,但从法律上看,物的本质并非仅仅是包含在客体中的一种属性,而应该被看作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经济用途,也可以表现为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合意选择经济用途,甚至是法官介入时对经济用途的选择。因此,不能把物的本质理解为一种客观不变的属性,而要求用益权人予以保持。{21} 他写道:“如果基于用益权的主要价值,基于用益物属性的需要,或者由于非用益权人的行为导致了物的结构或者生产方式变化,在归还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对此承担责任,但不能要求用益权人保存物的本质。对于物的变化,无论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增值,他不能就此起诉。”{22}
  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确定了新的定义后,学者们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与维尼西安直接批判“本质”内涵的方式不同,20世纪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巴尔贝罗(Barbero)从动词的角度鉴别“遵循经济用途”和“保存物的本质”:“遵循(rispetto)这一动词说明这种限制模式依赖于主体的行为,而‘保存(conservazione)这一动词强调了目标物的物理状态,在返还时必须与原来的客体在物理条件上的相符,但事实上对于客体的控制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这不是主体能够决定的。”{23}
  基于这种理念,我们看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用益权的规定有了这几个方面上的突破:
  第一,维持概念与具体规范的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在定义中规定了“保持物的本质”而后对于消耗物、树林、又分别规定了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则以第981条“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变,《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用益物的价值提升,用益权人也不得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则明文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改良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条)第三,用益权消灭。在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体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损毁时,他不必承担责任的,而且用益权也没有消灭,可以延伸到赔偿金或者替代品上。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罗马
  法到法国民法典关于用益权消灭的规定。{24} 它包括这几种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灭失,用益权将转移到赔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条)第二,对于毁损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三,如果有购买保险的话,用益权可以转移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条)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时,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这种用益权不随用益物的形体消灭而消灭的规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条)
  四、对《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概念的梳理与解析
  (一)对《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梳理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规定了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质”、“经济用途”、“形式、本质和经济用途”。虽然《澳门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经过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这三个术语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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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2号


(1991年5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消防器材的质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器材是指防火、灭火的器具、材料和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分别主管县(市)、区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站依据杭州市标准计量局的授权,负责全市消防器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维修



  第五条 凡需从事生产(包括仿制、组装消防器材及零部件)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报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满足生产要求的厂房、仓库及必要的附属设施;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应的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有完整、统一、正确的能指导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配方、生产流程等技术文件资料;
  (四)有较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设计、生产、计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消防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设计、生产、维修和检验。
  第八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对维修的消防器材应逐个进行外观、耐压等检查。经修理复测后仍不合格的或无法修复达到原标准要求的消防器材,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修理、装药和充气。
  第九条 生产或维修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挂贴铭牌、标明生产、维修单位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许可证号码、试验压力、药剂重量、出厂日期、有效期限、质量检验员代号、检测规则等事项,并应有生产、维修单位的铅封。



第三章 经营销售



  第十条 凡从事经销(包括兼营)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由当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报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外埠进入本市从事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许可经营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本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个人不得从事消防器材经销活动。
  第十一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应配备必须的计量器具及工具,并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有通风、防潮等相应的储存场所以及熟悉消防器材性能的供销人员。
  第十二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购进本省生产的消防器材时,必须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并应对消防器材的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出售的消防器材,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时,应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三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购进省外、国外的消防器材,在进货时应查验当地生产厂、商的产品合格证明及有关技术资料,并经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核准,方可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使用的消防器材,一律不得经销、安装和使用。长期储存易变质的消防器材,生产、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对超过有效期的或已失效的,不得经销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维修保养,并按器材使用期限、检查要求,定期检查、测试、维修或报废处理。设置消防控制中心的单位,应建立值班监视和检查维护等制度,保证消防器材完好灵敏。
  第十六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设置安装消防器材时,应在道路宽畅、取用方便的处所设置,并采取防晒、防潮等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消防器材,并掌握使用、维护消防器材的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损坏和随意挪用消防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安装、调试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制订质量检验制度,抓好产品的检验工作。经销单位应确定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进货商品的检验工作,把好进货质量关。
  第十九条 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安装和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消防器材属被处罚者所有,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处罚;在没有设置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质量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

吴旭萍


被告张某某,59岁,原系某建设银行行长;李某某,38岁,原系某建设银行副行长。1992年初,该建设银行开办投资公司业务,到年底收益80万元。当时,按上级建设银行规定,收益部分归经办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1989年10月至1992年2月,张、李二人擅自决定将该建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的部分收益款76万元,私分给该建行所有的九名职工(包括张、李二人)。
本案例中,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建设银行的直接主管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即建设银行通过投资收益形成的集体福利资金发放给全体职工,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具有腐蚀性和破坏性的犯罪活动。另外,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欺上瞒下的行为还严重地妨害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开始成为一种应当引起人们警惕的严重经济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三、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异同。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在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1、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正确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两者之间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单位内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占为己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单位,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全体人员都能得到利益;其次,两者之间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为国有资产;最后,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正因为如此,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两罪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包括单位在经销活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单位应当上缴的经营利润、其他收入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缴的各种财物。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当前,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建立相应的预防性法律,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对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漏洞,防微杜渐,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变行政法规立法只重惩罚、不重预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倾向,既注重打击也注重预防,尽快完善行政法规,把国家文件性的规定变为行政立法,用法律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规定" 互不统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问题,从而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和领域都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如公民举报法、监督法等,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资料:
1、《新刑法案例释解》 赵家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则》第396条
3、《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4、《刑法分则》第3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