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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亲属间交通肇事致亡案件处理原则/杨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48:47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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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近亲属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非典型性交通肇事现象引起社会关注。例如,2012年以来,安徽省巢湖市检察院共受理近亲属交通肇事案件4件4人,其中致近亲属死亡7人。司法实践中,如何既合法又合情地处理这些案件,引起不少争议。

  在近亲属间交通肇事致亡案件中,肇事者的身份往往具有多重性: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肇事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带来情与法的碰撞。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不涉及第三方权益损害的近亲属间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原则上检察机关可作和解或相对不起诉处理。

  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279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另外,第173条第2款也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处理近亲属间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平等也承认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对待正是为了做到事实上的平等。这在近亲属间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该类案件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为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也饱受家人离世的悲痛;而且犯罪嫌疑人均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也主动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此时若对案件进行和解或作相对不诉处理,既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社会关系的修复,也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致近亲属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充分运用和解及相对不起诉,在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并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和解或对肇事者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样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为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检察机关可在作和解或不起诉处理的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对有吊销驾驶执照必要的,可建议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吊销其驾照;定期或不定期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回访,考察相关社会评价及遵纪守法情况,并督促其遵守交通法规。

  总之,在办理近亲属间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既要惩罚犯罪,不枉不纵,又要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杨琼 王君武)

  作者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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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法院

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预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
.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此复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1986年8月2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6]3l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和征收标准,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再次转租、转包土地使用权的,按规定标准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二、出租路角地,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标准加收20%,对附表中未列明街路和不临街地的,按相近街路土地收益金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征收(相近街路为六等区的按六等区标准征收)。

三、本市辖区各镇,土地收益金按最低土地等级征收。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配合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部门做好登记工作,不得隐瞒租赁收入。

五、土地收益金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对拒不交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1996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收益金(以下简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金系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下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标准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收益金的交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收益金。

凡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将土地作为企业资本金的土地使用者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联合经营和投资入股等经营行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除外),视为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收益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代收代缴。

各级土地、物价、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和代收部门,共同做好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益金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按月交纳。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仍须交纳收益金。

第八条 收益金依照以下规定按面积计算征收:

(一)出租土地无地上建筑物的,按土地面积计算;

(二)出租建筑物的,按建筑面积计算;

(三)既出租地上建筑物又出租附属空地的,按建筑面积加上空地面积计算;

(四)出租柜台的,按出租的柜台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收益金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承租人的土地用途划分经营类别。

1.旅游、商业、服务业、金融保险业;

2.办公;

3.工业、仓储;

4.居住;

5.其他。

(二)按照经营类别确定征收比例。各经营类别之间的征收比例按照前项所列顺序依次为1:0.8:0.5:0.4: 0.3。

(三)按上述经营类别,根据地类、等级、临街、朝向等环境因素确定征收系数。

(四)经营类别中“其他”类的征收标准为各经营类别中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暂定为:长、吉两市每月每平方米 0.50元,其他地级市(含延吉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县级市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县城及独立工矿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建制镇以下(含建制镇)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各市、州、县具体的征收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收益金以人民币作为征收和结算的币种。

收益金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收益金收入的缴库、分成以及代收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等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收益金是财政收入,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国家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者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收益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缓交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审批;数额较大的,须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缓收收益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