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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范式架构/徐振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7:56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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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八部委意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8年初就开始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问题,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最终推动出台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这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救助条例》施行以来,无锡中院发挥能动司法的职能作用,规范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成效的取得,主要归结于正确理解与规范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此,笔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范模式及理性实践问题作较为系统阐述,供各地实践时参考。

  救助制度目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由于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难,更主要的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救助,防止赔偿不到位而造成“次伤害”的恶果,从而舒缓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情绪,实现平息与化解矛盾之目的。无锡市《救助条例》制定当时的基本目的是立足于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但是,仅仅为了解困之必要而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似有小题大做之嫌,毕竟在当今社会解困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正如《救助条例》施行之初,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个别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实施了救助,但救助工作完成以后,案件诉至法院,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还获得了高额的民事赔偿,有的没有获得赔偿后再次申请救助,但因救助只能一次进行,不能重复救助,救助工作前置化导致矛盾没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因此,在当今社会矛盾凸现的时代背景下,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能单纯为了解困之目的,更主要的是全力化解涉诉矛盾,这才是确立该项制度的根本目的。

  救助制度核心

  稳定的救助专项资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核心因素。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了国家救助的特性,就现阶段而言,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待时机成熟以后,可以由中央财政作些补充或许更符合我国国情和救助工作的性质特点。各地在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的确定数额,从而给地方财政预留基本的保障额度。同时,对于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的确定应当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就地市级财政预留救助资金一般按照该地中级人民法院近些年来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平均数来确定;救助标准的确定按照《八部委意见》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案件管辖地一般理解为地市级,但我国诸多省份内不同地市级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也极不平衡,为此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来确定或许更为合理。

  救助的条件

  按照《八部委意见》确定的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非死即严重致残,此类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明显不足,这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往往最需要得到国家的救助。这是当前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点救助对象。

  重点对象确定以后,开展救助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案件发生在本辖区,而不限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本辖区常住人口;二是经调查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不进行国家救助;三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被害造成生活困难,有的甚至被害人尸体长期存放于殡仪馆,火化或者入葬的经济能力不具备,对此在救助的同时应当一并予以协调解决。

  救助的前提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因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本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而引起。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后,并非不加区分直接启动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应当在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合理诉求后先行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为终结。只有当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成为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国家救助的申请,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这就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将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作为启动救助的前提之一,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是刑事一审程序中保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最后环节,不能在开展救助工作以后再出现引发上访、信访事件;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国家救助的特性,国家运用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困难救助,展示了敢于担当的国家责任,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救助以后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体现了对国家救助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这是国家应得的回报,符合对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启动救助程序以后,再出现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上访、信访,证明启动救助程序时的释明工作不到位、救助的时机不成熟、救助的条件不甚符合,对此应当特别加以强调。

  救助的节点

  《八部委意见》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别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形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开展救助工作的节点即具体个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含执行)三阶段的程序终端环节,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者正在侦办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时,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提请检察机关起诉,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就由法院提出救助意见。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当案件能够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或者环节的,前一阶段或者环节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否则会给后阶段的诉讼活动特别是矛盾纠纷的化解带来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案件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或者能力大小问题,可以作相对深入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或者亲友一般也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谅解,毕竟在量刑时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只有发现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此时启动救助程序,时机就比较成熟,案件的总体处理方向也相对明朗化。

  就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而言,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主、基层法院适度开展。在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哪个环节救助更为适宜?就此问题,无锡中院进行了深入实践和探索,普遍认为在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效果更为显著,主要理由是:一是审判环节在穷尽合法手段调处附带民事诉讼无效以后,及时开展救助工作,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空判”,缓解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压力;二是审判环节启动救助程序之前一般要求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可以及时平息和化解涉诉矛盾,减轻上访、信访压力;三是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可以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打下坚实基础,确保刑事判决不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坚持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愿意撤诉的,在此环节就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只能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待执行环节再视情而定。

  救助工作流程

  一是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刑事审判一审环节对于穷尽合法手段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时,主审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主动告知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必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然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合议庭对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初步的救助意见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逐级审核。其中,救助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难状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保持个案之间的相对平衡,绝对不能根据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激烈程度来确定救助金额。

  三是法院内部逐级审核以后交由救助主管机关(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并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四是救助主管机关审批同意以后,将审批联交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救助金,一般采取逐案拨付方式,将救助金划入法院账户。

  五是主审法官据此按照审批确定的救助金额进行发放,其中庭长应当监督救助金的安全规范发放,防止冒领或者诉讼代理人等隐匿部分救助金的情况发生。

  六是救助审批全部资料随诉讼案卷归档备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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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监发〔2007〕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北京、湖北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初步建立,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保险市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发展大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意义

  保险中介是连接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保险业服务社会的窗口。作为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保险产业链的重要环节,保险中介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保险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保险越发达,保险中介越重要。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满足全社会的保险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保险覆盖面有了很大提高,但整体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其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仍有很大的扩展空间。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开拓新的保险领域,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促进保险业创新发展。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顺应了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趋势,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提高保险市场运行效率,优化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推动保险公司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制没有理顺,保险公司习惯于“大而全、小而全”一条龙式的经营模式,经营效率不高。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支持和引导保险中介参与保险产业分工,对保险公司发挥自身优势,增强核心竞争力,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发挥保险在综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提升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水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行业、各领域的风险隐患也日益显露。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中介点多面广,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是保险业参与综合风险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保险中介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管理服务,有利于发挥保险功能,提升保险业的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保险需求将日益增长,保险中介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成为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着力解决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和保险业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优化结构,创新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保险中介市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总体目标是:构建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诚信规范、核心竞争力强和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保险中介市场。围绕上述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市场,积极发展保险营销,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优化完善保险中介市场结构;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支持自主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增强保险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从业队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和改善监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初始时期,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尤为滞后,其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过程。

  三、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不断壮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群体,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协调发展。支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化重组与并购,推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化、集团化发展,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有影响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全国性服务网络。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有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引导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内控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发挥保险代理机构贴近投保人、效率高、灵活性强的特点,支持保险代理机构深入农村、乡镇、社区,服务千家万户,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便捷周到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风险领域、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开展面向家庭和个人的理财咨询服务。发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发展保险公估机构,完善保险公估法律制度,提高保险理赔科学性、公正性,化解理赔纠纷。鼓励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工作和保险标的风险查勘业务。

  四、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提升保险营销市场信用

  保险公司要树立长远发展战略,加大对保险营销渠道的培育和投入,完善体制机制,实现保险营销长远健康发展;建立保险营销服务标准,完善招募、培训、考核、激励、惩戒等各项保险营销管理制度,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加强保险营销队伍管控,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素质,着力解决销售误导问题。

  探索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针对投资型保险、健康保险等复杂产品建立更高层次的销售资格要求,促进保险营销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研究建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保险营销员行业信息共享平台,规范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加强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正面宣传和引导。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树立诚信优质服务的保险营销行业形象。

  借鉴国际经验,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佣金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鼓励保险公司为保险营销员提供意外伤害、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待遇。

  五、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充分发挥相关行业资源优势

  探索银行、邮政等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深层次合作的途径和方式,鼓励其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开发和设计适合银行、邮政等渠道的保险产品。

  严格保险兼业代理准入制度,强化许可证管理,规范审批流程,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行为,打击利用垄断地位或行业特权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落实保险兼业代理保证金制度和监管费缴纳制度。完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台账制度、保险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探索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联动的查处通报制度。

  六、推进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增强行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创新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充分调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探索一人有限责任保险代理公司和合伙制保险中介机构,积极引导和推动保险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创新。探索保险中介集团管理模式和保险专属代理公司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顾问等方式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引入保险机制。规范发展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等新型销售渠道。

  继续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提高保险中介行业国际化水平。扩大对外开放领域,适时开放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引导管理经验丰富、技术成熟的外资机构投资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提升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行业专业化水平。调整对外开放的区域结构,积极引进和支持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落户和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促进中西部保险市场发展。充分利用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引导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向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薄弱环节和领域发展,促进中外保险中介机构的优势互补,形成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内外合力。注重引进国外保险中介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制度和经验,提高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水平。

  七、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培育保险中介诚信文化。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继续教育体系,实现诚信教育的制度化、常规化。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强化正面宣传引导机制。建立失信行为的发现和惩戒机制,发挥惩戒机制的警示作用。建立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落实保险营销员挂牌展业制度,积极推动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加大诚信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研究引入社会资信评估机构,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形成第三方独立公正的外部评估机制,强化保险中介机构对自身信誉形象的重视和维护。

  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培养一支服务诚信、专业过硬、社会形象良好的保险中介从业队伍。优化人才结构,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不断探索创新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建立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水平。坚持不懈抓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管工作,落实继续教育制度,推进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体系建设,建立中国特色的保险经纪师和中国保险公估师制度,提升从业队伍素质。

  八、加强合作,推进保险公司专业化社会化经营

  保险公司要转变观念,走集约化经营之路,主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分销、理赔和服务,实现经营机制转换;要加强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不断提高对销售渠道的支持力度和管控水平,加强业务外包风险的控制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建立长期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明确各自定位,找准合作切入点,理顺合作机制,提高合作层次,实现保险产业链上的合理分工。支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扩大合作领域,探索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实现信息系统对接,建立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和信息交流机制。

  九、加强监管和行业自律,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市场需求导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形成进出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格局。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制度,大力推进监管现代化,抓紧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平台,提高监管的适时性和有效性。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保险中介信息化标准,统一业务统计口径。完善保险中介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加大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信息披露力度,提高监管透明度。

  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欺诈误导、挪用侵占保险费等损害被保险人和相关保险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打击保险中介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洗钱行为以及利用行政权力或行业垄断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把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有效结合起来,督促保险中介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规范经营的自我约束力。坚持科学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突出重点,实行分类监管,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协同监管,发挥监管合力。

  加强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保险业和谐发展。

  加大保险中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保险中介的认知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政府推动的重要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10月10日是第十四个世界精神卫生日。今年世界精神卫生日的主题确定为“心身健康 幸福一生”,其内涵在于,强调心理健康与生理健康的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及相互作用,强调精神健康与身体健康的协调和统一,强调生命健康全面与完整的概念。
随着社会的转型与发展,我国精神卫生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目前精神疾病患者约有1600万人,还有约600万癜痫患者,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负担正在以显而易见的势头增长,推算我国精神疾病负担到2020年将上升至疾病总负担的四分之一。
精神卫生问题作为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对精神健康的关注是对人的根本关注,国民精神健康和享有精神卫生服务的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稳定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开展精神卫生的社会与公众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的知识,是做好精神卫生工作,满足公众对精神健康的需求,提高公众精神健康意识的重要内容。世界精神卫生日是每年向公众普及和集中宣传精神卫生知识的重要时机,今年10月9、10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将与北京市卫生局、中国心理卫生协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共同在北京开展“心身健康 幸福一生”主题系列宣传教育活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此期间,根据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相应组织开展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以丰富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公众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通过世界精神卫生日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和促进我国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