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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王海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30:25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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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从1999年起从事A市至E 市的长途客运,其客车挂靠在A市公路客运公司。1999年A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实行减车增效。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选择两车合并也可选择不合并,合并经营的实行当日往返,未合并的实行隔日往返。李某的客车没有与其他车合并,实行隔日往返,A市运管处根据全线车辆运营情况制作了班次表。自此李某经营的客车,按照班次表实行隔日往返,一直运营至今。

2001年李某因不服A市运管处1999年实行的班次表,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为:一、班次表是A市运管处针对A市公路客运公司作出的管理、调整车辆运行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是针对李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李某从1999年开始履行班次表,至主张权利已有两年多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书。李某不服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向D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D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现在李某又以A市运管处为被告,向A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A市运管处对同一线路客车收费相同情况下,为其他车辆安排当日往返,为其安排隔日往返,使其营运收入只是其他车辆的一半,侵害了其应获得的合法收入,所以要求A市运管处返还多收取的50%的运输管理费、养路费等费用。

分歧

本案是否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的羁束,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效力的羁束。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此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要从理论上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标的物则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只有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当事人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如果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即诉讼标的物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就不属于这种情形了。

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怎样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生效判决”等同于“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还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及调解书。对于“生效裁判”的文书种类仅指生效行政裁判。因为只有行政审判庭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民事审判庭或刑事审判庭只是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或者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其无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是指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故本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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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精简文件,严格控制会议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精简文件,严格控制会议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全国七届人大三次会议和省委六届五次全会精神,进一步精简文件,控制会议,改进机关工作作风,特作如下规定:
一、省政府机关必须把精简文件、控制会议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和省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的实施细则》,坚决克服单纯依靠文件、会议指导工作的官僚主义、文
牍主义作风,把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体察民情,多做实事上。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通过扎实工作,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
二、大刀阔斧地精简文件,控制会议。要严格执行黑政办发〔1987〕56号、黑政发〔1988〕15号和黑发〔1986〕8号文件的规定,坚持从全局出发,讲求实效,照章办事,严格把关,层层落实责任制,彻底解决“文山、会海”的问题,积级推进政府机关工作的规范化
、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三、努力提高省政府文件的思想性、指导性、政策性和权威性。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其内容主要是涉及国计民生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发布全省性重大方针政策、行政法规;转发上级重要文件、电报;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
需要行文的;需要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请示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委解决的问题等全局性的重要问题。
四、坚决控制重复行文和不必要的行文。省政府领导同志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稿,不再发文件,需要印发的,由会议主办单位印发;各种会议情况报告、会议纪要(不含省政府办公厅《协调纪要》),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不予批转,确需印发的,由主办单位行文;凡是可以刊登简报
或在报纸、刊物上发表的,不再发文件;能用口头和现代化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发文件;凡是会议已经部署的工作,一般不另行文;凡没有实行内容的例行公事的文件,一律不发。
五、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控制文件升级。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性工作需要行文的,一律由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行文;涉及几个部门分管的具体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经省政府批准召开的各种专业会议,一律由主办单位发会议通知;成立各种领导小组或调整领

导小组成员,统由省编委行文;省直各部门向国家归口部委请示、报告工作,由各部门直接行文上报;各种报刊的征订工作,一律由主办单位自行发文;各部门启用公章,可引用批准机关的批文自行行文;临时机构需要行文的事宜,经请示省政府主管领导同志同意,由主办部门行文。
六、不准越级行文。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黑政办发〔1990〕3号文件的规定,严格按照行文规则和公文处理程序办事。县(包括县级市)级政府和基层企事业单位请示解决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报所在行署、市政府,不要直接报送省政府;各级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对下
(包括同级)发出的公文、电报,除内容重要需上级了解或按规定应报上级备案的以外,一般不要抄报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同志。今后,除紧急重大事件、突发性重大灾害可越级报告情况外,在正常情况下不准越级行文。
七、认真清理、精简各类简报。各行署、市、县政府只能办一种简报,省直除综合部门外,也只办一种简报,并努力提高质量,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未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擅自办的简报,要一律停办。简报的印发范围要严格控制,一般不要直接报送领导个人和无关单位。
八、必须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办事。各地、各部门上报省政府的公文,一律按规定份数报送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各部门代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撰拟的文稿,部门领导要严格审核、把关,保证文稿质量。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拟稿部门负责与有关部
门协商、会签,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上报。对不符合公文处理规则的公文,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
九、坚决压缩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坚决不开,能用文件或电话、广播、电视等现代化手段指导工作的,就不要开会;上级召开会议后,下级不一定层层仿照开会;应由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一律不用省政府名义召开;除省政府直接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外,一般只开到地、市、不
扩大到县;各条战线表彰会和单项工作表彰会要从严控制。
十、改进会风,讲求实效。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要保证会议质量,以解决问题为原则,提倡讲短话、开短会,少发或不发会议材料。今后,召开全省性会议的时间,原则上不准超过三天。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一般不要请地、市领导和省直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也不要会会都请省
政府领导出席、讲话。
十一、继续实行会议经费包干制度。会议经费实行全年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没有经费来源的,不准开会,也不得向基层转嫁或挤占其他经费。
十二、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时,必须提前半个月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内容、时间、人数、地点及经费来源和预算等,经批准后方可下达会议通知。经省委常委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的会议,主办部门也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十三、认真执行会议经费开支标准,严禁讲排场,图阔气,铺张浪费。一般会议不准住高级宾馆、高级房间。会议伙食补贴、交通费、文件印刷费等支出,不准超过规定标准。会议工作人员要压缩到最低限度。会议所在地的与会人员一般不在会内安排食宿。
十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各部门精简文件、控制会议情况,应不定期地进行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把会议经费开支列为审计监督的内容,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十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对省政府及各部门执行上述规定,要积极支持,加强监督。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制定本级政府机关精简文件,控制会议的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1990年4月27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
,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0年12月9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其标题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其标题修改为“管理和监督
”。以下章节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四、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
九、删去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
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十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三十九、条例中的“失业保险机构”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