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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序──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1:45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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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序──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

王思鲁


  歌德曾经说过:“读一本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身处物欲横流、世风日下的大千世界,面对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时代语境,我们虽然不敢以高尚自居,但也不甘使自身所著沦为“坏书”。著书立说,为的是有利于当代后世。研习、实践法律二十余载,我们坦言对现实中国司法有深刻的透视,但无意、也无能充当“教父”,所言均为律师职业生涯切身感受而已。是否为“金玉良言”,虽然见仁见智,但我们生性爽直,若不将此与读者分享,便有如鱼鲠在喉。如今得以借出版本书一吐为快,与当事人、与律师同行、与未来法律之星共享“如何赢在法庭”:  

  “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就可以碰触上帝的袍服”,这是黎巴嫩文豪纪伯伦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有人将此引为法官裁判之时的内心诉求。断人善恶,本为神祗的权力,血肉之躯“逾越禁区”,执神之权柄,以公平正义之名,宣读神祗于是非对错的旨意,能不谨慎?法官既为俗世正义天平的执掌者,居中裁判,更应该不偏不倚。  

  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多佐曾说:“法官的品格是正义的唯一保障。”既然职司断毁誉,决生死之业,法官品格之于法官职业,是何等的重要!而若将此法官品格的重要性诉诸于法官职业的伦理道德,不难理解,法官职业的导向是公平与正义。同为法律人,何为律师的职业导向,回想过往,每思及此,我们颇有感悟。  

  我是谁?律师职业导向——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利益  

  美国著名律师丹诺曾说:“被告辩护律师的责任,在于保护被告免于在犯罪证据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判刑;如果被告罪证确凿,原则上是争取最低的刑罚。”的确,正是如此,律师的职业导向,便是通过千方百计赢得胜诉,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概而言之,即为“胜诉”。但是,此一“胜诉”并非不计成本,也不意味着“无所不用其极”。因为,“胜诉”最终诉诸的还是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结果,而律师职业导向的核心价值亦在于此。  

  “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我们一直坚持的职业导向,尽管这一导向与主流不相吻合,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始终一如既往、矢志不渝。“法律乃善良公正之艺术”,因此,有人便问:既然如此,律师作为法律人,是否应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己任?的确,此问题曾让不少人迷思,但是,换一角度,孰是孰非,便能豁然开朗。  

  亚里士多德曾言:“对于一个事例,已听闻两方辩论的人,当然较易于辨别其是非。”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针锋相对,此为三方诉讼结构的制度设计。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导向,在激烈的博弈中使真理得以在法官重锤下昭示,这是律师职能之所在。律师为法庭之上相对而席中一方的代言人,其并非最终的裁判者,若其追求的并非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公平与正义,岂非越俎代庖,将自身混同于法官?  

  当然,“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意味着律师已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一位具有良知的律师绝不会因为有利可图而对所有的“准当事人”“屈躬卑膝”。面前这位“准当事人”是否值得帮助,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有所思量,有所取舍。但是,作为律师,一旦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正如前述丹诺所说,若罪证确凿,你能够做的只是为其争取现行制度内允许的最低刑罚;而若证据不足,你应当做的便是竭尽全力使其合法权益免收公权力的侵犯。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导向与公平正义这一诉求是统一的。同时,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据理力争,使法官兼听则明,公正判决。若从这个角度看,律师作为维护公正的一股力量也未尝不可,但公正的结果是在律师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实现的。  

  但是,当当事人利益与公平正义两者出现冲突时,律师应如何取舍?何谓“公平正义”,本来便是“众说纷纭”,而律师若时常扬言自己为“公平正义孜孜不倦之追求者”,又何以取信于当事人呢?既然受托于当事人,自应对其负有“忠实义务”,在现有地制度框架中寻求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途径。此一道理,只要稍加思量即可明了,但为何仍有不少律师偏执迷信于“公平与正义”这件“皇帝的新衣”呢?  

  在我们看来,这与国人以和为贵、以讼为耻的传统观念有关。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样的文化土壤不可能产生类似西方社会的律师阶层,相反,“滋养”了专事搬弄是非、教唆启争继而从中牟利的“讼棍”。尽管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大有别于古代的“讼棍”,但是,现今的公众对于律师也并非无任何偏见,正如美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所说:“一般人对律师的看法是一个矛盾的混合物,尊敬和蔑视二者兼有。律师在政府和企业界占有领导地位,人们在遇到困难时要向律师求教,但与此同时,人们又冷嘲热讽地鄙视他们。这种流行的看法是建立在一个信念上的,即人们认为律师使法律复杂化了,如果法律界不玩弄手腕和诡计,法律本来是精确和肯定的。”  

  何以至此?并非律师队伍中巧言令色者不知自身职责之所在,而是他们想藉此“公平正义”的绚丽外衣哗众取巧,殊不知社会公众对律师表现出来的不信任便是根源于此。舍弃正道,剑走偏锋,以致走火入魔,迷失自我,古人买椟还珠之举已是贻笑大方,而邯郸学步最终也只能使原本自己的真正所求湮没在虚幻的浮华当中。  

  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  

  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以此为导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自然会消弭于信任之中。但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光有导向仍不足以纵横驰骋于律师业界,成为当中的佼佼者。律师办案离不开技巧,风格不同,致胜之道看似迥异,实则万变不离其宗。实战派律师致胜有三重境界:  

  “拒人于千里之外”为最高境界;  

  “不战而屈人之兵”次之;  

  “取上将首级于千军万马之中”再次之。 

  为何有此高低之分,“扁鹊三兄弟”的故事对此即为最好的阐释: 

  魏文王曾问名医扁鹊:“你们家兄弟三人,都精于医术,到底哪一位医术最好呢?” 

  扁鹊回答说:“大哥最好,二哥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问:“那么为什么你最出名呢?” 

  扁鹊答说:“我大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事先能铲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出去,只有我们家里的人才知道。我二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刚刚发作之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微的小病,所以他只在我们的村子里才小有名气。而我扁鹊治病,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看见的都是我在经脉上穿针管来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他们以为我的医术最高明,因此名气响遍全国。”  

  “拒人于千里之外”,其制胜之道在于防范未然,使当事人全然无后顾之忧。  

  “不战而屈人之兵”胜在纠纷始见于端倪便已化解,无需为诉讼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由于此时纠纷已经产生,因而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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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5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令〔2013〕19号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3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祥安


2013年6月27日



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市和各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工作。医调委的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医调委的业务指导经费、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和相关医疗规范的要求,准确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缓报、瞒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或故意损毁病历资料、医疗设备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包括以下几种: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调委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讨论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矛盾激化;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对违反规定在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不含1万元)。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申请处理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处理、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委托省、市医学会组织鉴定。享受低保等经济确有困难的患方申请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可以实行部分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及时理赔。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人民调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过调查核实,提出显失公平的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推选或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滁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