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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之初探/刘晓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4:38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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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之初探
刘晓莉
内容摘要: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岌代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并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以及符合国际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三个方面阐述论点,以求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权 中立司法鉴定制度 对立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指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申请权、司法鉴定决定权及司法鉴定委托权。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被认为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是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鉴定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众所周知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全面的法医鉴定古典巨著《洗冤集录》就是由我国南宋时期的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可谓是我国及世界的宝贵财富。但近代以后特别是近些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经成为诉讼活动的桎梏。对于司法鉴定启动权不论是立法还是事务操作中都反映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当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实际都在法院中,“被告方无权委托鉴定人,这有违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 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也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既无法实现程序公正,也无法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义务,当事人和鉴定部门都不着急,只有法官干着急。另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权力,鉴定活动式式如何开始,怎样进行的,当事人一无所知,而法院对于自己启动取得的鉴定结论自然深信不疑。这样一来也就“省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事——无需质证或流于形式;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满意的就再来一次,甚至要求鉴定人作出符合他(她)的意愿的鉴定结论,重复鉴定,鉴定腐败难以避免。
这种情况自然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也与人们的法律意识,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关,但最主要的是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或者说启动模式不符合现代司法活动,诉讼活动的要求。所以对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应当进行重新思考,从而完善诉讼程序。
二、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由于我国自身的特点以及诉讼文化相互融合的世界潮流的影响,照抄照搬某国的模式是不可行的。所以只有借鉴别国的经验,作为建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的参考。
在英美法系实行对立鉴定制度(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根据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方式需要和举证责任负担理论的要求,英美法都承认当事人有必要象提供普通证人那样自行选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该制度,诉讼中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都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以法院指定鉴定人作为选任鉴定人的基本形式,专家凭借其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结论并报告法院,必要时法院还可以赋予专家为准备书面鉴定结论而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利,是为中立鉴定制度(法院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辅助人”。
综上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启动权的归属也是天壤之别,但各有优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特点,建构“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较优。
“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并相互制约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当事人申请、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人,但这一切活动都应在法院的调控下,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制止当事人行使启动权。这个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法院进行整体的、宏观的指导从而避免当事人权利的滥用。达到当事人——法院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目标。笔者认为:
首先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来看,在法院的宏观调控下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能够最大化地保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实现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与规范性。
不管是哪一种诉讼,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尽量由当事人双方启动鉴定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机构中立性的质疑,只有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才由法院确定,这种做法虽然会牺牲一些效率,但更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案件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应该由当事人提出,没有提出的主张,包括事实主张,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提出,否则会影响法院的中立性。在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专门问题对裁判的影响时,法院可以行使阐明权或释明权说明专门问题鉴定的必要性,而不是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当事人诉讼主动性,而且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度。
其次它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
我国正在对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有选择地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符合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融合、借鉴、学习的发展潮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原先所特有的诉讼模式。但不论是哪一种模式,在经过了多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后,均暴露出许多不足与缺陷,而这些不足与缺陷恰恰在相对的模式中可以得到弥补。因循守旧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知识文化的“流动”以及“特征淡化”成为目前诉讼制度的主旋律。
我国正处于诉讼体制转型时期,原本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子,法院依职权主导已渐渐向当事人主导转变。司法鉴定制度本着为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服务的目的,也必然顺应这一趋势。徐静村教授曾说:“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 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进行宏观的调控,控制诉讼程序,所有案件的主张和事实都来自于当事人,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相信在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结论的公证性不是遥不可及的。
最后其符合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
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均对自身的体制进行了一些微调,从而也改变了以前的单一的司法鉴定的模式,呈现出混合式的司法鉴定模式。
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①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②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反对其费用的人之义务。”本条的规定突破了专家证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传统观念,明确指出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而当这一职责与其对当事人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必须以职责为优先。以及第35.7条规定了当两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希望就某一特定的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该问题提交专家证据,被指定的专家证人称为“单一的共同专家证人。”
大陆法系为了减少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的错判危险,法国采用了“双重鉴定”原则,除极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外,预审法官都应聘期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分别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德国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官方鉴定工作的情况下聘请自己的鉴定人参与官方的鉴定活动。有些大陆法国家规定,当事人一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可向法官提出请求,以促使后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此可见,在一定程度上集两种制度之长的混合式鉴定制度是当今各国的一个发展趋势。
“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正是混合式鉴定制度的一部分,将有助于对两种鉴定制度扬长避短,更好地运用鉴定技术揭示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权利。
建立“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符合司法鉴定制度及诉讼制度的要求,制度总是在发展着的,实践中操作会检验理论,从而带给人们更多的启示。

注释:
1陈卫东:《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4月

2徐静村:《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3日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68—188页
参考文献:
[1]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及启示[M] .诉讼法论丛(第七卷),2002.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01.
[3]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4]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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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资产转让、销售是指资产所有权转归接受方,并取得相应的交换价值(包括有价证券)。企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交易。为鼓励
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改组活动(包括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不增加企业改组的税负,同时又防止企业以改组为名,隐匿转移增值资产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77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遵照这些文件的规定,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
,不确认实现所得,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1993年6月通过部分改制方式以其拥有的部分资产为主体独家发起设立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的原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部分资产评估增值和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用以购买配股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
,应依据上述精神处理。



1999年8月24日

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中医药局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农卫发〔2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农业(林)厅(局、委)、中医药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农村居民看病就医问题而建立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2003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广大农村居民积极参与,新农合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农村地区已全面建立起新农合制度,制度框架和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农村居民医疗负担得到减轻,卫生服务利用率得到提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状况得到缓解。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现就巩固和发展新农合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稳步发展新农合制度
  在已全面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基础上,各地要以便民、利民、为民为出发点,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巩固和发展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具有基本医疗保障性质的新农合制度,逐步缩小城乡居民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障差距。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强化基金监督管理,让参合农民得到更多实惠,增强新农合的吸引力,继续保持高水平的参合率。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新农合补偿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地市级统筹试点,逐步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和管理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
  二、逐步提高筹资水平,完善筹资机制
  要根据各级政府财力状况和农民收入增长情况及承受能力,逐步提高财政补助标准及农民个人筹资水平,积极探索建立稳定可靠、合理增长的筹资机制。
  2009年,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要达到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标准补助,对东部省份按照中西部地区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要不低于40元,农民个人缴费增加到不低于20元。东部地区的人均筹资水平应不低于中西部地区。
  2010年开始,全国新农合筹资水平提高到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60元的标准补助,对东部省份按照中西部地区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补助标准相应提高到60元,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分两年到位。地方增加的资金,应以省级财政承担为主,尽量减少困难县(市、区)的负担。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20元增加到30元,困难地区可以分两年到位。
  各地要继续坚持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的原则,积极探索符合当地情况,农民群众易于接受,简便易行的新农合个人缴费方式。可以采取农民定时定点交纳、委托乡镇财税所等机构代收、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由村民委员会代收或经农民同意后由金融机构通过农民的储蓄或结算账户代缴等方式,逐步变上门收缴为引导农民主动缴纳,降低筹资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调整新农合补偿方案,使农民群众更多受益
  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的指导,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全省(区、市)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在综合分析历年补偿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结合筹资标准的提高,适当扩大受益面和提高保障水平。
  开展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要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门诊补偿比例,门诊补偿比例和封顶线要与住院补偿起付线和补偿比例有效衔接。开展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提高家庭账户基金的使用率,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转为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模式。要扩大对慢性病等特殊病种大额门诊医药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进行补偿的病种范围。要结合门诊补偿政策,合理调整住院补偿起付线,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和封顶线,扩大补偿范围。统筹补偿方案要重点提高在县、乡、村级医疗机构医药费用和使用中医药有关费用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基层就医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县内难以医治的疑难杂症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扩大补偿范围,进一步缓解农民患大病的医药费用负担。
  严格执行有关基金结余的规定。年底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可以按照《卫生部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8〕65号)和《卫生部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卫农卫发〔2008〕55号)要求,开展二次补偿或健康体检工作,使农民充分受益。同时,结合实际适当调整下年度统筹补偿方案,但不应将二次补偿作为常规性补偿模式。
  此外,要做好新农合基金补偿与公共卫生专项补助的衔接,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如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应先执行国家专项补助,剩余部分中的医药费用再按新农合规定给予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公共卫生经费和新农合基金的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管理办法。
  四、加大基金监管力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卫生部下发的新农合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从基金的筹集、拨付、存储、使用等各个环节着手,规范基金监管措施,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分析和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确保及时支付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款。新农合基金要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和核算,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合理设置财务会计岗位,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基金的使用和费用的补偿,要坚持县、乡、村三级定期公示制度,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咨询等农民参与监督管理的有效形式,畅通信访受理渠道,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为了保证各级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进一步简化补助拨付方式,从2009年起调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采取年初预拨、年底结算的方式,加快审核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同时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也要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证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县级新农合基金专户,杜绝新农合基金截留、滞留的现象。
  五、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要采取多种综合措施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行政监管,将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新农合工作情况纳入日常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对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注重发挥协议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通过协议实行动态管理。探索建立本县(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信息沟通和监管制度,由省、市(地)级新农合管理机构确定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并实施监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用药等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合理控制药品费用和大型设备检查。
  积极开展支付方式改革,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支出,可推广单病种定额付费和限额付费制度,合理确定病种收费标准,逐步扩大病种范围,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要积极探索门诊费用总额预付或总额核算的支付方式。
  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约束作用,推行医药费用查询制、平均住院费用公示及警示制度,完善补偿公示等多项措施,建立医药费用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也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疾病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等方面的规范、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绩效考核。
  六、坚持便民的就医和结报方式,做好流动人口参加新农合的有关工作
  全面实行参合农民在统筹区域范围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出院即时获得补偿的办法。简化农民到县外就医的转诊手续,探索推行参合农民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即时结报的办法,方便参合农民在全省范围内就医补偿。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农合的规定认真初审并垫付补偿资金。经办机构要强化资料审核,并采取现场抽查、事后回访、网络监管等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对医药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认真复审。对于不符合新农合补偿规定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积极引导外出务工农民参加新农合制度。外出务工农民的个人参合费用收缴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至春节前后。要做好外出务工参合农民的就医补偿工作,探索方便外出务工农民就医,简化审核报销程序的有效方式,探索在农民工务工城市确定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在制订和调整统筹补偿方案时,要认真分析外出务工农民返乡就医对新农合运行的影响,并提出相应对策。要充分考虑流动人口的实际情况,做好新农合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七、健全管理经办体系,提高经办服务能力
  随着门诊统筹的推进,新农合的监管难度加大。各县(市、区)要根据要求落实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充实人员力量,实行县级经办机构向乡镇派驻经办审核人员的做法,严格新农合基金监管。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考核制度,继续加强管理经办人员培训,提高管理经办服务水平。要按照全国的统一要求和规定,制定全省的新农合信息化建设方案,加快推进新农合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联网,实行县级网上审核,省级网上监测运行,全国网上信息汇总分析。在全国逐步建立新农合监测网络,开展新农合运行的监测评估工作,改进监管手段,创新监管方法,降低管理成本,建立监管的长效机制,提高监管的水平和效率。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积极提倡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
  八、加强新农合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要加强部门配合,做好新农合与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在政策、技术、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方面的有效衔接。在县级探索建立新农合与农村医疗救助的统一服务平台,使贫困参合农民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新农合补偿和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两项制度的信息共享,积极推行贫困农民就医后在医疗机构当场结算新农合补偿和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方便贫困农民。
  要做好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相关政策及经办服务等方面的衔接,既要保证人人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又要避免重复参合(保),重复享受待遇,推动三项制度平稳、协调发展。
  新农合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关系到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政府领导,卫生部门主管,多部门配合,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农民群众参与的管理运行机制。各级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相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做好政策拟订、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和新农合基金的监管;农业部门要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协助筹集资金,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加强与新农合制度的衔接,帮助贫困农民解决特殊困难。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共同促进新农合制度不断巩固完善,持续发展。
                        卫 生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中医药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