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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6:1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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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作用
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利用价值形式组织生产和进行分配和交换的必要手段,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完整、全面地揭示了公司资金运动地基本情况等经济信息。一般说来,财务管理是基于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而产生的,是组织企业资金运动、处理企业与各方面的财务关系的一系列经济管理工作的统称。会计是运用凭证、帐簿和专门报表,采用以货币为主要计算单位的各种计量方法,收集、分类、记录、报告、分析、比较和评价特定单位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的一种管理工作。中国对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由财政部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制度着重对公司的经济活动和财产情况进行连续、系统和综合的反映。严格遵守会计制度,是顺利进行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重要前提。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会计虽是企业内部事务,但事关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影响甚大,因此,《公司法》特作专章加以规定。一般来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投资者除参加决定一些重大事项外,一般不参与日常的生活经营活动,投资者往往是通过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公司的财务状况,来维护自身利益。公司的资产作为其对债权人的担保,资产状况如何,资产的经营状况如何,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化,可以保证公司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合理分配利润;可以保证公司资产的完整;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集体利益。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比起一般企业的社会经济影响大得多,为维护其稳定、健康地发展,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公积金提存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为防止公司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职工经济利益,对公益金作出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3)有利于吸收社会投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范化和公开化,可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方便地了解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对经营状况比较好的公司,可以起到吸收社会投资的作用。
(4)有利于政府的宏观管理。公司在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下筹集分配资金,记录、反映经济业务,这有利于政府掌握情况,制定政策,实施管理。
鉴于上述原因,为了平衡上述不同主体之间地利益需求,法律要求公司内部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这也体现了经济活动社会化所带来的不同主体的利益公司中的交汇和碰撞。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概念、内容及制作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生产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它不仅是公司经营者准确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债权人了解公司财产和经营状况的主要途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会计报表(或会计表册)构成。所谓会计报表,是以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书面报告文件。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我国的会计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外,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法定机构依法审查验证,即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中的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公司法一方面强调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这直接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因此,为了保障审计结果的合法有效,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增设了这一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应当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删除了旧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种类的规定,仅笼统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修订的原因除了旧法规定已经与现实不符外,还考虑到这些应该是财会制度规定的范畴,不宜在法律中作过于具体规定,而应该交由行业主管部门决定。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主要目的,是向有关人员和部门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满足有关各方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因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公示,及时报送有关人员和部门。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制度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的制度。实行会计报告公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内在要求,它对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的要求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其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要报送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接受其管理和监督。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杜绝企业通过立真假两本帐,掩盖其不法经营活动和逃避税收行为的现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一规定对防止某些个人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资产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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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则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的新建房屋。
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是指房地产经营企业开发销售(预售)房屋过程中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实施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经营者根据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开发建设成本包括征地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无偿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各项收费。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安全监控系统、电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者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设安装费用及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进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八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入会,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价格行为备案制度。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备案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芝罘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 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 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备案表。
第十四条 价格备案申请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住宅区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备案价格的有效期。备案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严格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和《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商品房明码标价书》主要内容包括:新建项目名称、建设项目总配置图、各幢楼户型平面图及面积、各幢楼价目明细表、付款方式等内容。户型平面图应注明户型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各幢楼价目明细表应标明执行价格时间、每套房屋的单价、建筑面积、总价格及其它价外费用等内容。
《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售商品房名称、座落位置、建筑结构、房屋类别、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销售价格总额以及购销双方签字、落款时间等内容。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将明码标价情况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购房者选购商品房时,开发经营者应出示《商品房明码标价书》;购销双方成交时,开发经营者应对购房者出具《商品房销售价格表》,此表一式二份,成交后,由购销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者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由开发经营者经办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开发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该商品房项目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之后,方可向购房者代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过程中的中介服务,应当由购房者自愿选择,开发经营者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凡属开发经营者自行委托的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全部由开发经营者负担,不得转嫁给购房者。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者必须兑现销售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后,开发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开发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进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擅自销售的;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六)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七)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八)散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以及纵容工作人员或雇佣他人炒作房价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开发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际部:
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问题,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和我行总行分别以国发明电(1994)1号、(94)银机电15号和工银电[1994]9号等文件作了严格规定,各行须认真执行。现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工作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凡向我行申请中长期外汇贷款的企业,除必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该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2.各级分行均不得超规模、超比例发放中长期外汇贷款。
3.在审查项目总投资时,必须严格要求总投资中包含建设期贷款利息及铺底流动资金,并坚持项目单位自筹10—30%的原则。
4.贷款逾期率超过20%的分行,自文到之日起,其贷款审批权限降至300万美元(以1993年12月份的报表为准),逾期率降至全国平均水平后,经总行确认,方可恢复原权限。
5.为逐步向商业银行过渡,进一步加强资产质量管理,今后各行审查评估项目,均须按照总行“工银发 [1993]81号”文下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6.对于企业购汇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各行亦应审查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及投资计划。



199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