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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年度计算标准/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26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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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年度计算标准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至此,实现了两个相同,即交警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适用同一标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同一标准。
  而赔偿的计算标准,因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就带来了地区、城镇居民与农村人口、以及年度变化幅度不均衡的巨额差。除众所周知的精神损害赔偿差存在的问题暂不讨论外,在财产损失赔偿中,在地区差别方面还存在着省与省、省内地区差别;在户口身份差别方面,除城乡差别外,还存在同一地区不同行业的差别等等,致使依据赔偿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因不同的人,不同的地区所计算的赔偿金额上形成了巨额差距。
  本文试结合我国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公布200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200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这些问题作初步讨论。

  一、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公布赔偿计算标准的形式
  1、政府统计部门公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2004年,各地政府统计部门仍例行公事的公布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统计以及各地统计部门网站一般可以查到)。如果采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数据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公平的,同时也符合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统一部门公报中存在着行业要求以及地方政府的某些地区性要求,故数据存在着数据名称不统一,以及有些项目未公报的情形,导致出现在计算时无法适用的缺陷。同时也存在着数据从何时起用、何日截止的实际问题,以及基层法院是否采用的现状。
  2、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
  基于对政府统计部门“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存在的,以用法院采用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地方法院(一般是高级法院)会下达司法文件来加以规定,并下发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采用这种形式可以解决:全省范围使用一个标准;统一标准起用与截止的期间;以及各级法院都必须适用等方面的问题。但高级法院的规定有可能不是简单的直取省级统计部门的数据,即可能有些不同。另外,还存在着,执行新计算标准日滞后的问题,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就载明“由于上一年的统计数据须在3月以后才能取得,因此为了便于审判工作,省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而一般年度统计数据在第二年的2月份就完成,即可以从3月1日起使用,新数据竟滞后了一个季度。
  3、公安部门公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不管是统计部门数据,还是法院司法文件的使用,均存在一个问题,它有一定适用范围,而其他部门、机关可能不会,也可能无法执行其他机构部门的文件,加之有些事故有其特殊性,故公安交警部门也就另行其政了。
  自2004年底到2005年8月,公安机关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大致情形如下:
  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内公通字[2004]86号出台了《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范围为“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2005年1月深圳市出台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注:发文单位、适用期限不详)》;
  广东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1月)公布了《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期间:从2004年6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公布了《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期间: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5年2月28日出台的《陕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文机关以及适用期间不详;
  河北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6月)下发通知《河北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适用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2005年5月31日前发生的事故,仍按照原有标准处理。”;
  四川省公安厅,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四川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将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通知文件名称不详,据报道“四川省公安厅交管局4月30日通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今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处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均按从该省统计局取得的全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赔偿”。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联合发布了《二OO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字[2005]28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适用期间不详。
  应当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应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只要公布司法解释所列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计算标准即可。但由于我国政府、司法机关长期形成了各司其职的状态,各自发文又何尚不可,但在赔偿标准上各行其政,重复统计数据实在没有任何必要性和实际意义,这方面湖北省三机关联合下文做得不错,值得推广。

  二、赔偿标准(数据)内容
  从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年度间发生变化的计算数据主要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五个,而采用这五个数据,可能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以及交通事故的处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故在各地公布的赔偿标准内容方面,也就有了较大的不同。
  1、简单公布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个数据:
  如四川省公布为“200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71.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10.9元;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063元”。
  这种简单适用五个数据实在没有科学性可言,公平性极弱就更不值得一谈,只有地方法院唯上不犯错误一点“优点”,在本文列出的七个省市中,只有四川省一个采用这种方式,其不可取是显然易见的。
  2、在五个数据基础上,对职工工资按行业划分进行了规定:
  除四川省外,大都省份都采用了这种方式,如陕西省、河北省:


陕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制定的具体赔偿参照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6.38元/年(上年为6331元/年),人均消费支出5666.81元/年(上年为53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76元/年(上年为1596.2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5元/年(上年为1491.20元/年)。
  同时,以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8296元;采掘业为12810元;制造业为10221元;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16036元;建筑业为113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14588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16589元;批发和零售业为7699元;住宿和餐饮业为7468元;金融业为15937元;房地产业为10832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10774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察业为14675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91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为9987元;教育业为12098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11292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11288元。
  各地交管部门将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3、在五个数据,职工工资行业划分基础上,还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等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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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维护产品质量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九条 产量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十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其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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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
|----|------------------|----------------------------|------------------------------|
|一 |申请费 | 2000元 | |
|----|------------------|----------------------------|------------------------------|
|二 |审核费: | |人日数是审核所需人员天数 |
| |1.审核费 |3000元X初次审核人日数 |(人数X天数),具体由中国产 |
| |2.监督审核费 |3000元X监督审核人日数 |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 |
| | | |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 |
| | | |计委价格司备案后执行。 |
|----|------------------|----------------------------|------------------------------|
|三 |产品质量检验费 |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产品质 | |
| | |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 |
|----|------------------|----------------------------|------------------------------|
|四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 3000元 | |
| |书费) | | |
|----|------------------|----------------------------|------------------------------|
|五 |年金(含标志使用 | 5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 |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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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2005年11月7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385号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核定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请示》(中化肥[2005]48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合理损耗、散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合理经营费用。




附: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表: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元/吨)

序号 品名 合同号 港口交货价格 备注
1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038 1779
2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437 1925
3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039 1865
4 氯化钾 05MA11XB537MJK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