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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6:0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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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 名 牌

“卡丹”到处有,“狐狸”满山走;“老爷”被偷车,“鳄鱼”全国游;“金利来”,愁!愁!愁!”这形象地描绘出了当前知名品牌被“傍”的现状。 极力模仿著名的商标,或者将自己装扮成著名商标的样子,或者想尽其他办法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国外知名产品,业内人士称之为“傍名牌”,这种现象在服装业尤为突出。
名牌的几种傍法

第一种:打“擦边球”

打“擦边球”就是模仿著名商标,使消费者误认是著名商标而购买。对于文字商标将一些著名品牌加上前缀或者后缀,例如将“华伦天奴”,加上前缀变成×ד华伦天奴”,加上后缀,“华伦天奴” ××。实际上,世界品牌有前缀后缀的并不多,即使有,也是一般人所熟识的几个。

对于图形商标,处心积虑地在细枝末节处处精心筹划,而使消费者莫辩真假。比如“老人头”的头像上皱纹是三道还是两道?“鳄鱼”的鳄鱼嘴朝左还是朝右?“梦特娇”的花瓣有几瓣?恐怕没有几个人能清楚知道。

现在 打“擦边球”的人一般会给自己披上合法的外衣,就是将模仿的商标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与著名的商标根本不同,可是使用的时候,加上颜色就非常接近了,如果是文字商标,同时注册几个,拼起来使用时就构成一个完整的著名商标……

第二种 将著名商标名注册为商号

这种“傍名牌”,就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成为自己的公司商号,混淆公司名称与品牌名,使消费者误以为著名的品牌就是这家公司生产的。比如将著名的名牌“啄木鸟”中文商标注册为“九江啄木鸟……公司”、“深圳啄木鸟……公司”、“上海啄木鸟……公司”等。然后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在专卖店的装潢上大胆模仿著名商标的专卖店,在被行政机关查处的时候理直气壮地说:“我使用自己公司的名称还不行吗?”,玩得更高明的是在国外或香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商号,更让消费者真假莫辩。

商标注册全国都要来北京,大家都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局是不会注册的,如果你用著名的公司名称注册为你的商标也是不能注册的,这叫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但是你用著名的商标注册为你公司的商号却非常容易行得通,因为全国每个县区都可以注册公司,这些县区的资料并不同进行连网,所以你在A县注册了“A县啄木鸟……公司”,在邻近的B县也可以注册到“B县啄木鸟……公司”。

实际上世界上很多著名的品牌和公司的名字是不一致的,

第三种 “海归壳派”

通过国际注册公司在海外注册公司和申请商标,使消费者认为这是国外的公司生产的,是国外的品牌,但是企业的产品仍然在国内生产和销售。这种品牌都号称在海外有研发机构,实际上是彻头彻尾的国内生产和国内工艺,产品的品质、工艺、设计等,将自己装扮成一个彻头彻尾的外国公司和外国品牌,但是与其宣称的品质大多是不相符合的。

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其他著名的商品,只是利用国人国外的品牌就是比国内的品牌好的心态。给产品取个洋名,套上海归的壳,以期获得好的销售。据说北京的“伦敦雾”、上海的“奥德臣”、广州的“维拉尼诺”都属于“海归壳派”。

第四种 自己“监制”国际品牌

广州市工商部门就根据举报查获了这样一起“傍名牌”的案件。位于环市西路越秀区的一家时装店内,公然悬挂有“法国华伦天奴服饰(香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的牌匾。

自己生产的产品,打上某某监制,似乎给人品质保证的感觉。为了拉近自己与知名品牌的关系,一些经营者甚至自己亲自“监制”国际名牌。具体做法是在香港等地先注册一个名称和一些国际名牌非常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国际名牌的公司对这些产品进行质量监控与质量保证。

傍名牌的法律分析

第一种傍法打“擦边球”,可是“擦边球”不管怎么打,核心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极力模仿使自己看起来就是著名的商标,要使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模仿的核心就是模仿标识和包装,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打“擦边球”者会申请的一些与著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很快会拿到受理通知书,利用受理通知书就可以使用,等被驳回,还可以对驳回提起复议申请,这样就可以“合法使用”两三年了,有的商标可以侥幸获得注册。但是有始终绕不开的问题,就是模仿著名商标的标识,仅此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侥幸获得注册的商标也将被撤销。如果通过注册商标拼接成著名商标的样子,实际上是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将因为使用不当,商标局将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二种傍法,表面看开似乎挺高明,甚至给行政机关的查处出了难题。其实对于此类现象有多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明确指出:“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任何违背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将受到打击,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后肯定会有的。这种傍法按现行的法律规定也是违法的,后果是企业的名称可能被撤销,另外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于第三种、第四种傍法,我的看法与广州市工商局不同,我认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监制公司是合法注册并存在的,法律并不能禁止该公司进行监制,而且他们完全可以将生产厂家的质检人员装扮成监制单位的监制人员,说他们欺骗消费者都谈不上。这种行为法律是不禁止的。

傍名牌的危害

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鳄鱼)将公司名称的拼音“ZJIEYU”申请了注册商标,作为“浙江鳄鱼”品牌的核心主题;选择“鳄龟”这一动物作为素材,创作了“龟鳄”文字与图形的商标,组合使用“龟鳄”图形与“ZJIEYU”文字商标,作为“浙江鳄鱼”品牌的区别性标记。经过努力,“浙江鳄鱼”品牌已经在国内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形成了“浙江鳄鱼”系列商品特有的消费群体,在北京市场“浙江鳄鱼”销售量已超过了“法国鳄鱼”、“香港鳄鱼”及“新加坡鳄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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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经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批准,由电子部、电力部、铁道部共同组建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下简称联通公司)已于今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成立。近来发现社会上一些单位以与联通公司合作的名义组建地方性联通公司,拟经营电信基本业务,并有的宣传与国务院有
关规定不一致。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明确规定:“为避免造成通信秩序混乱,影响通信业务正常运行,各地区、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设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邹家华副总理在今年7月19日联通公司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组建联通公
司是一个新事物,是一种新探索。我们还没有经验,所以不能因为成立联通公司,因此各地方、各部门就都可以成立类似的公司。国家只批准这一个,其他一概不得成立”。联通公司的成立是我国电信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初步尝试。根据以上规定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成
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联通公司依照《公司法》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仅作为联通公司的办事机构,不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申请经营电信基本业务。
二、关于联通公司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审批原则。根据联通公司的申请,我部已根据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和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有关规定,于今年4月14日以邮部〔1994〕255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对联通公司申请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统一由邮电部负
责对联通公司进行审批,各邮电管理局不负责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审批工作。
三、关于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电信业务问题。中央和国务院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包括联通公司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此项政策规定。
各局要正确领会国家对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有关政策规定,要站在国家的立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努力搞好全行业的总体规划,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邮电通信企业与联通公司以及经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企业的协调发展。



1994年9月5日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

  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矿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六)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碍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二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三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打井、挖窖和葬坟;

  (七)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安、国土、安监、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依法打击非法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等行为。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清除。

  第十八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四章 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和采砂、采矿管理费等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打井、挖窖和葬坟。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