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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田育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5:26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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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

田育丞(山东 临沂 bccarry@126.com)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将法官的职业化的基本特征归纳为6个方面,其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指的是法官不积极追求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而有的法院为了追求本单位的利益,在本级政府“优惠的财政政策”吸引下,放弃了诉讼活动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鼓励甚至指使法官到金融部门、大型企业游说,以给这些部门减、缓、免诉讼费相承诺,鼓动他们带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法院的诉讼费倒是增加了,法官的形象却被贬低了。有这样一个法院,在年初制定年度计划时,给每个搞审判的业务庭下达了案件数量指标,例如一年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或者收取多少诉讼费用。指标分到业务庭之后,庭长又将任务落实到人,规定每人一年必须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如果完不成,年终的先进、立功都将受到影响。
对给审判人员规定案件数量的做法,笔者对此始终持否定态度。假如有那么多案件存在,审判人员自会积极努力把已经受理的案件完成,如果没有案件的存在,却要审判人员办那么多案件,无异于要厨师找米下锅。社会上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有限的,起诉或者不起诉是债权人的权利,且大量可能起诉的案件来源于金融部门。当法官迫于院、庭长的压力求救于金融部门有关人员时,法官的中立性就将受到严重影响。
有些律师了解到法院的这种作法后,把自己所代理的案件象给女儿找婆家一样,今天许诺给甲法官承办,当乙法官知晓后,又许诺给乙法官承办,法官成了可怜的被钓的鱼。
有的法院违反规定乱搭诉讼费的车收取其它费用,比如实支费、实际费用、其它诉讼费等,收费标准一般为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收费目的是改善办公或干警生活条件。
笔者所在的法院多年以来形成了谁从社会上找来的案件谁亲自办理的惯例。例如,某审判员与某金融机构通过办理案件或者有其它社会关系而彼此熟悉,某审判员就会让立案庭在确定主审人时将案件立到自己名下,某金融机构对此也很乐意,因为熟人好办事嘛。
长期这样下去,法院的公正与效率怎么能够实现啊?!法官的职业化岂不成了空谈?但愿有志之士为法官的职业化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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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22日,交通部

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为推进部属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证任期责任目标的实现,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现将《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继续完善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不断深化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已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单位,接此通知后即可对一九八八年度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将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连同对厂长(经理)的奖惩意见,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上旬前报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部属企业厂长(经理、局长、院长、主任)任期责任目标(以下简称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与奖惩对象: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经营责任制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厂长。
第三条 考核厂长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主要是对经济效益、财务和国家资产管理状况、产品(运输)质量、安全生产、降低消耗、推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设备管理、企业现代化管理、职工教育培训、改善职工生活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部属一级企业的厂长由部负责考核。部属二级企业的厂长由部属一级企业负责考核,并将考核和奖惩的结果报部备案。
第五条 厂长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提出上一年度任期目标执行情况的报告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意见,经职代会审议、讲评后,连同职代会提出的奖惩意见(其中奖励:在厂长全面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可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后厂长的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范围内)报部审批,必要时部将组织检查。
第六条 厂长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的审查结论与厂长见面后,由部将有关材料存档,作为对厂长的任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厂长任期届满,由部直接组织对任期总目标进行综合考核和经济责任审计,并参考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由部批准奖励或处罚。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和晋升工资。
第八条 对部属一级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厂长组织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报部审批。
第九条 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党群领导干部,可按各自组织系统进行考核。由厂长提出物质方面的奖惩意见,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厂长和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励资金,暂从含量内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厂长奖励资金来源,仍按第二步利改税的办法,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厂长的奖励资金来源,可以从收支节余中列支。
对上述厂长的奖励,可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288号文件有关规定,征得当地财税部门同意后免交奖金税;对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金,仍按规定并入企业发放的奖金总额交纳奖金税。
第十二条 厂长没有完成当年任期目标和任期总目标的主要指标(系指经济效益、安全生产、质量等),须扣发当年奖金和任期内的累计奖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扣减厂长个人年度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或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产品质量下降或造成重大产品(运输)质量事故;
三、违反经济合同,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政纪;
六、严重污染环境,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拒不治理:
七、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到严重损失;
上述所列一至七款,可参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法规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延安市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条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集中办理、日常动态管理机关为市行政审批管理处,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变更(登记、取消、保留、下放、转移)的初审工作和行政许可项目日常、集中办理的协调监管工作,负责指导县区行政许可项目的集中办理工作。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实行集中办理,在市政务大厅“统一受理、监督承办、直接送达”。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七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市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八公开呈报内容:项目名称、 审批依据、服务对象、是否联办、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申请材料、收费依据和标准(以下统称“八公开”)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八公开”要求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由市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会同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市编办、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八公开”要求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市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延安市行政审批信息网、《延安日报》等媒体和报纸公布。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应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八公开”内容、方便办事群众查询的窗口工作人员姓名、电话、市行政审批信息网域名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市级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关指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实行企业登记并联许可和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对涉及部门多或重大、复杂项目可由市级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关主持协调,以会审、会签、联合办公等方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收费:

  

   (一)收费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应当公布。

  

   (三)收费应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在政务大厅收费窗口统一收费,做到应收尽收。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以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六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定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七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检查”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项目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接受市行政审批管理处的日常监督检查。市行政审批管理处对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日常行政许可行为和集中办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随意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陪同检查或者接受询问,不得干扰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借机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以及市政府核准进厅的便民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