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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立法研究/柏耀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7:13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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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立法研究
柏耀平

摘要:志愿服务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价值,由于我国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在社会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对志愿服务进行统一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通过对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社会现状、立法原则和立法建议几个方面对我国志愿服务的立法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志愿服务;志愿者;立法;社会保障;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志愿服务行为是一种是基于道德、良知、社会责任等因素,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无偿行为。志愿服务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为我国志愿服务的实践提供法律保障是当务之急。
一、志愿服务概述
志愿服务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起源于十九世纪西方国家宗教性的慈善服务。二战以后,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政府的宏观调控之中,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制度来规范志愿服务。志愿服务就是志愿者组织或志愿者个人无偿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志愿服务的自愿性
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必须是出于自愿选择,而非受第三人或外界的强制,这样才能使志愿服务与一般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区分开来。虽然目前大多数的志愿活动都是由政府或社会组织发动的,但作为志愿者个人而言都是有选择是否参与的权利的。志愿服务不能作为一种义务而强加于任何社会成员。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务区别其他社会行为的首要前提。
2、行为的无偿性
志愿者活动的动机是非营利趋向的,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明显区分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这就保证了志愿服务的本质是奉献社会、服务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将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的时间和内容都登记在“储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免费服务为回报。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劳动服务关系,将有形的劳动从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来,是一种变相的有偿行为,不应该作为志愿服务立法的调整范围。
3、志愿服务的社会性
志愿服务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不是存在于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而是在一定的公共空间和特定的人群当中进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会公益是志愿服务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志愿服务的社会价值性和有用性的评判标准。
4、志愿服务成本的自给性
志愿服务必须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时间和精力,服务成本个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会协助以维持志愿服务的有效开展,这体现志愿服务的本质是一种自我奉献。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是志愿服务宗旨和目的的实现者,是志愿服务的行为主体。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等。随着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化,志愿者组织将使用统一的名称,它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组织,是志愿服务的名义主体,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必须以所在志愿者组织的名义进行。没有参加志愿者组织的志愿者不在立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我国志愿服务现状
1993年底,共青团中央决定实施中国青年志愿服务。同年12月,2万多名铁路青年率先打出了“青年志愿者”的旗帜,从那一刻起,中国的志愿服务事业走上了发展之路。1994年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到2000年,已经形成了全国性协会、36个省级协会和2/3以上的地(市)级协会及部分县级协会组成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网络,青年志愿者成为我国志愿服务的主力军。全国累计已有8000多万人次的志愿者向社会提供了超过40亿小时的志愿服务.[1] 我国的志愿服务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很快,目前已具相当规模,对促进社会文明、增进人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受到国家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由于我国的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各项规章制度还很不健全,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受到种种限制,志愿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在参与社会服务时,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服务对象往往把志愿者作为无偿劳动力而滥用,如在2001年杭州西湖博览会上,有些公司让志愿者干活到晚上10点钟才让其回家;[2]第二,有部分志愿者把志愿服务当作是对他人的一种施舍,影响到服务态度。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共资源,不能被一部分人作为无偿劳动力而独占,志愿者的劳动和人格应该受到尊重。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应该是一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志愿服务的规范性程度低
我国志愿服务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较少、效力等级低,都是地方性法规,而且原则性的东西多,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志愿服务具有很大盲目性、随意性和无序性。志愿者往往是没有通过专门的培训直接上岗,在很多情况下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这不但影响到志愿服务的质量,而且可能危及到志愿者的人身安全,特别是在从事技术性较高危险性较大的志愿服务。
3、志愿者组织缺乏必要的经费
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的经费主要是通过会员交纳一定的会费以及社会的捐助,经费来源不稳定,并且严重不足。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时,自己要承担全部的费用,这不仅也使志愿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当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由于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可可西里丧生的两位环保志愿者,其家属应从哪里得到这笔应得的抚恤金呢这是一个及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4、社会上对志愿者不理解不支持的现象比较严重
很多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时遭到了单位和家庭的反对。一方面是由于单位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来考虑,担心人才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缺乏法律政策的保障,很多志愿者由于参与了一段时期的志愿服务,从而错过了晋升、分房、评职称的机会,甚至是连工作也没了,这无疑使有志于志愿服务的人热情锐减,思想上有顾虑有包袱。[3]
以上种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影响了志愿者的服务热情,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发展,不利于志愿者队伍的发展壮大。要解除志愿者的后顾之忧,要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使志愿服务走上有序的发展道路,立法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
三、志愿服务立法原则探析
1、有条件的社会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环境中,所有的社会成员都面临着疾病、年龄、失业、环境恶化等多方面的社会风险,并因这些社会风险给生活带来了不舒适,并因这些社会风险产生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因素引起的,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造成了威胁。这种风险完全由个人来承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对社会弱者。这就需要全体社会成员相互帮助,有条件地共同分担社会风险。因此,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社会成员都有参与志愿服务的义务。通过强制性的社会立法,使全体社会成员都成为志愿服务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社会风险在一定条件下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通过对部分社会成员的特别保护来达到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保障。[4]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2、志愿服务的水平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
西方发达国家志愿服务的起步较早,程度较高,各项规章制度也比较完善,而我国的志愿服务从上世纪90年代才逐步发展起来的,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对我国的志愿服务的立法必须立足国情,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法要确定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无不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情的制约。现阶段我国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人力资源的分布也很不均,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等,无不制约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资金不足、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我国的志愿服务应立足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公共福利的提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坚持社会公平与提高经济效益兼顾原则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即社会弱者。[5]为社会弱者提高生活上的帮助、科技方面的支持,使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重新面向生活、走上社会。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但高福利制度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益。志愿服务要为社会弱者“造血”,而不是“输血”,防止社会弱者过度依赖社会劳动者。同时,国家应对志愿者采取一定的鼓励政策,为其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一定的优惠措施,给志愿者一种道义上的补偿,实现社会正义的动态平衡。
四、关于志愿服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1、建议把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目前的志愿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在理论根源和社会功能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不少欧美发达国家已把志愿服务纳入到本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可以为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社会保障是为了缓和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不公平而设计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6]社会保障作为现代国家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的义务承担者是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唯一的义务角色。除此之外,社会及其成员也负有使每一位社会成员“继续生存下去”的责任或义务。[7]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和维持社会成员一定的生活质量,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的基本需要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政策以及所提供的设施和相应的服务。[8]社会福利是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为目的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着眼于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改善这些社会群体的生活状况。[9]志愿服务以扶贫济困为主题,以社会困难群体为主要扶助对象,而社会困难群体主要是社会弱者。《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社会弱者,即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由此可以看出,志愿服务在社会功能和服务对象方面与社会保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为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作为社会减压的一支重要力量提供理论前提。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资金不足、内容有限、覆盖面狭窄和服务保障薄弱等问题,[10]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会造成部分劳动者推出劳动岗位,从而使其本人和家庭因失去收入而陷入危机。社会经济领域按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运作,不能完全顾及到社会弱者的利益。政府保证的是公民普遍权利,从最普遍意义上关怀公民的现实生活,不可能照顾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于是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之间出现了一定的“剩余空间”。[11]这些都需要志愿服务来满足社会弱势群体在物质文化方面的需求。志愿服务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为生活苦难的群体提供社会服务,无疑给社会保障注入了新鲜血液,必将对我国多层次达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作出积极的贡献。再者,现阶段我国的志愿服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资金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志愿服务的顺利开展。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是单向的,主要由国家和社会来负担。将志愿服务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由国家财政支助志愿活动,必将推动我国志愿服务蓬勃发展。
2、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
《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把青年志愿者组织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以明确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这种定性具有不合理性。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人的具体类型必须满足法人的一般构成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12 ]这是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进行各项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与规模等相适应,能保证法人这一主体在社会中独立有效运营。[13]目前,我国志愿者组织存在和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资金严重缺乏,并且来源很不稳定。志愿者组织主要依靠会员交纳会费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来获得资金。这种途径获得经费的与志愿者组织参与的社会服务的性质、范围和规模是极不相适应的,远远满足不了志愿服务顺利开展的需要。因而志愿者组织不具备开展活动、承担责任所必需的经费,是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构成要件的,因而志愿者组织只是一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志愿者组织是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非营利性决定了志愿服务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这是志愿者组织在组织活动时其经费来源缺乏保障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组织大型的公益活动以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时更显得捉襟见肘。笔者认为志愿者组织在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性质以组织的名义必要的成本费用,但这种费用不能分配给志愿者,以维持志愿者组织的生存和活动的顺利开展,这并不影响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这一基本特征。其次,志愿者组织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是名义上的主体。志愿者才是志愿服务真正的参与者,是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比如在为大型企业进行活动宣传时志愿者组织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费用,但参加科技扶贫、环境保护等公共性的活动就不能收取费用。
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名称。有志愿者协会、志愿者服务站、志愿者服务营、志愿者服务队等等,很不规范。应该对志愿者组织的名称进行统一规定,便于管理和开展活动。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志愿者组织应该由共青团统一组织和指导,因为共青团有一套强大的服务组织网络,并且志愿者行动最先由共青团组织开展起来,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3、建议设立志愿服务储备基金
志愿者参与的服务都是自愿无偿的,没有通过活动赚取利润,不能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志愿者组织的活动经费问题。志愿者参与培训、开展活动都需要大量的经费,尤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以外事件造成志愿者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后,如何去保障志愿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志愿者组织经费不足,民事责任能力严重缺陷。最近可可西里的环保志愿者出现人身伤亡后,志愿者组织根本无力承担责任。就此,笔者认为国家和政府有必要为志愿服务设立专项储备基金,解决志愿服务的资金短缺问题。专项基金由国家或政府财政开支,并由专人负责统一使用。志愿服务归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助,必能使志愿服务有效的开展下去,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4、由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天灾人祸不期而遇给人以致命的打击,使人生活恐惧不安,使家庭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志愿者在参与社会服务,尤其是一些带有很大危险性活动如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治安等。这种危险不是个人能承担的,只能由国家或社会来分担。社会保障就是通过国家的介入,聚集社会力量、保护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定[14]。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时,也应将其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范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以存在不确定的危险为条件,以志愿者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性质来看,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具有必要性。志愿服务具有无偿性,在志愿服务时主要威胁到志愿者的身体健康(如身体的伤害),甚至是生命安全,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在志愿者确实发生意外事故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时,能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达到切实保障志愿者的各项权益的目的。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并不与设立专项储备基金矛盾,前者是社会对志愿者的意外损害进行补救,而后者是解决志愿者组织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通过两种保障机制的共同运作,使志愿者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必将极大的提高志愿者的积极性。
5、明示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即在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维护治安等公益事业方面,志愿者的服务对象有很大一部分是国家的有关机关或职能机构。当志愿者参与这种志愿服务时,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比如志愿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规人员是否有行使处罚权,在执行任务时能否擅离工作岗位等,其不当行为又应当如何追究责任,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志愿者组织可以和服务对象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化,以便志愿者更好地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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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书刊印刷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指商品流通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出版、书刊印刷、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一、经国家出版行政机关批准并取得了社号的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专门从事或以书刊印刷为主的印刷厂;
三、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其他专业书店等图书发行企业;
四、各级出版部门所属的出版印刷物资供应公司(印刷器材生产厂、站、服务部);
五、国营出版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出版企业联营的出版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出版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出版物出版过程中,支付给作者、译者、校订者的稿费和校订费以及向其他出版社租型造货所支付的租型费,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与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
二、出版物出版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出版物生产加工过程中支付给印刷厂的制版费、印刷费和装订费等;
四、因出版社解除合同或中途停止出版造成的损失,出版物印刷生产加工过程中因故变更书稿内容,而发生重制、重排、重印、换页或重装的工料费,出版发行过程发现的差错等所发生的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和费用;
五、委托外地造货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六、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
七、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材料、书刊和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
十一、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二、出版物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储运费、包装费、损耗费、宣传推广费、代办手续费;
十三、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外事费、消防费、组稿采访费、摄影费、编绘用品费、样本赠阅费、图书资料费、内部刊物费、检验费、仓储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末成立工会组织的出版社文体学习费等编管费;
十四、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书刊印刷厂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不包括出版社自备的纸张和装帧材料)、辅助材料、铅耗、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以及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正常盘亏等费用;
二、企业内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经营管理费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四、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图书发行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购进、销售、调拨、储存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资料费和内部刊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商品盘亏、在途商品损失、滞销商品的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图书分年核价损失,低值易耗品原价;
二、委托代发、代销、代储、代运和通过银行结算的手续费;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和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在出版社为纸张、装帧等材料;在印刷器材生产厂为铅板、铅、植物油、蓖麻油、炭黑、松香、锌皮板、铜等材料;在书刊印刷厂为印刷用的油墨、压膜用的塑料薄膜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
形成的材料,如照像制版中使用的胶片、药液,装订用的铁丝及各类粘胶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有些物品虽价值高于500元,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出版社和图书发行企业,不提大修理费用。修理费用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最长不超过两年;书刊印刷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按规定按月提取大修理费用并列入当月成
本。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在图书发行企业是指为改善图书流转环节的操作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在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是指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加工改裁所发生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部门、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的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和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
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支付给固定职工、临时职工、计划
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完全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属于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落实政策补发工资以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本企业负担的列入成本;应由外企业负担的转由外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印刷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可以修复的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拆讼法进行清偿后,确认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与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按损失净值,出版社和
印刷企业列入成本,图书发行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列营业外支出。
三、出版社图书降价和报废损失,比照图书发行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支付的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
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内部刊物费和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绘图复印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开支:
一、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是指出版社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样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单位的样书费用,内部工作样书和给有关单位的样书应严格控制,经社长批准,按图书实洋转帐。
二、内部刊物费,是指出版社为编辑、出版业务所用的内部刊物而发生的纸张材料、稿酬和印刷等费用,有收入的应将收入抵支出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三、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应由出版社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否则不能在成本中开支。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用的商品损失,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平均先进商品损耗定额内的损耗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定额商品的损耗损失。
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商品损耗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营业外支出;未投保的企业经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
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包括:
一、经财政机关批准开支的上级管理机构经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使用;
二、在图书发行过程中造成图书破损必须进行技术处理而发生的费用;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
三、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五、属于营业外的各项费用;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八、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九、应由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和销售折扣;
十、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
十一、超定额编辑费,应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但不得与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出版社图书成本的核算应按现行规定的定价标准类别分类,一般以每一种书为成本核算对象,并分清初版、重版和印次。杂志应按每种每期杂志进行分批核算。
一、书刊的核算单位。
(一)正文(包括图书和杂志)以印张为核算单位。一个印张是指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的半张(双面印),成本正常核算时,以千印张为计算单位(相当于上述规格的平版纸一令)。不同规格的纸张须折合成标准纸千印张,如千印张850×1168毫米规格的纸折合
成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为1.155千印张
850×1168
(折算方法是:————————=1.155)。
787×1092



(二)书刊的封面、护封、封套、插页作为书刊成本的组成部分,但不计算印张,部分插页如按出版统计规定可视同正文计算印张的,则作为正文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是按照排字、印刷、装订工艺步骤分类归集和设置产品计算对象的,其产品,可采取品种法(简单法)作为成本的计算方法,也可根据情况,对某些印件进行分批核算。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组织成本核算。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3种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规定限额(出版社20元,印刷厂50元,基层新华书店1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凡单价超过上述限额的低值易耗品,按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大量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摊入成本,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领用部门应设立明细帐。
三、凡单价虽够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易损坏、易破碎或更换频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按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办法,分期列入成本。
四、根据书刊印刷厂的特点,某些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因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新频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按低值易耗品方法列入产品成本。如手动拉纸车、汽泵、七点五千瓦以下的电机、照明用灯具(如氙灯等)胶筒、
铸字台、排字架、金属底台(铝底板)、胶辊、化铅锅、工具等。
五、书刊印刷厂铸字、浇铅板使用的铅料,领用时列入“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板溶化合金铅的重量,按3%的损耗计算摊销数,乘以帐面平均单价列入产品成本“车间经费”科目。在会计报表的资金平衡表中“待摊费用”栏下,加其中:合金铅金额。
六、成批购入单价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同类物品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设备(如收录机)均按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转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
一、出版社的产成品,是指书刊装订完毕,已经送到书店、邮局或本单位指定的仓库,经验收入库的数量;10万册以上的出版物装订时间较长,已完工50%以上并已部分收款,可按全部出版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应建立和健全在产品的登记和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书刊印刷厂各类产品的在产品与产成品的划分界限规定:
(一)各类印刷排版产品以付型为产成品,未付型的为在产品。
(二)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以打样签证为产成品,未签证的为在产品。
(三)各类印刷产品,以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作为在产品。
(四)各类装订产品以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为在产品。
三、其他产品以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施工者,作为产成品,在此以前均作在产品。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1.工时法:

各产品的当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生产
= ——————————— ×
月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2.约当产量法: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三十条 出版社和书刊印刷厂成本计算方法。
一、出版社书刊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按成本计算期内出版的总印张(或初版字数或总定价)分别摊入各印次或各类书刊成本。
二、书刊印刷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资或产量比例分配。
书刊印刷企业的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等之和)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书刊印刷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二条 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应在商品流通费开支的也不得在其他项目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为外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拨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企业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图书发行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出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图书发行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发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发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者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在本年第四季度预计当年指标完成情况,本着合理、需要、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计划指标,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二、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严格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三、成本计划和商品流通计划包括商品销售额、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水平和商品流通费降低幅度、成本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四、企业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年度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有关部门、车间,实行分口管理,采取措施,保证完成。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对上级下达的成本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各部门、车间,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内容进行分析、考核,出版社主要考核每千张成本和产品成本降低率;印刷厂主要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图书发行企业、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主要考核商品流通费用计
划执行和商品流通费用降低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书刊发行情况,读者对书刊品种的要求情况,书刊定价情况,书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出版物印刷、排装的质量以及纸张材料资源、印刷生产能力等情况,并据以制定降低成本、缩短印刷周期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按平均先进的原则合理制定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
二、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计价、检验和盘点制度,做到帐、卡、物三相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一、社长(厂长、经理)应负责领导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二、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协助社长(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三、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计划的编制、分解、落实和执行;按国家政策规定监督、检查成本的开支情况;进行各项费用的核算和分析;参与企业内部成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报告有关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总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五)物资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八)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条 企业的社长(厂长、经理)负责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程;
四、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的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的奖惩决定;
三、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接受并配合审计、财政、锐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犯成本条例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其他与成本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还应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
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国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上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领导人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五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登记号的实行企业管理的杂志社和非出版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书刊印刷企业可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作必要补充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
当前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
陆洪生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大量的贿赂犯罪特别是一批大要案件得到揭露和惩处。这不仅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也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贿赂犯罪屡禁不止,有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反腐败形势依然严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当前贿赂犯罪的特点
  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贿赂犯罪呈现“五化”、“五增”特点:
  (一)犯罪领域广泛化,顶风作案增幅大。过去贿赂犯罪多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些年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热点领域和部门蔓延。金融、建筑等热点领域仍是贿赂犯罪的高发区。一些不法分子为非法办理金融业务或骗取巨额贷款,不惜用重金贿赂金融部门等领导干部。如去年案发的宁波金融大案涉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就达12人。可以说,巨额贿赂已成为许多金融大案的“催化剂”。同时,贿赂犯罪在建筑领域愈演愈烈,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我国检察机关查处的10多万件贿赂案件,涉及建筑业的竟占63%。一些包工头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不择手段,以钱铺路,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国家公职人员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案件不断增多。以往较少发生贿赂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部门等“清水衙门”,此类犯罪也不断增多。值得注意的是,在反腐败斗争中顶风作案,边打边犯已成为当今贿赂犯罪的一大特点。
  (二)犯罪主体多元化,数罪并犯增幅大。前些年行贿、受贿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近几年贿赂主体已由自然人发展到单位,“公贿”现象日益突出,单位行贿、公款行贿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对单位行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据统计,在近几年司法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中,属公款行贿的案件约占60%。涉案金额约占贿赂总数的65%。同时,贿赂案件中一人犯数罪的明显增多,许多犯罪分子集受贿、贪污、徇私枉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数种犯罪于一身,这也充分暴露了其贪婪性。
  (三)犯罪趋向群体化,窝案串案增幅大。近些年贿赂犯罪中群体性犯罪呈蔓延发展之势,行贿人向几人甚至几十人行贿的窝案串案大幅度上升。许多案件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挖出一群,“拔出萝卜带出泥”。
  (四)犯罪案值巨额化,大案要案增幅大。当前许多贿赂犯罪分子不仅顶风作案,而且贿赂数额趋向巨额化。行贿、受贿几十万、几百万的大案成倍上升,受贿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大要案案件不断增多。同时,贿赂犯罪愈来愈攀高升级,查处的大要案件也大幅度上升。
  (五)犯罪方式多样化,犯罪黑数增幅大。近年来,许多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犯罪方式日趋多样化,且更加隐敝、狡猾。由于行贿受贿多属暗箱操作,作案手段日趋多样化,隐敝化,加上许多行贿人、受贿人并非等闲之辈,既有“保护伞”,又有“关系网”,以致许多案件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贿赂犯罪黑数(查处犯罪与实际发案数之差)也随之增大。
二、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
  近些年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究其主观原因,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是诱发贿赂犯罪的思想根源,而客观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改革不配套。在新旧体制全面交替过程中,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不够配套,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设相对滞后,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空隙和漏洞,从而给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以可乘之机。如:由于金融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有些金融机构贷款“三查”制度和贷款集体决策制度形同虚设,有的领导干部则利用审批贷款权谋取私利,大搞权钱交易,以致金融领域受贿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有形建筑市场规则不健全,一些公职人员则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由于过去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存在暗箱操作现象,有的人便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以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由于组织人事制度不完善,有的人便利用职权“卖官”。
  (二)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国新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了六种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为打击贿赂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过,新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直到去年3月4日,“两高”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才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同时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与廉政建设和防治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如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至今尚未出台。这势必影响廉政建设的进展,也难以从法律上、制度上更有效地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
  (三)监督机制不够严密。一是监督的及时性不够。许多单位对权力运作事后监督多,预防性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制度偏少,为一些不法之徒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监督的有效性不够。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干部由本单位领导任命或安排,因此难以对本单位领导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即使监督也是流于形式多,具体措施少。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因鞭长莫及,也无法对下级单位领导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而造成实际上的监督不能和监督不了。三是监督的严密性不够。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密的权力监督网络,以致难以有效地对权力运作进行多视角、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严密监督。而权力不受监督制约必然腐败,致使一些腐败分子则乘机以权谋私,从而导致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
  (四)惩治犯罪不够严厉。一个时期以来,贿赂犯罪呈高发态势,固然与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大变革这一时代大背景有关,而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打击不力,也是导致贿赂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查办、处理贿赂案件时,存在一手软的倾向,即对行贿犯罪查处偏轻。
三、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的对策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当前主要应采取以下对策和措施:
  第一,深化改革,推进廉政建设。一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管理,堵塞“权钱交易”的漏洞;二是逐步完善分配制度,理顺分配关系,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限制过高收入,减少因分配不合理而诱发的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三要积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廉政建设。有关单位要认真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并应实现权力分解和合理组合,形成制衡格局,以预防和减少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四要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公务员轮岗和交流制度,严格依照党的政策选拔任用干部,真正做到任人唯贤,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坚决杜绝“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同时,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减少和铲除滋生贿赂犯罪的条件和土壤。
  第二,完善立法,健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要加快和完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的立法。当前,立法机关应尽快制订和出台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进一步健全加强廉政建设、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实行“以法制权”,用法律和制度构筑起有效防范贿赂犯罪的堤坝。
  第三,从严治党,提高干部素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工作,充分发挥教育的超前防范、净化心灵的“固本”作用。当前要按照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的部署和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方针,深入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同时要用整风精神深入开展“三讲”教育活动,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每一个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在思想上有明显提高,政治上有明显进步,作风上有明确转变,纪律上有明显增强。要通过深入开展“三讲”教育和“双争”活动,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彻底清除滋生贿赂犯罪的内因,以预防和减少受贿犯罪。
  第四,强化监督,防范贿赂犯罪。预防和减少贿赂犯罪除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立法、健全法制,加强教育外,还必须严密并强化内外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运作的监督和制约。一要强化内部监督。各单位要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经常性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部位的权力要进行合理分解,单位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控,以预防和减少“权钱交易”和贿赂犯罪的发生;二要强化人大监督。要充分发挥人大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监督作用,采取检查、民主评议、质询、个案监督等监督措施,保证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减少以权谋私现象及贿赂犯罪;三要强化舆论监督。要重视和强化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使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置于有效的舆论监督之下,同时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将贿赂犯罪分子及其丑行披露“暴光”,以震慑犯罪,预防犯罪;四要强化群众监督。
  第五,加大力度,严惩贿赂犯罪。一要加大查处贿赂犯罪案件的力度。人民检察院要继续坚持重点查罗“三机关一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金融、建筑领域发生的贿赂案件。二要加大惩处贿赂犯罪的力度,以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贿赂犯罪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